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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38)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38)
府授法申字第1030014848號
申訴廠商 OOO公司 臺北市OOO號OOO樓
代 表 人 OOO 同上
代 理 人 OOO 同上
代 理 人 OOO 同上
代 理 人 OOO律師 OOO

代辦機關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九路119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廖明川
OOO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2年度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委外養護服務案(採購編號:102BH022)」採購案(以下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廠商102年9月16日變更請求事項),經103年1月 17 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OOO公司參與「102年度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委外養護服務案」採購招標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2年6月4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8658號函,通知申訴廠商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12目規定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7月15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21323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法定期限內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招標機關來函通知「逕予依照本案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12款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之規定,已構成契約終止要件,參諸本局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於同日以雙掛號郵寄,應於本局文到(於4月17日寄達貴公司)14日曆天辦理改善完成,限期改善期間計算為始於4月17日起至4月30日止。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及第3項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復依第10項規定辦理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及契約第11條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本局應將終止契約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等云云。為此,申訴廠商揆諸前開規範意旨,特於102年7月15日(7月17日收文) 中市消管字第1020021323號函,接獲招標機關通知異議處理結果後15日內提出申訴,合先述明。
 二、實體方面:
招標機關來函所指逾期事項與事實不符,實際狀況分述如下(見102年度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委外養護服務案違反契約項目一覽表暨本公司申覆更正事項表),經詳細計算後申訴廠商履約所有逾期計罰應更正為:27440元。
(一)養護申請紀錄單102.04.01/14:15(04.02 17:00通報申訴廠商)派遣席201、204兩個席位無法受理報案:
    1.本筆故障報修,經檢測後,確認必須重啟CTI主機系統方能修妥,故申訴廠商於4月3日記錄單編號:102/04/03-16:05之養護申請記錄單上向招標機關提出申請安排時間作整個系統關機重啟,於此期間,招標機關自己拖延,拒絕採行申訴廠商所提之搶修方案,以公文往返方式,浪費搶修時效,申訴廠商於102年04月6日惠傳真字第1020406傳真函即要求要協助可請第三者協助修復,若需費用請提供報價單等訴求,然招標機關亦無正面回應,並於102年4月16日(4月17日收文)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覆,限文到14日曆天辦理改善完成,限期改善期間計算為始於4月17日起至4月30日止。」然於此限期改善之期間,招標機關完全無視申訴廠商在102年4月18日惠傳真字第1020418-1傳真函要求協助及遠端連線維護申請單之請求,且於102年04月25日(04月30收文)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2830號函說明、三:要求申訴廠商應依照原製造廠所提供作業所需之技術規範,提出修復工作計畫書為荷等不合乎常理之要求。申訴廠商因未能儘速進場維修,乃於102年4月24日惠傳真字第1020424-1傳真函說明四:再度要求遠端連線及將派遣系統及話務工作切換至豐原備援系統使用等,直到102年05月06日(05月09收文)中市消指字第1020013421號函函覆仍不同意申訴廠商之所請求,不讓申訴廠商重開CTI主機進場維修,遲至5月10日15:30左右,在維修電視牆無法操作問題快完成之際,始同意申訴廠商之申請,由招標機關通訊股股長及蕭技士會同申訴廠商總經理OOO及OOO工程師攜帶數位相機至豐原備援機房檢視及拍照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並於5月10日當日17:00左右,將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重新設定建置於文心機房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上。
   2. 又經多日協商後,招標機關於5月15日始同意申訴廠商工程師可重啟CTI主機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正式進行維修派遣席201、204兩個席位無法受理報案問題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之修復,在102/04/03 16:05 養護申請紀錄單之申請服務內容描述欄中備註:OOO先生同意於102年 5月15日重開CTI主機 及Nexspan D交換機作上述故障排除維修工作正式進行維修,當天經測試派遣席前201及204登入及登出正常撥分機及外線正常(如5月15日養護申請紀錄單上處理情形描述/處理步驟第2及第3點所述所)亦表示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已補齊修復,因若在沒有建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User Number Plan 資料與響鈴資料前所有派遣席是無法登入及登出亦無法正常撥分機及外線,故 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應已在5月15日補齊修復。故本筆叫修起計日期應自5月15日招標機關同意申訴廠商工程師可重啟CTI主機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時正式起計維修工期,在本件叫修後之4月3日至5月15日期間因招標機關不同意重啟CTI主機進行維修屬招標機關內部作業問題,應予扣除,故招標機關所稱申訴廠商未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來函終止契約,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完全不合理。
   3. 本筆叫修又經數日檢修後,於5月22日16:30派遣系統話務由手動切換回自動進線,並經4小時由各分隊撥號至勤務中心作壓力及詳細測試後於5月22日20:30所有話務自動派遣系統功能已完全恢復正常。
   4. 本筆叫修完修後又經將近20小時使用於5月23日16:00.由OOO科員在使用單位作確認核章上簽名在5月22日養護申請紀錄單完成項次1派遣席201、204兩個席位無法受理報案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之修復無誤結案。
5.故本筆故障逾期應從5月16日起計罰,至修復日5月22日止,共計:7日逾期罰款請更正為 3920 X7=27440元。
(二)養護申請紀錄單102.04.01/14:15(04.02 17:00通報申訴廠商)派遣席201、204兩個席位無法受理報案,維修所延伸之故障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
    本件同為項次(一)養護申請紀錄單102.04.03/16:05維修時不慎所造成之故障,應歸屬為與項次(一)同一筆叫修且招標機關並未單獨為此故障另提養護申請紀錄單申請叫修,故本項叫修確實為項次(一)所延伸之故障叫修無誤,故不應另外分開計罰其申訴理由同上述(一).1、(一).2、(一).3、(一).4。故本件已併項次(一)於5月22日20:30完成修復。
(三)102年4月20日12時48分叫修養護申請紀錄單1020420-1電視牆50吋顯示器無法調整選臺及4月22日接著發生DLP投影單元電視牆無法使用,二筆故障原因亦同:
   1.本二筆故障經申訴廠商查修後,研判故障為環控系統控制主機CRESTRON/CP2E所設定操控電視牆50吋顯示器之程式,被設定使用一定時間後,系統會錯亂無法控制。故申訴廠商立即回傳請招標機關向原建置商要求提供原始程式碼如養護申請紀錄單1020420-1回傳給招標機關時申訴廠商在該養護申請紀錄單上處理情形描述/處理步驟所加註,招標機關可向原建置商要求提供原始程式碼修改程式錯誤即可恢復功能正常,且亦告知招標機關,如無法提供建置時原始程式碼,申訴廠商可重新設計編寫程式,預計可在一週內恢復正常。申訴廠商於5月3日收到招標機關102年5月1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4251號函覆後,文中招標機關並無告知可提供環控系統控制主機CRESTRON/CP2E設定操控電視牆顯示器之程式原始碼,故於5月3日文到後,著手重新設計撰寫該控制系統程式原始碼。
