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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56)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56)
府授法申字第1030011668號
申訴廠商 0000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
代 表 人
洽辦機關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羅文遠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王誕生
同上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惠中樓5樓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洽辦機關就「臺中市泊嵐匯會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3年1月17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臺中市泊嵐匯會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15日開標時以申訴廠商未依投標須知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故依投標須知第18條第1款規定判定申訴廠商之資格審查為不合格,經向洽辦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洽辦機關102年11月1日中市經發字第1020050038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洽辦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 招標機關原申訴人投標不合格之認定及異議駁回之決定(即招標機關102年11月1日中市經發字第1020050038號函)應撤銷。
二、 本件申訴人實績證明免予公、認證,申訴人之投標為合格標。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係公共工程之招標且係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尤其「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辦理。
二、 而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尤其第5條規定,關於實績特定資格並無就公文書需經公、認證之明文,因此,在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係為公開、公平並鼓勵吸引廠商投標(愈多廠商投標對招標愈有利)之原則下,本件招標機關超越前一、所引認定標準,史無前例額外在其本文即已共廿二頁之投標須知規定中加入,並僅於其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不及一行文字列載(「上述之證明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云云),是否合於公開招標之意旨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因從無公文書需經公、認證之前例,故申訴人合理信賴申訴人所提出之實績證明公文書無須經公、認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已顯有重大疑問。
三、 尤有進者,行政行為應合於「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招標機關為公行政機關,可以自己由公文書之程式及意旨審認該公文書是否為真,沒有另責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代替招標機關判斷公文書之真偽之理,而且公證人亦非系爭實績證明之作成者,即公證人沒有較招標機關更適宜判斷該公文書是否為真之法律地位(充其量也只能由文書之程式及意旨審認而已),故史無中華民國之招標機關要求中華民國之公文書需經認證之事例,蓋要求系爭實績公文書需經認證,並未能更有助於判斷該為公文書之實績證明之真偽,從而本件招標機關除了未說明其所謂認證要求規定之目的何在外,依上分析,本件招標機關所謂實績證明為公文書者亦需經認證之主張,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原則,而為顯無必要之舉措,並為違法。
四、 更何況,依公證法第2條規定,本件實績證明公文書不是關於私權之事實,故不生公證之問題(請見第1項規定);依第2項第1款規定,充其量只有在涉及私權事實時,才得予認證(認證之標的原則上為私文書),但係以「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而本件實績證明係在我國境內使用,故不得認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網站亦載明「公文書限持往境外始得認證」。從而本件招標須知所謂應經公、認證之實績證明,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觀之,應不包含公文書在內。
五、 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之異議決定等(以申訴人所提實績證明公文書未經公、認證為由,認定申訴人不符特定資格,申訴人之投標為不合格標,暨申訴人異議駁回之決定)均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六、 又由招標須知附件二及七對照觀之,亦應認為所謂實績證明應經公、認證係指國外機構出具之實績證明而言,不含系爭屬中華民國公文書之實績證明(招標須知之附件二之「特定資格文件」欄末載明實績證明表需經認證、附件七之附註3.末行,只要求國外機構出具者需經認證)。
七、 又招標機關係於102年10月14日招標截止期限當日始將申訴人請求釋疑之處理結果送達申訴人,招標機關本件招標程序亦已抵觸招標須知第19條一、(二)應於招標截止期限前一日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廠商(申訴人)之規定,本件招標程序顯有瑕疵。
至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8時許之電子郵件,一則不是書面,二則不是寄給申訴人指定人,三則已是周五下班後時間,且10月12、13日兩日均為放假日,故尚非合法之送達,併此敘明。
八、 公文書勿需公、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第四目:書證-第355條所揭:「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申訴廠商所提公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屬公家機關出具並備有官防印信之公文書,依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0條(以下簡稱:「採購認定標準」)提出其影本,應不因其未經公、認證即失其為真正,故申訴廠商所提特資格公文書證明文件雖未經公、認證亦不違招標須知規定所為確認實績真實之原意旨。
(二) 若招標機關仍有疑慮亦應依「採購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通知申訴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即可,以權衡整體投標文件審查項目(含服務建議書)符合審標內涵之比例原則,並照顧公開招標廣納參與之精神,以確保採購品質。
(三) 而衡諸國內政府採購案並無公共工程實績尚需公、認證之案例,除公文書之真正推定性外,公共工程本具公開之公共性並已具足其具體、顯著而真實之公信力。
