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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54)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54)
府授法申字第1030011679號
申訴廠商 0000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158號6樓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測量儀器設備補充與更新計畫」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3年1月17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測量儀器設備補充與更新計畫」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2年10月16日中市地秘字第10200399091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不決標予申訴廠商,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10月21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20040447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針對規格第一、(十)項部份,本案於開標審標作業過程中,招標機關對於本公司所提之規格書早已審定,符合招標文件,並具資格參與價格標開標作業,且開標後,經主標人當場宣布5家合格廠商之投標價均低於底價70%,本公司為最低價格之廠商;詎料招標機關竟於事後以主觀上的認知差異判定本公司所提之規格書不符招標文件所列規格,如此前後互相矛盾,進而影響本公司之權益。
二、 招標機關對規格之認定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款判定本公司不合格,以次高標得標,然次高標之精度規範並未達到貴局規格書中:規格第一、(七)項:對所開測量模式及精度要求,其中「需優於」之定義。因此招標機關辦理本案人員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就本公司此點異議,招標機關於函文中並未予答復,明顯避重就輕。
三、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其中附註「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一點載有「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惟本案5家合格廠商所投標價均低於底價70%,顯見本案並非廠商之投標價過低,而應合理懷疑底價偏高,方屬合宜。招標機關已明顯誤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本案依採購法規是否在開價格標後,即應決標予最低投標價廠商(即本公司)。
四、 本案預算高達2,700萬,所購之設備本應達中階規格之機種,惟相關較新之測量定位訊號技術並未納入招標規格中,由各家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及網際網路上亦可查知,然招標機關並未將該等訊號納入;貴市政府地政機關人員應屬通過國家高、普考之專業測量人員,為何未將相關資訊列入規格中,如此支用預算心態,殊值探究。
五、 規格第一、(十一)項:所稱測量控制器硬體、外業測量軟體及衛星定位接收儀須為同廠牌,倘控制器硬體使用OEM產品,僅貼牌參標,是否視為同廠牌;因此,以限制使用同廠牌將對於使用同型控制器與軟體卻無同廠牌之設備供應商明顯不公。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有關該公司所提上開疑義事項,其相關規格於本採購案項目二「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規格書」內貳、項目一、(十)及(十三)已分別載明接收儀記憶容量及測量控制器記憶體容量規格,另該公司於相關說明中表示「本公司文件上已標示使用外插記錄卡,外插記錄卡於控制器中。控制器已內藏2G,並可外接記憶卡」,是以該公司所提供產品之接收儀記憶容量須連接儲存於測量控制器中,而非以內建記憶體容量或外插記錄卡方式提供,次查該產品接收儀內建記憶體僅為64MB,核與本採購案前開規格說明書內貳、項目一、(十)規格不符。
二、 如上所述,因該公司所投標產品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視為不合格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局辦理本採購案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 有關該公司對於本採購案項目二「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規格書」內貳、項目一、(七)規格疑義乙節,經查該公司投標產品之靜態精度、動態精度等與本採購案前開規格說明書內貳、項目一、(七)所列之精度需求相同,顯見該公司對於該項目規格之認定應無疑義,且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項目並非此項,該公司所述之事項實無理由。
四、 該公司所述疑有底價偏高之情形乙節,該公司已於相關說明中表示因本案採購數量大,特與原廠商議,原廠同意以專案特惠價格供貨,是以其相關公司產品實際之價格與成本等資訊,非經由一般市場詢價或參考其他採購案例等資訊所能蒐集得知,是以本採購案相關價格之訂定並無不合。另查本採購案項目二(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參與投標廠商所投標價,並非均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該公司所述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五、 本採購案相關儀器設備規格為業務單位函詢各需求單位依據作業需要與參考各縣市政府相關採購案資料所彙整,並邀集各需求單位召開會議研商後所訂定,相關規格均為符合使用單位實際作業之需求;且本案參與投標之另4家廠商經審查結果均符合規格,顯見該規格非屬獨家製造或供應之商品。