   2.於5月9日11時到場欲將新程式裝入CRESTRON/CP2E控制主機中作測試時,發現原來是招標機關CRESTRON/CP2E控制主機在102年4月18日上午10:26分被重新植入有BUG之新程式,才造成電視牆等故障無法操控之記錄LOG 。
  3.為釐清責任,申訴廠商已會同招標機關的人員將招標機關原來正常使用被惡意植入有BUG控制程式之CRESTRON/CP2E控制主機查封置於機房中,暫由申訴廠商所提供備用CRESTRON/CP2E主機取代招標機關原來主機,經重新植入申訴廠商所重新開發設計之環控系統控制程式後,50吋電視牆及DLP投影單元電視皆已恢復操作功能正常,且觀察使用至 5月14日17:11由招標機關OOO技士簽收運作正常完成修復之養護申請紀錄單1020420-1。
   4.本二筆視聽系統因屬硬體及軟體整合設計開發案之一環,故在發包建置時招標機關給廠商施工費應已含軟體程式開發及程式原始碼提供之費用,故本案之CRESTRON/CP2E主機所開發設計後軟體程式原始碼應屬招標機關之智慧財產權,建置廠商應免費提供,可能因招標機關管理不善無要求建置廠商要交付,故無法取得CRESTRON/CP2E主機軟體程式原始碼,又在申訴廠商得標後履約期間之102年4 月18日上午10:26分被不明人士重新植入有BUG之新程式,造成電視牆等故障無法操控,應屬第三人人為蓄意破壞,此部分可向司法調查單位報案展開調查,俗語說「凡走過必有痕跡」,因人為蓄意破壞所造成故障其維修責任本不應由申訴廠商負責,故本筆叫修因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應不予計罰,故本項計罰應更正為0元。
(四)駐點工程師逾期進駐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1.本案自決標起,申訴廠商即已多次要求進駐及查看系統,但承辦人OOO先生均以未簽約為由,不同意申訴廠商進駐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亦未告知申訴廠商何時開始進駐。
   2.於承辦人3月25日傳真通知駐點,申訴廠商立即於1小時內進駐完成,由此可證,申訴廠商駐點人員早已待命,102年3月14日至3月24日駐點人員未到實因招標機關以未簽約為由,拒絕申訴廠商進場,此部份之遲延,非申訴廠商之責任,且合約並未規範駐點人員不到場駐點之計罰方式,故本筆駐點工程師逾期進駐應不可列入計罰,故本項計罰應更正為0元。
(五)5月24日11時48分養護申請紀錄單記錄單編號:1020523申請服務內容描述:「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再度故障,請 貴公司儘速派員查明原因修復。」系統11:43分當機,本件應為新的另一件故障叫修,有不同之叫修單號: 1020523,與養護申請紀錄單102.04.01/14:15(04.02.17:00通報申訴廠商)派遣席201、204兩個席位無法受理報案及維修所延伸之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為不相同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且造成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當機之問題,已從系統記錄器查出其維修解決方案,如102年6月6日申訴廠商工程師欲前往維修系統當機所提解決方案,已在養護申請紀錄單編號1020523上之處理情形描述/處理步驟上詳述其維修方式,與前二次叫修「派遣席201、204兩個席位無法受理報案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之處理方式完全不同:
   1.102.06.06 15:00到場要維修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故障問題經詳查系統故障記錄顯示造成話務系統常當機故障有二種原因:
     (1).CTI Server無法存取CTI Data7480 Share造成ACP
Server shutdown Server 原廠解決方式為須修正CTI
Server hotfix KB940307來解決CTI Server無法
存取CTI Data7480 Share造成ACP Server shutdown
Server問題。
     (2).Nexspan D交換機所安裝之二片CPU Board UCT3無
法同步使得交換機連線中斷造成話務系統故障:解決
方法為重新插拔交換機內之二片CPU Board UCT3並
作同步工作來解決CTI Server與Nexspan連線中斷
造成話務系統故障。
     2.因承辦人OOO說已發文中止合約,不能進場維修。
    3.申訴廠商已找到解決方案,並且已花費數十萬元購入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所使用到之各種卡片含CPU Board UCT3及POWER SUPPLY等計9種PARTS,故請招標機關應儘速同意讓申訴廠商進場維修,並撤銷終止合約公文。
三、其他補充說明部分:
(一)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第1點規定:得標廠商之採購標的履行有瑕疵,無法於10日內改善,招標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本案申訴廠商曾於102年04月6日以惠傳真字第1020406傳真函請求招標機關洽第三人協助修復,若需費用請提供報價單,即已表明同意招標機關自行洽第三人改善之事,如招標機關依此而為本案即無終止之必要。本條項之選擇雖屬於招標機關之裁量,惟裁量亦需合於法律原則與規範,如對申訴廠商與招標機關俱為不利(按:終止契約、重新招標將使維修停頓,於公共利益不利),招標機關即不應作出遽行終止契約之決定。
(二)本件維護案,所涉及者,為電機電子設備之維護,並非電信工程,縱欲查驗,亦應委由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或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進行查驗,不應委由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查驗,招標機關之委託查驗,復未在通知申訴廠商會同之情形下進行,程序上有所瑕疵,難昭申訴廠商信服。
(三)再者,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之覆函發文日期-102年6月26日,已遠在招標機關102年6月4日決定終止契約之後,足見招標機關於102年6月4日終止契約之時,並無所據,其終止契約之決定並非合法。
四、綜上,本案故障所造成之逾期,實因招標機關之契約管理單位不熟悉本案維護標的物之架構,且對申訴廠商所提出之緊急檢修方案不願意協助及配合,反而一再以一般文書作業方式來處理緊急故障叫修,造成雙方公文往返曠日廢時,且過程中管理招標機關一再推委卸責,拖延至5月15日才同意申訴廠商於4月3日記錄單編號:102/04/03 16:05之養護申請記錄單上向招標機關提出申請安排時間作整個系統關機重啟的要求,因招標機關無法配合造成修復時間一再拖延,此部份延遲非屬申訴廠商之責任,然招標機關卻以此延遲為由,片面發文要求契約全部終止,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本局應將終止契約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顯與事實不符,申訴廠商謹嚴正表示不能接受,特提出本申訴書。故懇請 貴會撤銷招標機關中華民國102年 06月04日(06月06日收文)中市消指字第1020018658號函所要求於文到日起契約全部終止之不當處分,不得沒收申訴廠商履約保證金,更不得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敬請 明鑒。
申訴廠商102年9月16日補充理由(一)書狀意旨:
一、 有關102年5月22日以前所生之故障,申訴廠商均已完修一事,業依申證15「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招標機關承辦人OOO先生於「測試完成日期/時間」與「使用單位確認核章上」所填寫之日期、時間(102年5月23下午4時)與簽名可得確認,OOO先生於第一次申訴審議會議(102年9月5日)所未否認。
二、 招標機關辯稱:10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8分發生之故障,與該5月22日以前報修之故障,均屬相同之故障云云,實無道理。說明如下:
(一)上開5月22日以前發生之故障,自申訴廠商102年5月22日下午8時30分完修時起,迄招標機關於翌日下午4時由承辦人員以簽名表示測試完成、同意驗收時止,已近20小時,此期間系統之運作均無任何問題,招標機關始願簽名同意驗收(測試完成)。由上足見招標機關就故障完修之測試、驗收一事,甚為謹慎、小心,如故障尚未排除,招標機關怎肯簽字同意驗收。
(二)自招標機關驗收時起至10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8分復又叫修時止,又已歷時近20小時,此期間該119指揮派遣系統係24小時多線不斷運作,自修復後已歷時將近40小時後始發生之系統故障,自應視為係新之故障叫修。
(三)再從歷次叫修之名目觀之,該102年5月24日之叫修名目,亦與先前歷次叫修之名目顯然有別。而縱屬相同名目,先前之故障既已完修,且經招標機關簽名確認,縱然重又發生故障,且時間接近,仍應視為新之故障,不能反過來認為先前之故障仍未修復。否則,自申訴廠商102年5月22日下午8時30分完修時起,迄新故障10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8分發生時止,已歷時近40小時,該24小時不斷運作之119勤務系統又怎能多線完全運作無礙、毫無狀況發生。
三、在申訴廠商故障完修後,招標機關已無依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終止契約之權: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係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機關始有終止契約之權。申訴廠商已於招標機關行使終止契約前,已完修申訴廠商以書面催告通知改善之部分,既已改善,依上開契約意旨,申訴廠商已無終止契約之權。