(四) 是以政府採購法「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第一款:具有相當經驗之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亦無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應再經公、認證之要求。
(五) 僅私文書或外國文書才須公、認證之原則,亦見諸政府採購法第36條:「……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六) 另本案投標須知附件七「廠商最近5年承攬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實績證明表」內附註3亦僅規定國外機構出具之業績證明需附經公、認證之中文譯本。且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特定資格文件部分均未載明需公、認證之要求。
(七) 故招標機關要求申訴廠商所提特定資格證明之公文書必需經公、認證,始認定其為真正,實已為政府採購法「資格認定標準」所無或更嚴格之規定,而違反「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二、資格限制競爭(一)之規定。
九、 政府採購品質之維護
(一) 本案屬國家重大建設招標案,資格規定與審查慎密固為篩選符合履約能力之廠商,惟擴大專業界的參與以更開放的機會與選擇的可能性提供政府遴選對公共價值最有貢獻之提案應才是政府與公共的最大利益。故依法之外,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應本於良善酌予從寬,以免矯枉過正反喪失公共利益的照顧。
(二) 本案雖有特定資格之限定,惟招標機關以公開招標而非限制性招標辦理本案,本即為照顧本案之採購品質,以公開廣為徵求不特定廠商參與投標,惟今卻僅三家廠商投標,實遠低於貴府近期所舉辦毗鄰本案基地之城市文化館競圖(高達224家廠商投標),本案(工程造價預算:47億1仟萬)之規模與重要性均不亞於城市文化館案(工程造價預算:24億1仟萬)。故本案整體招標內容應比照政府採購法「資格認定標準」第十三條所謂「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內容精神,對背離本案公開招標原意與期待之落差原因應予以檢討,以維護政府採購品質。
(三) 而今申訴廠商若仍被審定為不合格,則亦連第一次公開招標本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實體評選原則之最低標準亦不可得。
(四)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36條、37條旨意,若申訴廠商仍被認定為特定資格不合格,則其投標亦應依申證14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而溯源為僅兩家廠商投標,本案則應予流標之狀況。而非僅依申證10、11及申證12第1款及其第二項情形,將申訴廠商視為三家合格投標廠商之一,而僅應不決標予申訴廠商而已。
十、 申訴廠商未提出公、認證之特定資格文件原委:
(一) 申訴廠商提供之特定資格文件屬公共工程實績,為政府機關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屬公文書之影本。並曾多次作為申訴廠商投標公共工程之基本或特定資格並均通過審查在案。
(二) 而申訴廠商於102年11月8日電詢主辦單位,原亦獲得公共工程相關實績證明勿需公、認證惟需依招標機關正式疑義回覆為依據之答覆。招標機關雖於投標前三日晚(102年10月11日週五20:18)將疑義回覆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申訴廠商,並於投標當日中午(102年10月14日週一12:00)始寄達正式疑義回覆公文,雖招標機關回覆為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應經公、認證,惟爰於公證法101條認證作業規定,因申訴廠商所提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分散全省北中南各分標廠商達近十處之多,亦無法於橫跨非上班工作日之週六至週一(已屆投標當日)之不合理時間內完成公、認證作業。
(三) 因招標洽辦機關疑義回覆後至投標截止之時間緊迫,書面答復時間並於投標當日始寄達申訴廠商,故申訴廠商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招標須知規定辦理。
(四) 本案為重大公共工程案,招標機關為審慎起見,分兩階段評選,第一階段擬選出前5名廠商,復經第二階段提交更詳細之服務建議書及實質設計圖說,經第二階段評選後始得選出最有利標廠商。惟今本案卻僅三家廠商投標,顯與招標機關預期之成效有極嚴重之落差。
102年11月20日補充理由
一、 本案屬國家重大建設招標案,設定特定資格以篩選符合履約能力之廠商固有必要,但擴大業界參與以開放之態度並依法擬訂特殊資格,避免非必要之資格限制,才能為國舉才,遴選得到對公共利益最有利之提案。本件招標機關所為申訴人之投標因所附實績證明未經認證,故為不合格之認定及異議駁回決定,應非合法,除已如前狀所述外,再補充理由如下:
(一) 機關訂定前條(指第36條)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招標案言:實績證明如何必須經認證(即認證之必要性),否則即屬不合格標,未見招標機關為任何說明,招標機關所為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二) 本件實績證明係屬特定資格,而關於「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係規定於其第36條第2項至第4項(包括依該條第4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中僅於第36條第3項規定,外國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云云,至於內國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則無應經公、認證之規定(上開「認定標準」亦同),則足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在該法第1條所示宗旨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者已然決定沒有要求內國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需另經公、認證之必要,從而,由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及其子規定(「認定標準」)均足證明本件招標須知中關於投標者特定資格文件需經公、認證之要求,確與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規定有違。
(三) 因為申訴人所提出之特定資格證明文件係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之結算驗收證明及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均已經蓋用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之官防大印,故均係公文書,而公文書縱使在程序最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已推定為真正(與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於真偽有爭執時,應由提出者舉證不同),因此,本件招標須知所稱特定資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證明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此一特別規定,是否包括公文書在內顯有疑義,故申訴人曾依投標須知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對於申訴人上開釋疑請求,依投標須知或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均