六、 有關該公司所述測量控制器硬體、外業測量軟體及衛星定位接收儀須為同廠牌疑義乙節,為考量作業需求與作業穩定性,避免不同品牌間可能產生之不相容與相關後續維護、升級等問題,使用同廠牌之接收儀與控制器等相關設備,實無不合。另本案投標相關儀器設備規格均需符合採購規格書之規定,並檢附相關原廠文件以供審查,而該公司所述貼牌參標乙節,顯偏離本採購案之內容與標的。
七、 另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該公司倘對招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即應依前開政府採購法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疑義,該公司於開標後再以陳情書之形式提出,實與規定不符。
102年12月11日補充理由
一、 有關本局辦理「測量儀器設備補充與更新計畫」財務採購案於102年7月5日上午9時辦理開標作業,因審查投標廠商資格過程中發現00000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00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所投遞之電子領標憑證序號均為913000000000003913160,疑涉有本案投標須知第18條之情事,為釐清本疑點,本局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請廠商說明,故宣布本案先予保留決標,並以102年7月9日中市地秘字第1020026492號函請前開三家廠商提出說明並副知其他投標廠商在案。
二、 另本局為求本案周延並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避免損及廠商應有權益以102年7月25日府授地秘字第1020134362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釋示本案處理方式,嗣經工程會以102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200267570號函覆說明三、(一)所示「查領標電子憑據序號913000000000003913160之使用者IP為114.34.174.198,該IP於旨案共領標4次‧‧‧且均已支付領標費用,系統並產生4組領標電子憑證序號。」。經彙整三家廠商回覆說明及工程會函釋後,以102年9月4日府授地秘字第102151246號函通知所有投標廠商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續行本案開標作業,三家廠商於是日提交本案電子領標憑證序號資料,經審標人員查證該憑證序號資料與工程會102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200267570號函檢送之附件(電子領標紀錄)內容相符,是續以辦理開決標程序。
三、 另查本採購案續於102年9月11日辦理開標作業,因該採購案項目二(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最低標廠商(陳情人:0000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後因該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之書面文件未見具體說明有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是以另函通知該公司於102年9月26日至本局開標室詳細說明,另本局業務單位於審視該公司相關投標文件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所投標產品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相關不符合項目於本局102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書中已有敘明,容不再贅述,是以該公司所投標產品視為不合格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1規定「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局另於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辦理續行開標作業,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決標予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
判斷理由
一、 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定有明文。
二、 有關招標機關辦理「測量儀器設備補充與更新計畫」財務採購案原訂於102年7月5日上午9時辦理開標作業,因審查投標廠商資格過程中發現電子領標憑證序號重複之情事,故宣布本案先予保留決標,嗣經招標機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函釋意旨辦理後,以102年9月4日府授地秘字第102151246號函通知所有投標廠商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續行本案開標作業,因採購案項目二(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之最低標廠商(即申訴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依本法第58條規定通知申訴廠商提出說明,又因申訴廠商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之書面文件未見具體說明有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是招標機關另函通知其於102年9月26日至招標機關開標室詳細說明。期間招標機關審視申訴廠商相關投標文件,發現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遂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於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予申訴廠商。招標機關並已另於102年10月2日辦理續行開標作業,依本法第52條規定決標予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合先敘明。