四、就部分故障逾期完修之部分,實因招標機關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經扣除上開招標機關拒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期間後,申訴廠商實無履約遲延可言 :
此部分之理由申訴廠商已於申訴書內詳述,於此不贅。
五、就102年5月24日新發生之故障,招標機關未踐履定10日以上期間以書面催告改善之義務,自不得行使終止契約權:
(一)查該102年5月24日之故障,係新發生之故障,絕不在招標機關102年4月16日以書面催告改善之效力所及,招標機關如欲行使終止契約權,自應重以書面定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改善,惟招標機關未為此書面催告,自無終止契約權。
(二)招標機關雖辯稱:該102年5月24日之「養護申請紀錄單」亦屬書面催告云云,此則完全無可採:蓋該「養護記錄單」完全未見催告改善字樣,亦未定10日或以上之期間催告改善,絕對與一般應以正式函文催告改善之機關慣例不符。又若機關無需另發函催告,招標機關又何需於102年4月16日發函催告?
六、招標機關於102年6月4日即已發函主張終止契約,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卻係於102年6月11日始派員到場查驗,查驗當時又未通知申訴廠商會同到場,其查驗之公正性已令人質疑。而其查驗之時間點,更在招標機關已行文表示終止契約後,足見雖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查驗,惟該次查驗,既係受招標機關片面委任,且完全未通知申訴廠商在場,並無任何公正性可言。以時間點言,更係申訴廠商「先有決定,再找理由」,並無可採。
七、綜上招標機關違反契約約定,擅自終止契約為不符採購法及契約約定,招標機關亦已無依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終止契約之權,故請求 鈞會依法撤銷招標機關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申訴廠商6月6日收文)中市消指字第1020018658號函通知申訴廠商欲將申訴廠商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暨102年7月15日(申訴廠商7月17日收文) 中市消管字第1020021323號函駁回申訴廠商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程序事項之陳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機關依101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二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二)本案終止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公報之通知函,業於102年6月4日送達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並於同年6月25日將異議函送達招標機關後,復由招標機關將異議處理結果於102年7月15日函達申訴廠商。又申訴廠商於7月31日將申訴副本送達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招標機關即依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年7月15日府授法申字第10201443141號函辦理,是申訴廠商於程序部分,尚能符合法定期間規定。
二、實體事項之陳述:
(一)本局辦理本件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程序,於102年3月13日自2 家投標商中,決標予申訴廠商,並於102年4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包含契約首頁、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養護服務規範書)。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養護主要標的有五項:即項次1.「基本作業服務」、項次2 .「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項次3.「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項次4.「硬體設備維護服務」及項次5.「資訊業務線上服務」。至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廠商報價內含稅,計3,920,000 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之翌日及102年3 月14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詳見系爭採購契約及其第2條與第7條規定。
(二)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申訴廠商於決標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即應依契約規範,完成契約履行之整備工作,並進駐本局指定場所就採購標的進行維護之作業,但申訴廠商自決標後,即未以書面向本局提出進駐之聲請,而係遲至102年3月25日,申訴廠商接獲本局之傳真通知後,始依契約規定派員進駐本局指定之場所,是申訴廠商指稱本件系爭採購之無法履行,應歸責於本局等云云,純係迴護卸責之詞,但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本件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部分,項次1、3載明為維護本局之應用軟體系統,申訴廠商應提供「應用軟體系統瑕疵與錯誤之修正」、「維持系統功能不中斷、中斷後之恢復、故障修復」等服務,作為本案採購之標的之一。此外,本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部分項約明:「申訴廠商為轉換現有應用軟體系統,應提供本局以下之維護服務:1.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內資料之保全與移轉(含存取及刪除權限、帳號)、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轉入應用軟體之上線、提供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所需要之人員、設備、系統。」從而,申訴廠商投標承攬本件系爭採購案,依約應自備維護作業所需之技術手冊及軟體、零件消耗品(含更新作業管理軟體等),負有使本局之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應於契約期間內,確保該作業系統能達正常運作之程度甚明。又本局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使用之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網路型環境系統控制主機為CRESTRON/CP2E,已於招標文件明載,是於此現有設備作業環境,如何使該作業系統保持正常運作,及應以何方式排除障礙,當為申訴廠商於投標之初本於專業所知悉。從而,申訴廠商承攬作本件系爭維護服務案,須確保系統功能不中斷,及排除應用軟體之瑕疵與錯誤之修正,自包含於其履約義務範圍。復申訴廠商於本件系爭採購程序中,並未依本件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局請求釋疑,是其就系爭採購案,採購文件內容並無疑義,即堪認定。再者,申訴廠商於本件系爭採購與本局簽定養護服務契約前,亦未對本件養護服務標的項目內容及方式,提出任何異議,應可認申訴廠商能誠信完成履約,是申訴廠商於事後無法修復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障礙排除,本局以102年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復「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維修之責任,請本局協調其他公司協助履行維修義務,於法無據」。因是,申訴廠商提出可請求本件系爭契約外之第三人協助修復等訴求,而爭執未能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養護作業,實係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云云,洵無足取。
(四)又本件申訴廠商雖提出網路型環境系統控制主機CRESTRON/CP2E軟體程式碼,被不明人士植入BUG新程式,應屬人為蓄意破壞,係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而不應計罰乙節,然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條關於「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部分規定,「維持系統功能不中斷、中斷後之恢復、故障修復」等,皆屬申訴廠商養護服務之範圍,且為申訴廠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今卻自稱CRESTRON/CP2E主機之故障,係遭人為破壞,並托詞係本局管理不善,及不善盡協力義務等云云為由,以脫免申訴廠商維護能力不足,而致於違反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6點故障修復規定,應於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規定。申訴廠商稱伊就履約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核無可採。