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本件依投標須知規定:為投標截止日之前一日即10月13日)前以書面答復申訴人,但投標機關答復之書面係於10月14日中午才送達申訴人,故本件招標程序並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且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尤有進者,因為本件申訴人之實績證明係位於台南市之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結算驗收證明,故除了該公文書應非認證之標的已如前狀所述外,退而言之,因公文書如欲赴認證,則依公證法相關規定(請見前狀附件六之第三行),必須向文件製發機關(台南市)轄區所在地公證處(即台南地院公證處)申請辦理,而且由於公證人須查證公文書之真偽,所以通常無法當日完成認證之手續(請見前狀附件六之四.4.),從而不論招標機關所謂之回復釋疑時間為10月11日下午8:18(Email時間),或10月14日中午函送達申訴人時間,均因10月11日當日係已下班時間,10月12、13日兩日為例假日(法院均不受理認證申請),致申訴人根本沒有可能於10月14日下午5:00前寄達附經認證實績證明之標單,因此,招標機關就申訴人之釋疑部分言:顯然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41條釋疑回復時間規定之意旨。此外,如依招標機關之決定,則亦因釋疑回復與投標截止時間少於法院公證處兩個工作日,故本件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使有履約能力之申訴人因招標機關在投標須知中所額外增加之非確認履約能力所必須之條件,且因釋疑回復時間與投標截止時間間少於一個工作日,致申訴人不及認證,故而喪失投標機會),原招標機關之決定等為不合法,至為昭然。
二、又本件縱使依招標機關之異議駁回決定等,但本件因合格投標廠商不足三家,故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等規定,招標機關亦不應繼續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謹分述如下:
(一) 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前提,除了必須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各項情形外,另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觀諸政府採購法第48條文義甚明。
(二) 本件申訴人已提出合法申訴審議請求,且本件有暫停採購程序之必要,故1.本件請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規定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2.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所謂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係指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之情形而言,觀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亦甚明。而所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7款應不予開標之情形,依招標機關之主張既包括招標機關所憑以認定申訴人為不合格標之第2款規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自應認為本件招標未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從而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本件不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而且招標機關更沒有執意認定申訴人之投標為不合格標及駁回申訴人異議之理,蓋招標機關若執意繼續開標決標,則充其量只能就二家中擇一,對招標機關非屬有利,並與公開招標之精神有違暨就政府採購品質之維護言,顯非妥當。
102年12月16日補充理由
一、 關於申訴人投標所附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0年12月5日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是否為公文書部分:
(一) 就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公文書,既無爭議,則與結算驗收證明書同,蓋有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關防」(90.12.5當時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仍在籌備中)之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自應為公文書。
(二) 契約書為文書之一種,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主任係公務員,亦應為不爭之事實,而且該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係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主任(身份公務員)本其籌備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公營造物)職務,依照政府採購法(公法)規定,與申訴人簽訂之契約書(為實現公行政目的),該契約書自非為私經濟目的,故非居於準私法人之地位所簽訂,則該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自非私文書,而應為公文書。
二、 本件招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其子規定即「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辦理,而不論政府採購法或上開認定標準,除了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就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外,均未賦與機關得就資格證明文件影本附加需經公、認證之規定之權,因此,本件招標須知中關於實績證明應經公認證之記載,係增加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其子規定認定標準所無之投標條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
三、 又政府採購法公開採購程序之目的在擴大參與,上開認定標準就如何訂定特定資格之實質事項尚且詳細明定,其目的無他,避免機關訂定過高之特定資格標準減少合格標廠商數;又政府採購法第36條係關於廠商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之規定,既僅規定得對外國廠商之資格文件,機關得要求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而未及於影本之公、認證,則若許機關可以在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之外,另增加資格證明影本需經公、認證之規定,則豈非容許機關可以在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之外,另增設程序事項?如果政府採購法之立法者容許機關有如是行為,為何政府採購法第36條未見如其第3項之需經公、認證之規定?機關應依法行政,本件機關憑何可以在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項之外,另要求實績證明需經公認證?
