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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62)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62)
府授法申字第1030067169號
申訴廠商 OOO公司 臺中市OOO號
代 表 人 OOO 同上
代 理 人 OOO律師 臺中市OOO號OOO樓
之1
代辦機關 臺中市政府政水利局 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36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劉振宇
OOO 同上
同上
代 理 人 OOO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二標(標案案號:10209120238)」採購案(以下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3年4月 9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OOO公司參與「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二標」採購招標案,因不服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決標公告結果暨102年11月8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2006126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申訴廠商經向招標機關分別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11月29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20065116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法定期限內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同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足見採購機關於採購行為訂定底價時,應本於公平,並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訂定合理公平之底價,並保護參與投標者對於底價之合理公平之信賴。合先敍明。
二、查系爭「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二標」標案之工程,其中工程項目工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監造設計單位及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向市場廠商詢價時,其報價不含管材之費用每米均已在30,000元以上,且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於開標後之業務會報會議亦當場說明當初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實因礙於經費預算限制,因此忽視工程項目單價之合理性,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標單就該工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每米僅編列22,094元,背離市場合理價格而以不合理之低價編列,已有失誠實信用,並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底價訂定應具之公平合理,並保護投標廠商之正當合理信賴;嗣申訴公司於得標後,經本標案之設計單位OOO顧問有限公司轉知本標案編列標單當時所為詢價之廠商之一,經向該廠商訪查實際施作工法及費用,市場廠商報價每米均在30,000元以上,此價格尚不含管材材料費用,申訴公司因基於信賴貴局編列工程項目及單價之專業及公平合理性,導致錯估該工項,只填寫14,978元,但如前述,惟市場廠商報價每米均在30,000元以上,致使申訴公司因標價過低,無力承攬及施作,前並先後分別以申訴公司102年10月11日102高(污水)字第101101號函、102年10月31日102高(污水)字第103101號函、102年11月15日102高(污水)字第111501號函向台中市政府水利局陳明及異議在案,並多次以口頭為申訴聲明,請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確實審酌不應決標予申訴公司,並請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撤銷本標案之決標公告而准予發還本標案之押標金,然台中市政府水利局仍於102年10月21日為決標之公告,而未能確實審酌施作能力及公平合理性,逕為決標公告,此實與政府採購法令原意及相關規定有違。
三、依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二標預算及標價之對照表可知,本件工程項目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之工項為主要工項,依預算編列之單價為22,094元,數量741.00,複價為16,371,654元,佔本件工程底價金額81,150,000元約20.2%;申訴公司以單價14,978元投標而得標,如前所述,較之市場詢價最低價格在30,000元以上,等於申訴公司每施作1公尺至少要賠1公尺之造價;申訴公司以單價14,978元,複價11,098,344元投標而得標,市價若以單價30,000元計算,複價則為22,230,000元,等於申訴公司未施作至少要賠11,131,656元,且如前述,此價格尚不含管材費用。本工程預算及底價編列之不合理不公平可見一般。
四、申訴公司就參與台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二標」標案投標,對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21日所為決標公告結果,申訴公司早於決標前即以申訴公司102年10月11日102高(污水)字第101101號函向台中市政府水利局陳明及異議在案,且在發函之前並多次以口頭為申訴聲明,請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確實審酌不應決標予本公司,然台中市政府水利局仍於102年10月21日為決標之公告,所為決標亦難認適法適當。如前所述,對於本標案之決標結果之適法性及其公平合理妥當性均尚存有爭議,並經異議在案,則有關本標案後續之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訂約事宜,自應撤銷,台中市政府水利局乃以102年11月29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200651116號函通知依本案投標須知第48條規定,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另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02條相關辦理後續事宜之決定,尚應認核屬於法有違,本件申訴公司不訂約乃有正當理由,申訴公司既業於決標前表明無力施作,且本標案編列價格不具合理性,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為決標不適法,自應撤銷本標案之決標公告並發還本標案之押標金,且不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
申訴廠商103年1月8日補充理由(一)書狀意旨:
一、按本件系爭工程招標機關雖公告各單項之詳細價目表,惟投標廠商乃以各個單項進行成本評估考量,因此申訴廠商信任招標機關編列各項單價之專業及合理性,本件系爭工程僅以總價招標、投標,因而申訴廠商據此評估而以總價55,845,000元投標而得標,申訴廠商投標總價55,845,000元與預算金額82,379,336元比為67.79%(計算式:55,845,000/82,379,336=67.79%),乃除本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因誤信單價編列之專業及合理性致錯估該工項外,其餘工項以預算比67.79%得標則應屬合理而有能力施作;但因系爭工項誤信其單價編列之專業及合理性致錯估該工項,且系爭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佔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其數量為741公尺,複價為16,371,654元,而申訴廠商以單價14,978元投標而得標[按此單價係以申訴廠商投標總價55,845,000元與預算金額82,379,336元比為67.79%計算,22,094x67.79%=14978(四捨五入)],如前所述,較之市場詢價最低價格在30,000元以上,申訴公司以單價14,978元,複價11,098,344元投標而得標,市價若以單價30,000元計算,複價則為22,230,000元,等於申訴公司未施作至少要賠11,131,656元。本工程預算及底價編列之不合理不公平可見一般。
二、本件申訴廠商雖於102年9月25日具文表示有能力施作,但嗣後發現本件標案因依招標機關該工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每米僅編列22,094元,遠低於市場廠商報價每米均在30,000元以上,致使標價過低,無力承攬及施作,除即多次以口頭為申訴聲明異議,並於102年10月11日當日早上9點前即指派專人將102年10月11日102高(污水)字第101101號函至招標機關掛件收文,向招標機關陳明異議在案,並再多次以口頭為申訴聲明異議,請招機關確實審酌不應決標予申訴公司。招標機關102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書雖主張於102年10月11日決標予申訴廠商OOO公司,惟此並無任何文書資料佐實,亦未通知申訴廠商,令人質疑;招標機關嗣後延遲以102年10月18日中市水秘字第1020056551函為通知決標,再者,招標機關復遲於102年10月21日始為決標之公告。退而言之,假設招標機關確實於102年10月11日為決標,惟申訴廠商如前述已一再以口頭申明異議,並於102年10月11日一大早9點前即掛文收件以書面具函表示異議,請求確實審酌施作能力勿為決標,然招標機關卻置若罔聞,而未能確實審酌施作能力,逕為決標並公告,此實與政府採購法令原意及相關規定有所違背。
三、又按,本件「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二標」(下稱第二標)及「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一標」(下稱第一標),於102年9月24日均由申訴廠商得標,惟因第一標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2日即為決標,因此,申訴廠商對第一標未能依法於時限內即時異議、申訴,為此願接受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處理,惟第一標與第二標情況迥異,申訴廠商已依法異議申訴在案,招標機關所為決標實於法無據,於理不合。
四、次按,系爭標案之工程項目工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招標機關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為第一次採用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方式,招標機關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知悉並注意此施工方式之技術及設備並不普及亦不成熟,參與投標之廠商對此項工項之施工方式、施工能力及耗費成本等,當應仔細詢價訪查,並據實合理編列該工項之單價,以免誤導廠商,致影響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招標機關於前開陳述意見書主張系爭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該工項每米編列22,094元,乃由招標機關「委託專業設計單位,參酌市場行情、相關標案標價及整體工程考量編列」,經查本件標案之設計單位為「OOO顧問有限公司」,則招標機關應提出設計單位「OOO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該工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編訂單價價格之相關資料;並說明其所稱「參酌市場行情」之市場行情資料為何?市場行情詢價之對象為何?詢價對象之報價資料及報價價格為何?其所稱參酌「相關標案標價」之標案為何?其標價為何?及其所稱「整體工程考量」具體內容為何?又係依據何公式及如何計算編列系爭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該工項每米22,094元?並有向「OOO顧問有限公司」函查有關其就爭該工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編訂單項價格之相關資料之必要。
五、復按,招標機關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於開標後,於102年10月29日召開之「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檢討會議,會議由招標機關污水工程科科長OOO主持,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OOO顧問有限公司」則由其副總經理林峻廷及監造主任黃建升出席,申訴廠商亦指派承辦人員陳進通到場,因本件「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招標後,有關系爭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編訂單項價格引發爭議,於會後經招標機關污水工程科科長OOO向「OOO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峻廷詢問為何會如此編列該單項價格,億美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峻廷當場說明表示當初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實因礙於經費預算不足之限制,將系爭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該工項每米僅編列22,094元,因此 招標機關確實忽視工程項目單價之合理性,污水工程科科長OOO則向林峻廷表示,請億美公司提供當初詢價之廠商予申訴廠商為協助。申訴廠商也因為參考系爭該工項每米僅列22,094元之價格,因此在詢價時廠商報價與上開編列之單價比較認為尚屬合理,而以22,094元之67.79%即單價14,978元,複價11,098,344元投標,致使遭誤導而降低總價以55,845,000元得標。如前所述,開標後經訪價市場廠商報價每米均在30,000元以上,其中包括本標案之設計單位OOO顧問有限公司轉知本標案編列標單當時所為詢價之廠商之一「舜順工程行」,「舜順工程行」向申訴廠商所為報價,不含推進高程、推進用管材及鏡面等之價格,每公尺施工費即高達28,000元;另家申訴廠商所詢價之對象「富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張明富表示本件工程之本件系爭工項,設計監造單位之億美公司亦曾向其詢價,並表示系爭工項每米費用至少在30,000元以上,均與系爭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該工項每米僅編列22,094元,相差甚遠。