(五)申訴廠商復提出派遣席201、204無法受理報案,及Aastra Nexsapn D電腦電話整合交換系統之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之處理方式不同,並自稱其已找到解決方案,且已購入Aastra Nexsapn D電腦電話整合交換系統修復所需之各種卡片9種,而要求本局撤銷終止契約處分,儘速讓申訴廠商進場維修等云云。經本局迭以102年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102年4月25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2830號函、102年5月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3421號函,多次促請其修復,給予多次補正機會,申訴廠商卻一再推託無法履行,是申訴廠商申訴書所稱:「又經多日協商後」,方至102年5月17日以申請單稱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內部設定參數跑掉已重建完成,需要作外線撥入之測試,請將目前手動話務,切換至CTI話務系統,做交換機進線功能測試…等云云,並非事實。此外,申訴廠商於102年5月17日14時30分辦理修復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相關工作期間,於102年5月22、23日系統雖可短暫恢復119主要進線功能,然旋於102年5月24日11時43分許,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持續發生相同之故障,申訴廠商於是日及5月26、27、28等日,固有執行修復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相關工作,然皆歸於徒勞,是該公司申訴書所稱:「系統功能已完全恢復正常」洵不足採。
(六)本局為查明本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故障原因之事實,且該原因之查明事涉專業技術之判定,本局遂以102年5月15日中市消指字1020016253號函請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派員協助本局查驗故障發生之根本。案經該公會指派專業人員至本局實施查驗後,可證本局所有之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故障之發生歷程及損害情形,其原因係肇於:
1.本局於102年4月1日通報申訴廠商201號及204號席位無法正常受理之故障訊息,並經申訴廠商派員赴本局處理維修後,依然無法排除故障因素,經查閱LOG(系統紀錄)資料檔,發現系統無法恢復正常運作之主要原因,係肇於查修過程中因維修人員不熟稔系統作業模式,致交換機於無預警之狀態下,發生數次重開機之情事。復因申訴廠商維修人員操作錯誤,錯誤使用1-3-2-7 RESET NUMBER PLAN(號碼編列重置)之選單功能,造成交換機系統內User Number Plan(用戶號碼編列)之所有資料全遭清空。
2.因系統未能立即全面恢復之情形下,申訴廠商遲至102年5月15日方完成User Number Plan(用戶號碼編列)部分之資料重建,卻未將系統資訊完整重建,故系統似可恢復119主要進線功能。然於系統片面恢復運作之情況下,對於話務狀況無法為全面性之處理,如遇有轉接衝突等情形時,系統即發生偶發性之CSTA(派遣管制與通訊系統連接) 異常,並造成CSTA(派遣管制與通訊系統連接)連線中斷,而致座席於無預警之狀況下遭全面登出。
3.復交換系統於維修期間,因多次係於系統錯誤狀態進行操作,致系統於服務重置之情形下,形成系統內之檔案資料多處有不一致之結果,造成系統無法正確存取內容檔案,而發生檔案存取錯誤之情事,卒至引發Windows Cluster(微軟切換系統)啟動切換至備援系統之程序。其結果,僅能以備援系統進行各項操作,無法正確切換回主系統運作。
4.從而,本局之Aastra Nexsapn D電腦電話整合系統,發生障礙之主要原因有,1.User Number Plan(用戶號碼編列)重建不完整。2.電腦電話整合系統檔案毀損等二大問題。至上揭問題皆係肇於申訴廠商維修階段不當設定所致,此有訴外人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102年06月26日台區電信會言字第3835 號函之查驗報告書足參,是系爭採購案之養護服務工作,申訴廠商顯無能力履行,且派遣席201、204無法受理報案,及Aastra Nexsapn D電腦電話整合交換系統之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之障礙排除工作。復至契約終止時止,申訴廠商非但無法排除系統障礙排除,完成損害修復作業,反更擴大系統故障瑕疵範圍,以致造成本局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故障之損害,除無法達成契約規定之119服務不中斷之需求目標,並使119報案系統陷入停擺狀態,而造成救災救護工作之危機,由於119報案電話故障「非同小可」,萬一延誤救災、救人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巨大損失的責任,更是誰也擔待不起,已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本局權益甚鉅。綜上,本件爭訟應歸責於申訴廠商,且情節重大,故申訴廠商告稱已找到解決方案,且已購入所需物件云云,要無足取。
5.本局於102年6月4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8658號函,以申訴廠商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之規定,已構成契約終止要件。另「參諸本局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於同日以雙掛號郵寄,應於本局文到(於4月17日寄達該公司)14日曆天辦理改善完成,限期改善期間計算為始於4月17日起至4月30日止。」實已給予多次補正機會。反觀,申訴廠商卻一再推託無法履行延遲履約逾14日歷天,以致終止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復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本件契約之終止,係肇因於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且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本局依本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招標機關102年9月30日補充陳述意見(一)意旨:
一、102年4月1日201、204席無法受理報案正常使用,申訴廠商遲未修復,業經本局合法催告終止契約在案:
(一)本案肇因於102年4月1日14時15分,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表示派遣席201、204席位,無法正常受理報案使用,該故障問題發生後,本局立即依照契約規定,向申訴廠商提出派員維修之請求,期間迭以102年4月25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2830號函、102年5月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3421號函,多次促請其修復,但申訴廠商卻無力排除派遣席201、204席無法正常受理報案之故障問題,並使之回復正常使用狀態,顯示申訴廠商毫無履約之能力。本局鑑於終止契約事由已客觀發生,遂依契約第18條第1項12款規定,以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催告申訴廠商應於文到(於4月17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申訴廠商)14日曆天內完成故障修復,限期改善期間並自4月17日起至4月30日止。如屆期仍無法修復者,將依約終止本件系爭契約,然申訴廠商自承前揭故障迄至5月22日,始由申訴廠商稱完成修復,實已證明申訴廠商無法於催告期限末日完成修復故障自明。
(二)本局自催告期限末日4月30日起,依本件系爭契約規定,即有終止契約之權,並於102年6月4日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8658號函發申訴廠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本件系爭契約自文到日起,即向後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殆無疑義。
二、申訴廠商5月23日是否修復完成與5月24日之故障是否相同,均不影響本局終止契約之效力。
(一)如前所述,對於申訴廠商遲遲無法修復派遣席201、204席位,無法正常受理報案之故障,本局已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履踐催告程序,並已於102年6月4日函向申訴廠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雙方契約已終止,不因前揭故障申訴廠商於嗣後(5月23日)是否修復而受影響。
(二)且本局未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102年6月4日前),原契約仍有效進行,申訴廠商自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修復義務,其於5月23日是否修復完成,均為履行契約義務,並不影響本局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契約終止系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
(一)、申訴廠商未依約製作備份,以致設定資料遺失致使無法修復:
1.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除係肇於申訴廠商無法依契約養護規範書第11條養護一般原則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叫修後8個小時內,派員完成修復201、204席位無法正常受理報案使用之障礙外,並將原有之障礙問題,更擴大至電腦電話整合主機(以下稱CTI),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因申訴廠商造成之連續故障損害,致使本局受理119報案於4月5日18時56分,發生119服務全部中斷,致24個席位皆無法受理報案之重大情事。此部分,依申訴廠商OOO工程師4月5日22時06分紀錄:「檢查201、204席實體線路連接至Nexspan交換機的port號,從ctisrv使用Hyper Terminal連線至Nexspan交換機,檢視過程中未修改任何設定狀況下,Nexspan交換機中的首碼表及進線響鈴設定loss,造成無法接聽及撥號。須重建首碼表及進線響鈴設定。」,可證此部分障礙擴大之發生,確係申訴廠商欠缺履約能力所致。
2.此外,申訴廠商102年04月06日惠傳真字第1020406號傳真函,亦自認「另因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在維修過程中有些User Number Plan 設定資料及響鈴資料遺失」,益可證申訴廠商於履行維修過程中,欠缺依本件系爭契約養護規範書第9條養護一般原則第10項第5款規定廠商於養護換修零件,應先協助本局製作備份以儲存備用資料或為保護資料免損壞之措施,否則如有損壞廠商需負責回復原狀。足認申訴廠商明顯違反本件契約明文規定之要求,但無爭議。
(二)、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報告書,證實申訴廠商操作錯誤,致損害擴大:
1.按該公會查驗報告書研判事件發生歷程及損害情形指出:102年4月1日通報承商相關201號及204號席位無法正常受理後,LOG(系統紀錄)資料顯示在查修過程中因不熟悉系統,數次造成交換機無預警重開機,又因人員操作錯誤,誤使用1-3-2-7 RESET NUMBER PLAN(號碼編列重置)之選單功能,造成交換機系統內User Number Plan(用戶號碼編列)遭全部清空。
2.由於維修期間多次在錯誤操作下致使服務重置,導致系統內檔案有不一致之情形,以致於系統無法正確存取內容檔案,發生檔案存取錯誤,因而引發Windows Cluster(微軟切換系統)啟動切換至備援系統之程序,目前使用備援系統,無法正確切換回主系統運作。
(三)申訴廠商誤解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意義,以致遲誤修復時間:
申訴廠商於其申訴書第四頁及申訴書申證6,均自承要求本局請第三人協助修復,並可提供報價單等訴求,因申訴廠商誤解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意義,以致造成遲延修復,責任可歸責於申訴廠商,蓋因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條款項下,乃系終止契約後兩造權利義務之規定,102年4月6日係爭契約仍有效進行中,並無法援引契約第18條相關規定,按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然申訴廠商明顯對本契約規定之認識錯誤,致要求本局請第三人協助修復,本局業以102年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復申訴廠商「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維修之責任,請本局協調其他公司協助履行維修義務,於法無據」在案。
(四)、申訴廠商欠缺履約能力,終止契約後,已解決系統穩定性之問題:
本局於102年7月5日,簽奉機關首長核准,以中市消指字第1020022010號函請原供應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修復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障礙損害,並於102年7月11日修復後,完成本件系爭之CTI電腦電話整合主機,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的障礙問題,且均能持續穩定的進行工作至今。綜此,相對可證申訴廠商顯然專業知能不足,而致欠缺履約能力,可歸責於廠商。
四、申訴廠商遲未修復,違約情節重大:
(一)本局屢次促請申訴廠商修復,卻一再推諉,嚴重影響本局權益:
本局派遣席201、204席位,無法正常受理報案使用後,迭以102年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102年4月25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2830號函、102年5月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3421號函,多次促請申訴廠商修復,實已給予多次補正機會,申訴廠商卻一再推託無法履行,顯見其無履約能力,違約情節重大。
(二)申訴廠商明知119報案系統之重要性,攸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卻仍遲延修復:
申訴廠商顯無能力足以履行系爭採購案之養護服務工作,造成119報案系統設備故障停機,致使原有119電話報案應於受理時自動顯示來話號碼與地址,並應於受理畫面即時顯示對應地理資訊系統、錄音系統等功能均無法使用。縱暫時能將自動系統,切換至傳統電話進線仰賴人工方式進行報案受理及派遣因應,然不僅與本件系爭契約,「維護本局緊急救災救護時效需求」意旨有違,亦不敷本局因應災害發生時大量湧入之119報案電話受理。復以,故障停機期間,本局若收到其他機關來函調卷,有關民眾119報案之情事時,其正確性亦受有影響。此外,119報案電話發生故障「非同小可」,如造成救災救護工作之危機,延誤救災、救人,而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巨大損失的責任,係無人所能承擔之重大議題。核諸申訴廠商之欠缺履約能力,已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及本局權益甚鉅,更將使119報案電話之設置,係在維護公共利益、提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穩定的生活環境之意旨,蕩然無存。
五、102年5月24日之故障與先前之故障相同,並非新一筆之故障,申訴廠商並無履約能力:
(一)102年5月17日,申訴廠商始以申請單稱「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內部設定參數跑掉已重建完成,需要作外線撥入之測試,請將目前手動話務,切換至CTI話務系統,做交換機進線功能測試」,但於原訂17日下午2時30分作切換話務系統測試時,申訴廠商OOO工程師發現CTI主機開啟異常,致派遣台無法正常登入登出,故而取消切換測試,並遲至5月22日檢查CTI服務正常後,始於該日15時30分將119進線由手動切至自動模式。
(二)經初步觀察,系統運作似乎正常,惟於短暫恢復運行後,於5月24日11時43分,CTI主機又再度當機未完成修復。本局為維持119報案系統全天候穩定不中斷運作,系統整體架構建置採,其中CTI電腦電話整合交換系統係採用雙主機備援機制,用以提高119系統運作的可靠性。在CTI-1因故當機停止工作時,備援主機CTI-2即應自動接替運轉進行工作,以確保119系統不會因為單一CTI主機損壞而停擺。然此次5月24日CTI當機時,雙主機備援機制卻未能正常啟動,而與4月5日CTI主機全面故障,致使119報案全部24個席位無法受理報案之情況相同。
(三)退萬步言之,系統功能果如申訴廠商所稱「已完全恢復正常」,其間CTI-1、CTI-2之雙主機備援機制應能穩定的進行工作,而非斷斷續續的時而正常時而當機,以至完全背離契約規定應維持119報案系統全天候穩定不中斷運作之意旨。綜上所述,此一故障之發生,核與5月22日以前報修之故障相同,均屬CTI電腦電話整合主機,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相同之障礙無法排除,而非申訴廠商所稱「自應視為係新生之故障叫修」。
(四)按申訴廠商OOO工程師5月24日11時45分,於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檢測為CTI Server與Nexspan連線中斷造成話務系統故障。2.檢測CTI Server與Nexspan實體線路正常,檢測為透過web browser連線中斷造成,約25日8時30分再行檢測」後於5月25日8時30分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將Nexspan 中web browser 連線關閉(依原廠手冊中及連線方式為透
過 VT100 programming console (HYPERTERMINAL
,CROSSTALK,BBTH,PROCOMM PLUS,TERA TERM,etc.) 或M7425 ENTERPRISE management centre來設定,非使用web browser)。2.確認派遣台系統登入正常,與OOO約定於14時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3.14時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後,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使用正常。」然系統切換後本局承辦人OOO簽註:於5月26日12時54分119進線之電腦電話整合主機再度當機,並切換為傳統電話進線。
(五)又申訴廠商OOO工程師遂於5月26日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14時45分檢測為CTI-1無法存取CTI Data7480 Share造成ACP Server shutdown,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無法登入。2.檢測CTI-1存取CTI Data7480 Share正常,重新開啟ACP Server服務,啟動正常。3.確認派遣系統登入正常,請小隊長16時切換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4.16時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後,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手動及自動進線並行。5.檢查為切自動時,豐原端未切為自動,17時將豐原端切為自動,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手動及自動進線並行。6.18時45分由OOO重新切換話務系統為自動後,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自動進線正常」,但系統於18時45分切換後,雖短暫恢復正常,卻於5月27日15時47分再度發生故障。