政府採購法第37條係延續政府採購法第36條而來,且係關於資格能力之實質內容規定,非關是否需經公、認證之程序事項,故政府採購法第37條不能作為機關有權要求實績證明需經公、認證之依據。
四、 此外,兩造對於申訴人實質符合機關所定特定資格能力之事實不爭執,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規定之反面解釋,機關就申訴人之投標不得不予受理。另本件投標須知不但未規定實績證明未經公、認證為不合格標,且其附件二「特定資格文件」欄只規定未附實績證明表者為不合格標,未規定未經公、認證者為不合格標,故本件投標非為不合格標。
五、 經上網搜集台中市政府招標須知範本及最近兩年之重大標案公告,從無與本件要求特定資格或基本資格證明文件需經公認證之事例。本件招標在政府採購法第36條廠商基本及特定資格之外,另增加需經公、認證條件,應如本件招標承辦人102年12月11日預審會議中所言,係在PCM(似無豐富政府採購發包經驗)建議下,為應外國廠商及允許私實績證明,暨對公、認證程序不甚了解之情形下,所特為之便宜行事。如予貫徹,其結果並將生縮小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利機關採購目的之結果,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顯相抵觸,故本件機關之特異作為不應認為適法妥當。
檢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表如附件,其中多項即為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如一、(五)、(十五)、二、(一)等】,可供本件判斷參考。
六、 本件申訴人先以口頭質疑該公、認證規定,並請示機關承辦人員,被告知公共工程之實績證明不必另經公、認證後。後又經機關承辦人員告知仍以提出釋疑由機關正式決定為宜,才緊急於10月8日提出釋疑,併此敘明。又政府採購法第41條並未規定未依其第1項規定辦理者,即失權,不得再要求釋疑,亦併此敘明。
又關於招標疑義之回覆,經查機關係統一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8時之後才公告(已逾截止投標前一日前回覆之法定規定時間)於機關網站及以電子郵件告知各廠商,暨於10月14日才送達投標廠商(不是只針對申訴人部分才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8時許回覆),即機關之回覆時間與請求釋疑時間無相當直接因果關聯。
七、 本件係分階段開標,故機關自行查證本件業績證明之真偽無任何困難,因此,更沒有以增列須公認證方式確定真偽之必要,此外,本件業績證明均蓋有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或其籌備處關防,並可提出原本供機關核對,機關又何得以業績證明未經認證為由認定申訴人之投標為不合格標?此非增加政府採購法所未明定之特定資格條件,並有礙廠商參與投標而何?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投標廠商之工作實績為本採購案之重要資格條件,故本局於本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投標廠商之工作實績證明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其目的係為使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先經由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之查證、審認後予以認證,以供本局採信文書之真正性,且依公證法第101條之規定,無論公文書或私文書均得辦理認證,本局基於公平原則,不論係公務機關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或其他私文書均應辦理公證或認證後提出。
二、 申訴廠商102年11月20日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一、(二)與(三)(第2頁)本件有違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規定一節。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本件採購須知就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係規定於第9條,而採購須知第10條規定係在於所需文件之規範,故採購須知第10條規定無關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無限制競爭之可能,故無須論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規定。即使認為有限制資格,招標文件要求公、私文書應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雖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5條所未明定應辦理之程序,但其係本局為確保投標廠商提出之實績證明具有真實性之實際需要所增加之手續,本手續之增訂並不會增加本採購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所定特定資格之實質限制及無過當之情事,故不會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三、 申訴廠商102年11月15日採購申訴書三、(二)(第3頁)提出本件公開招標之意旨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一節。按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須知第10條二、(一)、2、(2)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特定資格文件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等文字之記載,該內容是否合理姑且不論,已於投標須知文件中明定,此即為採購機關之明確意思表示,即可為參閱投標者所信賴,透過投標須知規範也屬誠實信用方法,並無突襲投標廠商之疑慮。
四、 申訴廠商102年11月15日採購申訴書三、(三)(第3頁)提出本件公開招標之意旨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係學說比例原則中所稱「適當性」,據司法院前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5年10月增訂9版)第60頁說明,係指行政行為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公文書固可由公務員就形式外觀為判斷真偽,然委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為「認證」,亦有助於採購機關據以信任經認證文書之真正性,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五、 申訴廠商102年11月15日採購申訴書三、(四)(第3-4頁)本件實績證明係在我國境內使用,故不得認證一節。按公證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據此,公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非以私權或持往國外使用作為認證之條件。
六、 申訴廠商102年11月15日採購申訴書三、(六)(第4頁)本件投標須知附件7之附註3記載國外機構出具之業績證明或契約書影本需經公證或經認證之中文譯本一節。按解釋採購機關採購須知內容應整體內容觀之,不可斷章取義,採購須知已如上述記載於第10條規定中,解釋上附註效力僅係再強調國外機構出具之業績證明或契約書影本需經公證或經認證之中文譯本,並無排除國內機關出具之公文書經認證之內容。