六、本件工程經廢標後,於102年12月13日重新招標,由「冠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成公司)以69,600,000元得標,其得標之預算比為84.49%,而冠成公司在本標案於102年9月24日第一次招標時,亦參與投標,其投標金額為61,500,000元,在短短不到3個月時間,冠成公司之標價提高了8,100,000元,且其得標價69,600,000元較申訴廠商OOO公司之原得標價55,845,000元高出13,755,000元,其得標之預算比84.49%(計算式:69,600,000/82,379,336=67.79%),較申訴廠商第一次得招之預算比67.79%則高出16.7%(計算式:84.49%-67.79%=16.7%) 。足見,冠成公司在第一次投標時亦被系爭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僅編列22,094元所誤導,因此投標總價僅填載61,500,000元,在第二次重新招標時,已出現本件爭議情況,因此察知系爭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僅編列22,094元,偏離市場合理價格之不合理,因而再仔細估算考量而大幅提高標價,因而在本件工程標案第二次重新招標時,冠成公司其投標底價乃提高為69,600,000元,足堪佐證。
申訴廠商103年2月26日補充理由續(一)書狀意旨:
一、按對於本件系爭工程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21日所為決標之公告,申訴廠商乃以102年10月31日102高(污水)字第103101號函異議在案,並對招標機關102年11月8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2006126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以102年11月15日102高(污水)字第111501號函異議在案;惟本件申訴廠商雖於102年9月25日具文表示有能力施作,但本件申訴廠商所出具表示有能力施作之函文係製式之格式及內容為覆,並未經實質審核評估,嗣後發現本件標案因依招標機關該工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每米僅編列22,094元,遠低於市場廠商報價每米均在30,000元以上,致使標價過低,實無能力承攬及施作,除即多次先以口頭為申訴聲明異議,並於102年10月11日當日早上9點前即指派專人將102年10月11日102高(污水)字第101101號函至招標機關掛件收文,向招標機關陳明異議在案,並再多次以口頭為申訴聲明異議,請招機關確實審酌不應決標予申訴公司。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同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同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定規之立法主要目的之一在於確實避免影響工程進度暨施工品質,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本件申訴廠商標價最低係因估算工價時受誤導而有誤,致申訴廠商標價總額55845000元僅為底價之68.8%(本工程底價為81,150,000元),嚴重偏低,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價標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之情形,因此招標機關未當場決標予申訴廠商而保留決標;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900165330號函所附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五項次第二點規定:「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從而最低標廠商是否有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由招標機關依個案確實審認,非一經最低標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即應決標予該最低標。如前所述,本件於招標機關102年10月21日為決標之公告前,申訴廠商已一再以口頭申明異議,並於102年10月11日一大早9點前即掛文收件以書面具函表示異議,表明確實無施作能力,而請求招標機關確實審酌施作能力勿為決標予申訴廠商,然招標機關卻置若罔聞,於審核得標廠商之會議時,未經通知申訴廠商到場之情形下,即草率作成決標予申訴廠商之決定,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廠商口頭及書面異議,卻故意略置申訴廠商標價最低係因受不正誤導之事實於不論,顯非適法,因而未能確實審酌施作能力,逕為決標並公告,此實與上開政府採購法令原意及相關規定有所違背。
三、又按,如前所述,是否決標予最低標廠商,決標予最低標廠商是否適法適當,影響得標廠商之法律上利益及經濟上利益至巨,申訴廠商雖為得標廠商自可就決標行為提出異議。此於另件「訴91336號」採購申訴案亦肯認申訴廠商雖為得標廠商亦可就決標行為提出異議,並認為申訴廠商未辦理簽約,尚非無正當理由。
四、末按,有關招標機關103年2月20日陳述意見書(一)所述及另件「第一標」情形,與本件「第二標」之情形殊異,雖另件「第一標」與本件「第二標」於102年9月24日開標均由申訴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惟因第一標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3日即為決標,因此,申訴廠商對第一標之決標未能依法於時限內即時異議、申訴,為此申訴廠商亦甚明理而表明願接受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所為處置,惟本件第二標申訴廠商已依法異議申訴在案,招標機關所為決標實於法不合。併此辯明。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程序事項之陳述:
OOO公司參與本局「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二標」招標,102年9月24日開標結果OOO公司所載總標價為最低總標價,因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開標主持人請OOO公司於三日內提出說明,OOO公司隨即於次日(9月25日)提出有能力履約之書面說明:「機具設備及車輛等皆齊備,施工作業人員充足,在施工能力及品質挖管皆有一定的水準,公司財力健全無慮,有能力如期完成本工程之施作。」等具體表示,OOO公司專業能力、財力健全,足以如期完成是項工程,經本局評估說明尚屬合理,於102年10月11日決標予OOO公司。是以本案有關決標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3項及第5項規定,照價決標予最低價廠商,並於102年10月18日以中市水秘字第1020056551號函告該公司得標,該公司復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OOO(污水)字第103101號函表示不應決標予OOO公司等語,本局於102年11月8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1020061269號函通知次日起五日內辦理訂約事宜,OOO公司又於102年11月15日以OOO(污水)字第111201號函異議,本局於102年11月29日通知OOO公司因其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且依約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2條相關規定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機關依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二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二、實體事項之陳述:
(一)本案招標、開標過程均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程序辦理,且本案亦經公開閱覽及公開上網招標公告,已提供投標廠商評估承攬旨案能力之時間,OOO公司於投標前應謹慎估算本案之各工項成本及評估自身承攬能力,又於開標當日,開標主持人請OOO公司三日內提出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而有能力承攬之說明,亦再請OOO公司審慎評估承攬能力,OOO公司旋即於開標次日提出說明,有能力足以如期完成本工程之施作,故經本局審議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決標予OOO公司。
(二)有關工程項目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單價,係經本局委託專業設計單位,參酌市場行情、相關標案標價及整體工程考量編列,本案因OOO公司拒不簽約,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重新招標,並已於102年12月13日決標。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要旨,採購機關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四)OOO公司投標行為依上開司法見解,即屬要約行為,本局既已決標予OOO公司,採購契約已然成立,雙方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契約,OOO公司既為要約之一方而主張本局編列價格不具公平合理性拒不簽訂契約,顯屬矛盾而無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申訴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招標機關103年2月 21日補充陳述意見(一)意旨:
一、OOO公司參與本局「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一標」招標,102年9月24日開標結果OOO公司所載總標價為最低總標價,因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請OOO公司於三日內提出說明,經OOO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說明、繳納差額保證金後,於102年10月3日決標公告予OOO公司。本局102年10月31日通知請OOO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前訂約,OOO公司於102年11月2日來文表示「詢價錯誤,錯估工項,決定棄標,不辦理簽約手續」,先予敘明。
二、本局依本案投標須知第四十八條,其所繳納之押標金480萬元,不予發還,並退還差額保證金及解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於102年11月21日公告撤銷決標,並於102年11月25日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OOO公司於102年12月5日異議,本局於102年12月20日函復,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於103年2月1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案因OOO公司拒不簽約,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重新招標,並已於102年12月13日決標。
三、檢送「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二標」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
四、本件陳述意見書副本已逕送申訴廠商。
招標機關103年3月 4日補充陳述意見(二)意旨:
一、本案有關決標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3項及第5項規定,照價決標予最低價廠商。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要旨,採購機關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OOO公司投標行為依上開司法見解,即屬要約行為,本局既已決標予OOO公司,採購契約已然成立,雙方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契約,OOO公司既為要約之一方而主張本局編列價格不具公平合理性拒不簽訂契約,顯屬矛盾而無正當理由。且本案投標須知第48條亦明訂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OOO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來函表示不應決標予OOO公司等語異議,因該異議顯屬矛盾而無正當理由且OOO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102年11月7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本局於102年11月8日以中市水污字第1020061269號函復通知OOO公司限期於通知次日起五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三、OOO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來函異議,本局於102年11月29日通知OOO公司因其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將依投標須知第48條,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2條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局於102年12月2日通知OOO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
五、OOO公司於102年12月5日來函異議,本局依程序於102年12月20日通知OOO公司將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辦理,如對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內,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六、有關「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4)第一標」已因申訴廠商無正當理由不簽約之行為,已沒收押標金並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相關資料已依103年2月12日預審會議委員曉諭,於103年2月21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1030008714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一)到府。

判斷理由