(六)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復於5月27日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檢測CTI-1及CTI-2與Disk Array Fiber及Heartbeat燈號及接頭正常。2.檢測CTI-1及CTI-2服務正常,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正常。3.於15時47分CTI Server與Nexspan d瞬間斷線後,恢復自動連線,連線正常。4.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切回手動。」然於18時00分本局承辦人OOO簽註:電腦電話整合主機故障未修復。
(七)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再於5月28日13時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將CTI-1及CTI-2與Nexspan D網路RJ45接頭更換。2.確認CTI SERVER服務啟動正常。3.確認派遣台系統登入正常,請OOO於16時將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4.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正常。」19時57分本局承辦人OOO另簽註:電腦電話整合主機持續當機,未完成修復。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再於5月28日19時57分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檢測為CTI Server AgoraServer Service Fail造成ACP Server shutdown」然於5月29日9時本局承辦人OOO復簽註:電腦電話整合主機持續當機,未完成修復。
(八)申訴廠商OOO工程師5月31日9時30分,再於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檢測CTI Server cluster,調整容錯移轉叢集。2.檢測cluster正常,service正常,交換機正常。3.確認派遣台系統登入正常,6月1日4時15分切換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4.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自動進線正常。」其後,並由本局承辦人OOO確認:「1.6月1日4時15分將備援進線切換為自動進線,無事先通知本局系統承辦人。2.6月3日上午10時30分,(209、210)受理報案話機振鈴後發現無法進線亦無帶入ANI/ALI資料,之後該2席即無法正常運作,陸續發生各席位全部線路斷線自行轉換進豐原端進線,CTI主機尚未正常穩定運作,請確切查明原因。3.3日16時52分所有席位再次斷線。4.5日16時58分話務當機,切為備援電話。」
(九)綜上所陳,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分別於5月24、25、26、27、28、29、31等日,於本局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之處理情形可證,系爭之客觀事實,核與5月22日以前報修之故障相同,均屬CTI電腦電話整合主機,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故障且持續無法排除所致,足證申訴廠商所稱「自應視為係新之故障叫修」等云云,顯係迴護卸責之詞,但無可採。此外,更可證申訴廠商顯無能力足以履行系爭採購案之養護服務工作。是以,本件爭訟完全應歸責於申訴廠商之履約能力不足,且情節重大,故申訴廠商告稱已找到解決方案,且已購入所需物件云云,委不足採。
招標機關102年11月21日補充陳述意見(二)意旨:
一、程序事項之陳述:
本案終止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公報之通知函,業於102年6月4日送達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並於同年6月25日將異議函送本局後,復由本局將異議處理結果於102年7月15日函送申訴廠商。又申訴廠商於7月31日將申訴副本送達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局依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年7月15日府授法申字第10201443141號函辦理,復經102年9月5日採購申訴案第1次預審會議審議,及10月31日採購申訴案第2次預審會議委員審議在案。
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補充說明:
(一)上開申訴廠商OOO公司因與本局就「102年度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委外養護服務案」採購案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案業已於102年11月6日召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案之預審會議,謹先陳明。
(二)申訴廠商OOO公司與本局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進行調解,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三)申訴廠商OOO公司之陳述:
1.以契約終止為前提,消防局主張之55萬2720元逾期違約金中,因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響鈴資料遺失未具報修單其違約金23萬1280元,不同意列入逾期違約金,其餘32萬1440元同意列為逾期違約金。
2.終止契約爭議之前(6月6日前),申訴廠商仍盡力維修,並已遭扣罰逾期違約金,故消防局仍應支付已執行之維護費99萬34元整。
3. 申訴廠商OOO公司同意支付中華電信後續維修費用。
(四)、招標機關消防局之陳述:
1.因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User Number Plan設定資料與鈴響資料遺失之逾期違約金應從5月24日計至6月3日總計11日,逾期違約金為4萬3120元,其餘逾期違約金應予維持。
2.申訴廠商OOO公司並未完全履約,不同意以契約總包價計算應給付維護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爭訟係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遲未修復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延誤履約期限,違約情節重大,以致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全係肇於申訴廠商之欠缺履約能力所致,業經本局合法催告終止契約在案。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依本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復依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本件契約之終止,係肇因於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故申訴廠商提起本件系爭採購申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與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之,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招標機關辦理102年度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委外養護服務案招標,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程序,於102年3月13日決標予申訴廠商,並於102年4月23日簽訂採購契約(契約內容包含契約首頁、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養護服務規範書)。契約之養護主要標的有五項:即項次1.「基本作業服務」、項次2 .「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項次3.「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項次4.「硬體設備維護服務」及項次5.「資訊業務線上服務」(第2條);履約期限自決標日之翌日即102年3 月14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又招標機關以102年6月4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8658號函,通知申訴廠商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12目規定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申訴廠商有無可歸責事由及招標機關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三、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