七、 申訴廠商於本案公開招標期間於102年10月7日17:58、102年10月8日16:03、102年10月8日17:51、102年10月8日17:56、102年10月8日18:11以電子郵件(leestar@caa.com.tw)就本採購案除工程實績是否須經公證或認證部分等提出17項疑義提出釋疑時,並未依照系爭採購標案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雖申訴廠商並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然本局為廣徵優秀建築師參加本案,以求公共工程達國際級水準與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仍於102年10月11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20046710號函復仍須公證或認證在案,本局於102年10月11日以限時掛號寄出,雖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惟依申訴廠商之請求略以:本所近日所發MAIL,請先以電子郵件回覆我,於102年10月11日20:06以電子郵件將上述內容寄送申訴廠商指定回覆之電子郵件信箱(leestar@caa.com.tw),另查申訴廠商於系爭採購案其餘認證文件(公證時間為10月11、12及14日)亦使用民間公證人,經查該民間公證人並未受限於一般上班日(周一至周五),應有餘裕時間將系爭文件公證或認證;另本局並綜整對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疑義回覆情事 (即「臺中市泊嵐匯會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公告招標疑義回覆一覽表)以電子郵件再寄送至曾以電子郵件信箱洽詢疑義之廠商(含申訴廠商)。故本局已竭盡能事,期所有對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能於公平公正公開之競爭環境下獲得充分之資訊,俾利減少因投標文件之瑕疵致成為不合格標之機會。綜上,申訴廠商應無正當理由不依投標須知規定,將工程實績送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
八、 申訴廠商102年11月20日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二(第4頁)本件合格廠商未滿三家,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不應繼續開標決標一節。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基此,係指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查本件係採購機關於開標後始發現申訴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故並無不予開標之適用空間。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據此,三家以上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者。辦理採購機關於開標後,有發現投標廠商所提供文件不符招標須知者,係為不合格廠商之問題,而不能倒過來解釋本件申訴廠商不合格,即有未滿三家之情形。又本件申訴人無檢附經認證實績證明文件,事證明確,無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之要件。
九、 申訴廠商主張系爭採購案未達三家合格廠商要求暫停採購程序一節,依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係指開標前應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而系爭採購案於開標前經審認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故進行開標等後續採購作業,申訴廠商顯無理由要求貴會暫停採購程序或要求本局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十、 申訴廠商102年11月20日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1.(第1頁)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一節。按本件係採購程序,主辦機關為行政機關,相較於民事訴訟程序,係就訴訟事件為處理,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審判機關為法院,就事件之性質上炯不相同,採購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之性質並無相同之處,難以類比,公文書應否推定為真正之適用問題與本件採購程序無涉。至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據此,係指投標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以影本為原則,必要時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惟查本件採購機關於採購須知第10條規定已明示相關資格文件提出之影本應經公證或認證,即委由公證法上之公證人預先就影本為公證或認證,採購機關並無法律上義務而「必須」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係就外國廠商所作之相應規範,但並不能解釋得出「本國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可不須經公證或認證(換個說法,即命本國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經公證或認證為違法)」之命題,是採購機關仍可命本國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須經公證或認證。
十一、 申訴廠商102年11月20日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3.(第3頁)申訴廠商因驗收證明書正本分散全國各分標廠商近10處之多,無法於不合理之期間內完成一節。按投標須知第10條二、(一)、2、(2)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特定資格文件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就申訴廠商而言係完成「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相關之工程驗收證明書,申訴人檢附者有附件1-1至1-10(共10件),而申訴廠商與其他公司間之文件整備係屬其相互間之內部配合關係,申訴人何時領標、進行備標及延宕事由等因素,尚非採購機關所應審究。
十二、 另申訴廠商爭執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中有關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並無公文書需再經公證或認證之要求,故系爭採購案訂定要求投標廠商所提政府公文書仍需再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有無過當情事一節,本局亦曾於102年10月18日以府授經發字第1020200473號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工程會)釋示,工程會業以102年10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200374240號函覆本府略以:涉及機關審標事宜,應由貴府依本法第50條、第51條、其施行細則第60條及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即系爭政府公文書仍需再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顯無過當或無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情事。
十三、 對洽辦機關臺中市泊嵐匯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係鉅額採購工程,有關廠商各項資格之訂定均依據本法第36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公證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並經徵詢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專業意見暨考量本工程之特殊性與品質需求並基於公共利益及增進採購效率,經專業判斷所作之採購決定,本案自無不當限制競爭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102年12月23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 系爭採購案於102年9月16日公告上網,申訴廠商投標文件係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16時45分送達本府。臺中市泊嵐匯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係鉅額採購工程,有關廠商各項資格之訂定均依據本法第36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公證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並經徵詢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專業意見暨考量本工程之特殊性與品質需求並基於公共利益及增進採購效率,經專業判斷所作之採購決定,本案自無不當限制競爭或違反法令之情事。不論係公務機關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或其他私文書均應辦理公證或認證後提出。且公證或認證亦可由民間公證人為之,民間公證人於非正常上班時間亦提供前述服務。故申訴廠商於收到本局電子郵件回覆後於投標前(2013/10/14 16:45)無論正常上班時間(2013/10/14)或非正常上班時間(2013/10/12-2013/10/13)仍有餘裕時間辦理公證或認證。