一、查申訴廠商係於102年10月31日依102高明(污水)字第103101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雖於102年11月8日以中市水污工字第1020061269號函覆申訴廠商(下稱「11月8日函」),惟函文僅稱已於10月18日通知申訴廠商得標,並再次要求申訴廠商應於特定期限前繳交履約保證金並辦理訂約事宜,逾期將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據此,招標機關11月8日函中並無具體指明就上揭申訴廠商之異議有何異議處理結果,難謂招標機關已針對申訴廠商之異議遵守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期間內為異議處理結果及書面通知。又,申訴廠商復於102年11月15日針對招標機關11月8日函再次請求撤銷本標案之決標公告,招標機關亦僅於同年11月29日依中市水污工字1020065116號函文,且函文說明一項下指明是覆申訴廠商102年11月15日函,且該函文之其他說明項下之文字均僅在說明招標機關決標決定之理由,仍無具體指明針對申訴廠商102年10月31日所提異議應為何種處理結果,本會認招標機關11月8日函或11月29日函均非針對申訴廠商所提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通知,從而本案中招標機關尚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15日內期限為適當之處理,亦未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顯未遵政府採購法異議處理程序辦理,程序上容有瑕疵,已屬經本會依職權調查後所認定之程序事實。惟查,招標機關固尚未就申訴廠商之異議為適法處理及通知,然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申訴廠商對於招標機關未於期限內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及通知之消極不作為行為仍得依據該條項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今申訴廠商既已於102年12月12日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訴,內容亦係指謫招標機關所為之決標決定不法及不當云云,是縱使招標機關尚未依法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及通知,則亦因為申訴廠商已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而使申訴程序適法,本會仍應受理並應依相關規定為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二、查申訴廠商所提本件申訴之理由略以招標機關之決標行為有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未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而應予撤銷云云等語。招標機關則以機關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等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違失等語置辯。
三、按如申訴廠商所指陳,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立法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影響工程進度暨施工品質及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今招標機關因申訴廠商之投標價格明顯偏低(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等規定未當場決標予申訴廠商而保留決標,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900165330號函意旨通知申訴廠商提出說明,而申訴廠商於102年9月25日亦以文字表示「本公司因長期施作市府統攬管線工程,在機具設備及車輛等皆備齊,施工作業人員充足,在施工能力及品質挖管皆有一定的水準,公司財力健全無慮,有能力如期完成本工程之施作」等語(卷附「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業務單位處理情形紀錄」參照)。其後,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已具體陳明確有能力施作,且經審究申訴廠商過去履行臺中市政府相關工程之實績,故認定申訴廠商就本案確有正常履約之可能性後決標予申訴廠商,並於102年10月18日將決標決定通知申訴廠商,則招標機關之決標決定,程序尚無不合之處。
四、申訴廠商固主張伊之標價最低是因估算工價時受誤導而有誤,致申訴廠商標價總額55,845,000元僅為底價之68.8%(本工程底價為81,150,000元),嚴重偏低云云,惟查,投標總價之決定純屬申訴廠商商業判斷及決定,且申訴廠商既認招標機關訂定特定工項之價款(即伊所陳之「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每米僅編列22,094元)容有疑義,惟查申訴廠商亦自承於等標期間,均未曾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釋疑或異議,且招標機關既堅稱其底價之訂定均委由專業設計機構依據市場行情訂之,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退步言,縱認申訴廠商認個別單項之價款編列有偏低之嫌,非不得於其總標價誠實反映市場價格,而非於最低價得標後始改口稱單項工程之價款不合理。又,參照卷附開標紀錄顯示,次低標之廠商投標價格為61,500,000元,為底價之75.4%,足徵其他廠商之投標價格並非當然受申訴廠商所指摘之單項金額所影響,本會自難採信該認特定工項價金之訂定有不合理之處,自不能據此作為主張撤銷決標公告之理由。
五、又,申訴廠商雖爭執伊於9月25日提出之有能力施作之函文係製式之格式及內容為覆,並未經實質審核評估,嗣後發現本件標案因依招標機關工項ψ500mm短管推進施工費每米僅編列費用遠低於市場廠商報價,致使標價過低,實無能力承攬及施作云云,惟查前揭紀錄表上已有申訴廠商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及收文章戳紀,足徵申訴廠商確已於9月25日即向招標機關為說明並表明確有能力施作之意思表示,申訴廠商改稱當時未為實質評估,足徵申訴廠商欠缺誠信而有可歸責性。且申訴廠商是否能自本工程獲利,亦事涉其工程管理之效率,尚無從以上揭說詞即擬脫免責任。況查,招標機關在決定是否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前,依法令固必需通知最低價廠商提出說明,但招標機關是否決標予最低標廠商,應由招標機關依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後決定,屬機關之裁量空間,且申訴廠商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招標機關有何不法情事,本會自不宜過度介入,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經判斷後認招標機關之決標公告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並無撤銷之理由,故申訴廠商所提申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作成如判斷書主文所示,至兩造間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市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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