三、 查本案於102年12月12日召開預審會議時,申訴廠商已確認本件僅就申訴書理由(一)、(二)、(四)、(六)爭執,對於(三)(五)則不再爭執。本件規格有疑義部分為接收儀之規格,與「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規格書」內貳、項目一、(十三)之測量控制器規格無關,本件申訴廠商就投標時所提之規格不符合「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規格書」貳、項目一、(十)(1):「內建記憶體容量達1GB(含)以上」之需求並無意見,但主張其所提規格應符合一、(十)(2):「使用外插記錄卡記憶體容量達1GB(含)以上,且測量中觀測資料可直接儲存至外插記憶卡中。」云云。
四、 招標機關於102年9月11日辦理開標審查作業時,疏未注意申訴廠商所提送之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中有關接收儀之規格資料,與招標文件尚有未合,僅以申訴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而其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故由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依本法第58條規定通知申訴廠商提出說明,嗣招標機關發現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前揭內容與招標規範尚有不符,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50條第1規定「於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予申訴廠商。
五、 查本件申訴廠商是否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自應以申訴廠商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準此,投標廠商如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簽約後發 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此項應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事由,既為本法所明定,自屬法定之事由。本件由申訴廠商所提送之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中有關接收儀之規格資料,並無敘明符合項目一、(十)(2):「使用外插記錄卡記憶體容量達1GB(含)以上,且測量中觀測資料可直接儲存至外插記憶卡中。」規格之文字,招標機關審標時疏未注意申訴廠商所提之接收儀規格資料與招標文件尚有未合等情,為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均不否認,申訴廠商稱:「本案於開標審標作業過程中,招標機關對於本公司所提之規格書早已審定,符合招標文件,並具資格參與價格標開標作業,…招標機關竟於事後以主觀上的認知差異判定本公司所提之規格書不符招標文件所列規格,如此前後互相矛盾,進而影響本公司之權益..。」惟招標機關於前揭預審會議時陳述意見略以:申訴廠商所提接收儀規格僅內建64MB,並無外插記錄卡槽之敘述。招標機關所提規格之接收儀需使用外插記錄卡,與申訴廠商所提之規格以外接之方式,其處理方式不同,以外接方式與外插方式處理及儲存能力不同,外接無法達到使用人員就儀器應求輕便之需求,因測量小組使用人員操作接收儀及操作控制器為不同人員,在實測過程地形起伏,操作接收儀人員如另需操作攜帶外接記錄卡將增加不便。且將影響同時儲存之優點,如接收儀及控制器同時儲存可提供雙重保障。另同階之接收儀具有外插記憶卡之廠牌至少有三家,亦可證此為普遍之需求,並非難以符合之規格等語。
六、 按招標機關就系爭接收儀記憶容量之規格設定上,本得基於需用機關之立場妥為規定,招標機關於未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基於其專業所為規格設定之判斷,本會應予尊重。經查申訴廠商於本件投標文件中有關接收儀及測量控制器規格之原件彩色影本資料,接收儀記憶容量僅內建64MB,於測量控制器之書面規格資料則有申訴廠商之書寫資料:「(十)資料可記錄達2GB,並可外接SD外接記憶卡擴充紀錄」,且申訴廠商於102年10月9日之異議函說明欄亦敘明略以:「…本公司文件上已標示使用外插記錄卡,外插記錄卡於控制器中。控制器已內藏2G,並可外接記憶卡,且須提供2G記憶卡,故規格符合需求。且在型錄中已說明清楚…。」按本件招標機關就102年度測量儀器設備補充與更新計畫「e-GPS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購規格書」其中項目一、(十):「接收儀記憶容量需至少符合下列其中一項:(1)內建記憶體容量達1GB(含)以上。(2)使用外插記錄卡記憶體容量達1GB(含)以上,且測量中觀測資料可直接儲存至外插記憶卡中。」既已敘明項目一、(十)為「接收儀記憶容量」,則申訴廠商將招標機關就「接收儀記憶容量」之需求揭露於「測量控制器」之部分,縱然招標機關於審標時疏未注意,惟申訴廠商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文件仍不符招標機關之採購規格書內容(招標文件),即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確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招標機關於開標後(決標前)發現,依據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予申訴廠商,核無違誤,申訴廠商質疑招標機關事後以主觀上之認知差異認定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顯有誤解。
七、 就前述規格部分,由於申訴廠商所提投標文件與招標規範顯有不符之處,則招標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決標予申訴廠商之處分,及其原異議處理結果亦持相同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訴廠商所提其餘各項主張,已與本件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