二、 申訴廠商提供之特定資格文件除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部分內容(私文書)外,餘屬公文書部分均係施工廠商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別為00營造有限公司、00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電訊有限公司、000企業有限公司、0000工程有限公司、00營造有限公司、0000有限公司、00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工程有限公司、0000有限公司。故申訴廠商並未提供完成履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申訴廠商提出之「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證明其委任承攬行為)屬申訴廠商所主張應公證或認證之私文書以證明其為真,惟其亦未公證或認證。
三、 系爭採購案之特定資格有關具有相當經驗實績者,可提供國內外5年內相關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國外相關工程、國內民間相關工程及國內相關公共工程。本局為確保投標廠商提出之實績證明具有真實性及為增進採購效率與招標文件文字敘述簡潔性之實際需要所增加之手續,本手續之增訂並不會增加本採購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所定特定資格之實質限制及無過當之情事,故不會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四、 投標須知已明確定訂特定資格證明文件須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即為必要手續而附件之補充說明屬部分提醒說明仍應以整份投標文件整體規定為主,不應限縮本局之具體明確規定,且投標文件內並無「公文書無須公證或認證」之抵觸矛盾敘述。
五、 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本件採購須知就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係規定於第9條,而採購須知第10條規定係在於所需文件之規範,故採購須知第10條規定無關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無限制競爭之可能,故無須論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規定。即使認為有限制資格,招標文件要求公、私文書應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雖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5條所未明定應辦理之程序,但其係本局為確保投標廠商提出之實績證明具有真實性之實際需要所增加之手續,本手續之增訂並不會增加本採購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所定特定資格之實質限制及無過當之情事,故不會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故自無縮小參與投標廠商家數,更無不利本局採購目的之結果。
六、 申訴廠商於本案公開招標期間於102年10月7日17:58、102年10月8日16:03、102年10月8日17:51、102年10月8日17:56、102年10月8日18:11以電子郵件(leestar@caa.com.tw)就本採購案除工程實績是否須經公證或認證部分等提出17項疑義提出釋疑時,除未依照系爭採購標案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外,係於102年10月8日16:03分電子郵件中提出,故申訴廠商無理由於102年10月7日前向本局口頭請示承辦人,而誤解被告知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提供之公共工程實績證明無須公證或認證之可能性。而該項電子郵件之內容共計10項,公證或認證問題排列於第3項,並於內文要求於公文函覆前「是否可以電子郵件先回覆」,故申訴廠商更無「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第六點所述認為本局電話已確定回覆「公文書無須公證或認證」在後。
判斷理由
一、 按廠商對於招標機關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過程、結果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不服其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收受異議處理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均得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此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15日開標,申訴廠商不服開標審標結果,於102年10月17日向洽辦機關提出異議,經洽辦機關於102年11月1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20050038號函復申訴廠商其異議處理結果,該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2年11月4日送達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仍有不服,遂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本件申訴程序尚無不合。
二、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48條、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75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4條:「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第5條:「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三、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依訴願法第7條前段,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是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依該項規定,委託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乃屬受委託而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以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查本案招標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洽辦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及依據本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所示,疑義或異議之受理單位亦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故本案之原處分機關及陳述意見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合先敘明。
四、 本件申訴廠商是否有投標須知第18條第1款第2目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視申訴廠商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查本案為公開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據投標須知第10條投標所需文件及裝封-第2款投標應備文件-(一)資格文件2(2)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特定資格文件:「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上述之證明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本案申訴廠商確實未依據前揭投標須知規定之條件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實績證明文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15日開標時,依據本法第51條及投標須知規定之內容經形式審查申訴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後,認申訴廠商之實績證明資料未經公、認證而予以認定申訴廠商之資格不符(其投標文件視為不合規定之無效標),並無違誤。
五、 申訴廠商雖以「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關於實績證明文件既為公文書即無需經公、認證之程序;招標機關為公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審認該公文書是否為真;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7款應不予開標之情形,依招標機關之主張既包括招標機關所憑以認定申訴人為不合格標之第2款規定,則依本法第4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自應認為本件招標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從而本件依本法第48條規定,本件不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招標機關要求申訴廠商所提特定資格證明之公文書需經公、認證,始認定其為真正,實已屬政府採購法「資格認定標準」所無或更嚴格之規定,而違反「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二、資格限制競爭(一)之規定云云置辯。惟查:
六、 有關(一)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規定略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揭櫫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有「差別待遇」,並應謹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原則,惟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等考量,得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復參照本法第37條,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主要在防免採購機關,對於廠商的參與資格,設有不當的限制,使某些有意願應可參加的廠商,無法參與投標。惟採購機關就具體採購案實際需要,本可針對廠商的一般投標資格加以規定,故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屬「基本資格」之規定,惟部分採購內容,事關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特殊要求,若非具備此等條件與資格,難以確保契約之履行與有效完成,是採購機關自得就具體採購案,規定特殊之資格要求,而本法第36條第2項,就該等「特殊資格」要求亦規範:「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由前揭規範意旨可知,採購機關為避免得標廠商因專業承攬能力不足,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本可就具體採購案,依實際需要就廠商的資格及應備文件之特殊資格妥為規定。本案洽辦機關為確保投標廠商提出之實績證明具有真實性,且為便於開標時當場審查其實績證明之實際需要及為求公正性所定之條件,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資格限制競爭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二) 又本件申訴廠商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中所附之完工結算證明書是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之其他廠商,如土建及機電等承包商等,並非申訴廠商本身受任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完工結算證明書,已為申訴廠商所自承。且申訴廠商自承伊並未向業主申請完工結算證明書;從而申訴廠商所提之所謂實績證明,並非直接用以證明伊之實績之證明文件,而是必需先將上述其他承攬廠商之完工結算證明書所載數額,佐以伊與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所訂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監造契約書)後,再依申訴廠商自行製作之圖表相互勾稽後始得窺見伊主張之實績數額,姑不論上揭其他廠商完工結算證明書是否屬於公文書及公文書是否得辦理公(認)證,甚或是否需要辦理公(認)證等爭議,則至少申訴廠商所附之實績證明文件中之伊與業主間之監造契約書仍非屬公文書已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例意旨:「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 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亦執相同見解。是參酌上揭司法實務見解,政府採購中締結採購契約之行為既屬依民事法規締結契約之私經濟行為,即不因簽約一方之當事人為政府機關而使該採購契約之性質變更為公文書,則申訴廠商就伊所附之監造契約書因非屬公文書而依招標須知應辦理認證卻未為認證,自已足資認定申訴廠商所提實績證明未依招標須知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之事實,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之投標資格不符乙節,並無違誤。
(三) 另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曾於101年訴字第140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政府採購法案件中,向本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有關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如何認定之疑義,經該會於101年10月1日以工程企字第1010035394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略以:「……如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有三家以上廠商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1家廠商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如押標金不足),其餘2家以上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無需停止後續一切開標程序。」102年3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006852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略以:「……是以機關剪開標封後發現有上開情形者,應屬開標後發現……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1家或2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第二階段之開標、決標)。本會88年8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2292號……已有釋例。……如機關係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始發現該廠商繳納押標金不足者,係屬開標後發現……該廠商於開標前,如經機關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審查無不予開標情形者,仍屬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稱合格廠商……。」102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10200118870號函略以:「機關剪開標封後,進行資格審查時發現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足,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稱『於開標後發現者』之情形,機關已處於開標後之狀況,縱使該機關須先進行廠商資格審查,尚未進入廠商條件及標價評比程序時,仍屬已開標……如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及決標要件,不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家數,機關應予決標……。」是參照前揭函釋意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招標實務上,亦認為倘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招標機關於開啟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即處於已開標之情形,縱使有部分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招標機關仍得繼續依法開標及決標,無需停止後續開標決標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理由參照)本案依據102年10月15日開標紀錄所示,連同申訴廠商共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前之合格投標廠商亦有三家,經審標後招標機關發現申訴廠商未依據本案投標須知規定之條件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實績證明文件,申訴廠商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故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15日開標時,依據本法第51條及投標須知規定之內容審查申訴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後,以申訴廠商之實績證明資料未經公、認證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而予以認定申訴廠商之資格不符,申訴廠商雖稱其若被審定為不合格,則連第一次公開招標本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實體評選原則之最低標準亦不可得云云。惟依據前揭函釋及判決意旨,本案申訴廠商於開標前,經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審查並無不予開標之情形,其應仍屬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之合格廠商,招標機關於開啟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後,即處於已開標之情形,縱使申訴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經審查有部分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招標機關仍得繼續依法開標及決標,無需停止後續開標程序,故申訴廠商就此部分所稱,顯有誤解。
(四) 又廠商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準此,投標廠商如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簽約後發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否則將影響採購之公正。此項應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事由,既為本法所明定,自屬法定之事由。本件採購,機關於投標須知第10條已詳載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此應為申訴廠商所明知,且為投標之要件。另本案公告招標之日期為102年9月16日,截止投標時間為102年10月14日17:00時止,申訴廠商應有充裕時間完成公證或認證程序。況同案仍有其他廠商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相關資料之公證或認證程序,亦可證該期間非屬絕不可能達成機關所設之條件。本案申訴廠商既確實未依據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實績證明文件,已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故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15日開標時,依據本法第51條及投標須知規定之內容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後,以申訴廠商之實績證明資料未經公、認證,而予以認定申訴廠商之資格不符,依法洵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五) 又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經查本件投標須知第19條第1款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一)自公告日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本件依據洽辦機關陳述意見資料所示,申訴廠商雖於本案公開招標期間102年10月7日17:58、102年10月8日16:03、102年10月8日17:51、102年10月8日17:56、102年10月8日18:11以電子郵件就本採購案之實績資料是否須經公證或認證部分等提出17項疑義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惟申訴廠商並未依據本法第41條及前揭投標須知規定之期限,自公告日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以書面方式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已有未合。然洽辦機關為免爭議,仍於102年10月11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20046710號函復申訴廠商依據投標須知規定相關實績證明文件仍應經公證或認證後提出,並以限時掛號寄出,故申訴廠商逾越招標文件規定之請求釋疑期間後,復質疑洽辦機關於102年10月14日招標截止期限當日始將申訴廠商請求釋疑之處理結果送達申訴廠商,已違反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招標機關於102年10月15日開標時以申訴廠商未依投標須知附具相關實績證明文件,故依投標須知第18條第1款規定判定申訴廠商之資格審查為不合格,洽辦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亦為相同之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申訴廠商請求實績證明免予公、認證,申訴廠商之投標為合格標部分,亦無理由。另申訴廠商依本法82條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依前揭規定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部分,由於通知暫停與否,核屬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限,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之基礎。
八、 申訴廠商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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