(一)、依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申訴廠商於決標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即應依契約規範,完成契約履行之整備工作。契約規範書第4條第1項規定,養護契約期限為決標之翌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同規範第9條第1項規定專案工作小組中,派駐人員乙員(需具大專畢業(含)以上之資訊相關科系畢業),於本案履約期間在本局指定場所於上班時間駐點服務‧‧‧。足認於契約簽訂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申訴廠商即應派駐人員於招標機關。又申訴廠商係收受招標機關102年3月25日傳真通知後始派員進駐招標機關指定之場所,為申訴廠商所自承,是申訴廠商有違反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申訴廠商固主張伊於契約自決標起,即已多次要求進駐及查看系統,但承辦人OOO先生均以未簽約為由,不同意申訴廠商進駐招標機關,亦未告知伊何時開始進駐。於招標機關承辦人3月25日傳真通知駐點,伊立即於1小時內進駐完成。伊公司駐點人員早已待命,至102年3月14日至3月24日駐點人員未到,實因招標機關以未簽約為由,拒絕伊進場,此部分之遲延,非伊之責任云云;惟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出相當事證以證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三)、契約書第2條「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部分,項次1、3載明為維護招標機關之應用軟體系統,申訴廠商應提供「應用軟體系統瑕疵與錯誤之修正」、「維持系統功能不中斷、中斷後之恢復、故障修復」等服務,作為本案採購之標的之一。另契約第2 條「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部分項亦約明:「申訴廠商為轉換現有應用軟體系統,應提供招標機關以下之維護服務:1.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內資料之保全與移轉(含存取及刪除權限、帳號)、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轉入應用軟體之上線、提供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所需要之人員、設備、系統。」從而,申訴廠商投標承攬採購案,依約應自備維護作業所需之技術手冊及軟體、零件消耗品(含更新作業管理軟體等),負有使招標機關之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於契約期間內,確保該作業系統能達正常運作之程度甚明。又招標機關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使用之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網路型環境系統控制主機為CRESTRON/CP2E,已於招標文件明載,是於此現有設備作業環境,如何使該作業系統保持正常運作,及應以何方式排除障礙,當為申訴廠商於投標之初本於專業所知悉。
從而,申訴廠商承攬作本件維護服務案,須確保系統功能不中斷,及排除應用軟體之瑕疵與錯誤之修正,自應包含於其履約義務範圍。復申訴廠商於本件採購程序中,並未依採購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其就採購文件內容並無疑義,堪予認定。再者,申訴廠商於本件採購與招標機關簽定養護服務契約前,亦未對本件養護服務標的項目內容及方式,提出任何異議,應可認申訴廠商能依招標規範誠信完成履約。申訴廠商於其申訴書第4頁及申訴書申證6,均自承要求招標機關請第三人協助修復,並可提供報價單等訴求,因申訴廠商誤解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意義,以致造成遲延修復,責任可歸責於申訴廠商;蓋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該規定係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條款項下,乃係終止契約後兩造權利義務之規定。102年4月6日契約仍有效進行中,並無法援引契約第18條相關規定之餘地;然申訴廠商明顯對契約規定之認識錯誤,致要求招標機關請第三人協助修復,經招標機關以102年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復申訴廠商「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維修之責任,請本局協調其他公司協助履行維修義務,於法無據」在案。是申訴廠商於事後無法修復電腦電話整合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障礙排除,提出可請求契約外之第三人協助修復等訴求,而爭執未能依契約內容履行養護作業,實係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云云,洵無足取。
(四)、申訴廠商雖提出網路型環境系統控制主機CRESTRON/CP2E軟體程式碼,被不明人士植入BUG新程式,應屬人為蓄意破壞,係不可歸責於申訴廠商等語,但查契約書第2條關於「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部分規定,「維持系統功能不中斷、中斷後之恢復、故障修復」等,皆屬申訴廠商養護服務之範圍,且為申訴廠商於簽訂契約時即已明知。申訴廠商空口指稱CRESTRON/CP2E主機之故障,係遭人為破壞,並指摘招標機關管理不善及未善盡協力義務等云云,尚無足採。
(五)、派遣席201、204兩個席位無法受理報案使用,招標機關依照契約規定提出養護申請紀錄單,請求申訴廠商派員維修,因未能修復,招標機關迭以102年4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1167號函、102年4月25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2830號函、102年5月6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3421號函,多次催告申訴廠商修復,但申訴廠商因無法排除派遣席201、204席無法正常受理報案之故障問題,並使之回復正常使用狀態。招標機關乃依契約第18條第1項12目規定,以上開第1020011167號函,催告申訴廠商應於文到(於4月17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申訴廠商)14日曆天內完成故障修復,限期改善期間並自4月17日起至4月30日止。如屆期仍無法修復者,將依約終止本件契約。此有養護申請紀錄單1紙及招標機關函文3紙在卷可參。至申訴廠商陳稱該故障業於同年5月23日修復,已如上述,惟申訴廠商未依招標機關所定催告期限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派遣席201、204兩個席位修復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申訴廠商未依約製作備份,以致設定資料遺失致使無法修復:
1.契約之終止,除肇於申訴廠商無法依契約養護規範書第11條養護一般原則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叫修後8個小時內,派員完成修復201、204席位無法正常受理報案使用之障礙外,並將原有之障礙問題,更擴大至電腦電話整合主機(以下稱CTI),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因申訴廠商造成之連續故障損害,致使招標機關受理119報案於4月5日18時56分,發生119服務全部中斷,致24個席位皆無法受理報案之重大情事等情,有申訴廠商OOO工程師4月5日22時06分紀錄:「檢查201、204席實體線路連接至Nexspan交換機的port號,從ctisrv使用Hyper Terminal連線至Nexspan交換機,檢視過程中未修改任何設定狀況下,Nexspan交換機中的首碼表及進線響鈴設定loss,造成無法接聽及撥號。須重建首碼表及進線響鈴設定。」可證此部分障礙擴大之發生,確係申訴廠商欠缺履約能力所致。
2.申訴廠商102年04月06日惠傳真字第1020406號傳真函, 陳稱「另因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在維修過程中有些User Number Plan 設定資料及響鈴資料遺失」,可證申訴廠商於履行維修過程中,欠缺依契約養護規範書第9條養護一般原則第10項第5款規定廠商於養護換修零件,應先協助招標機關製作備份以儲存備用資料或為保護資料免損壞之措施,否則如有損壞廠商需負責回復原狀。足認申訴廠商明顯違反契約明文規定前開修復能力之要求。
(七)、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報告書,證實申訴廠商操作錯誤,致損害擴大:
1. 本案經送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查驗報告書研判事件發生歷程及損害情形指出:102年4月1日通報承商相關201號及204號席位無法正常受理後,LOG(系統紀錄)資料顯示在查修過程中因不熟悉系統,數次造成交換機無預警重開機,又因人員操作錯誤,誤使用1-3-2-7 RESET NUMBER PLAN(號碼編列重置)之選單功能,造成交換機系統內User Number Plan(用戶號碼編列)遭全部清空。
2. 由於維修期間多次在錯誤操作下致使服務重置,導致系統內檔案有不一致之情形,以致於系統無法正確存取內容檔案,發生檔案存取錯誤,因而引發Windows Cluster(微軟切換系統)啟動切換至備援系統之程序,目前使用備援系統,無法正確切換回主系統運作,更證申訴廠商操作錯誤之事實。
(八)、至申訴廠商欠缺履約能力,經終止契約後,招標機關已自行解決系統穩定性之問題:
招標機關於102年7月5日以中市消指字第10 20022010號函請原供應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修復電腦電話主機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障礙損害,並於102年7月11日修復後,完成本件之CTI電腦電話整合主機,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的障礙問題,且均能持續穩定的進行工作至今。綜此,相對可證申訴廠商顯然專業知能不足,而致欠缺履約能力,因此可歸責於廠商。
四、申訴廠商雖主張102年5月22日以前所生之故障,伊均已完修,招標機關已無契約終止權,同年月24日發生之故障,為新之故障,招標機關應另經催告程序,始能終止契約,招標機關於102年6月4日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等語,並提出「養護申請紀錄單」1紙為證,惟為招標機關所否認,並抗辯自招標機關催告期限末日4月30日起,依契約規定,招標機關即有終止契約之權,且已依法終止契約,申訴廠商5月23日是否修復完成與5月24日之故障是否相同,均不影響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經查,申訴廠商提出之上開養護申請紀錄單所載,招標機關承辦人OOO先生於「測試完成日期/時間」與「使用單位確認核章上」所填寫之日期、時間(102年5月23下午4時)與簽名可得確認,且為OOO先生於第一次申訴審議會議(102年9月5日)所不否認,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招標機關自催告期限末日4月30日起,係依契約規定,有終止契約之權,且招標機關並於102年6月4日以中市消指字第1020018658號函發申訴廠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此有該函在卷可參,契約自該終止契約函送達申訴廠商之日起,即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殆無疑義。且依下述招標機關於答辯理由,足認與所陳自102年5月24日至5月31日所發生故障事由相同,申訴廠商所提供之服務當符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其給付顯不完全;茲列舉理由如下:
(一)、申訴廠商OOO工程師102年5月24日11時45分,於招標機關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檢測為CTI Server與Nexspan連線中斷造成話務系統故障。2.檢測CTI Server與Nexspan實體線路正常,檢測為透過web browser連線中斷造成,約25日8時30分再行檢測」後於同年5月25日8時30分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將Nexspan 中web browser 連線關閉(依原廠手冊中及連線方式為透過VT100 programming console(HYPERTERMINAL,CROSSTALK,BBTH,PROCOMMPLUS,TERA TERM,etc.)或M7425 ENTERPRISE management centre來設定,非使用web browser)。2.確認派遣台系統登入正常,與OOO約定於同日14時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3.同日14時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後,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使用正常。」然系統切換後招標機關承辦人OOO於紀錄單簽註:於5月26日12時54分119進線之電腦電話整合主機再度當機,並切換為傳統電話進線。
(二)、又申訴廠商OOO工程師於5月26日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14時45分檢測為CTI-1無法存取CTI Data7480
Share造成ACP Server shutdown,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無法登入。2.檢測CTI-1存取CTI Data7480 Share正常,重新開啟ACP Server服務,啟動正常。3.確認派遣系統登入正常,請小隊長16時切換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4.16時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後,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手動及自動進線並行。5.檢查為切自動時,豐原端未切為自動,17時將豐原端切為自動,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手動及自動進線並行。6.18時45分由OOO重新切換話務系統為自動後,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自動進線正常」,但系統於18時45分切換後,雖短暫恢復正常,卻於5月27日15時47分再度發生故障。
(三)、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復於5月27日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檢測CTI-1及CTI-2與Disk Array Fiber及Heartbeat燈號及接頭正常。2.檢測CTI-1及CTI-2服務正常,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正常。3.於15時47分CTI Server與Nexspan d瞬間斷線後,恢復自動連線,連線正常。4.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切回手動。」然於18時00分招標機關承辦人OOO簽註:電腦電話整合主機故障未修復。
(四)、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再於5月28日13時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將CTI-1及CTI-2與Nexspan D網路RJ45接頭更換。2.確認CTI SERVER服務啟動正常。3.確認派遣台系統登入正常,請OOO於16時將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4.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正常。」19時57分招標機關承辦人OOO另簽註:電腦電話整合主機持續當機,未完成修復。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再於5月28日19時57分招標機關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檢測為CTI Server AgoraServer Service Fail造成ACP Server shutdown」然於5月29日9時招標機關承辦人OOO復簽註:電腦電話整合主機持續當機,未完成修復。
(五)、申訴廠商OOO工程師5月31日9時30分,再於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檢測CTI Server cluster,調整容錯移轉叢集。2.檢測cluster正常,service正常,交換機正常。3.確認派遣台系統登入正常,6月1日4時15分切換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4.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自動進線正常。」其後,並由招標機關承辦人OOO確認:「1.6月1日4時15分將備援進線切換為自動進線,無事先通知招標機關系統承辦人。2.6月3日上午10時30分,(209、210)受理報案話機振鈴後發現無法進線亦無帶入ANI/ALI資料,之後該2席即無法正常運作,陸續發生各席位全部線路斷線自行轉換進豐原端進線,CTI主機尚未正常穩定運作,請確切查明原因。3.3日16時52分所有席位再次斷線。4.5日16時58分話務當機,切為備援電話。」
(六)、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再於5月28日13時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將CTI-1及CTI-2與Nexspan D網路RJ45接頭更換。2.確認CTI SERVER服務啟動正常。3.確認派遣台系統登入正常,請OOO於16時將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4.119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正常。」19時57分承辦人OOO另簽註:電腦電話整合主機持續當機,未完成修復。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再於5月28日19時57分於招標機關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檢測為CTI Server AgoraServer Service Fail造成ACP Server shutdown」然於5月29日9時承辦人OOO復簽註:電腦電話整合主機持續當機,未完成修復。
(七)、申訴廠商OOO工程師5月31日9時30分,再於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1.檢測CTI Server cluster,調整容錯移轉叢集。2.檢測cluster正常,service正常,交換機正常。3.確認派遣台系統登入正常,6月1日4時15分切換話務系統由手動切為自動。4.指揮派遣系統話務系統自動進線正常。」其後,並由招標機關承辦人OOO確認:「1.6月1日4時15分將備援進線切換為自動進線,無事先通知招標機關系統承辦人。2.6月3日上午10時30分,(209、210)受理報案話機振鈴後發現無法進線亦無帶入ANI/ALI資料,之後該2席即無法正常運作,陸續發生各席位全部線路斷線自行轉換進豐原端進線,CTI主機尚未正常穩定運作,請確切查明原因。3.3日16時52分所有席位再次斷線。4.5日16時58分話務當機,切為備援電話。」
(八)、綜上所述,申訴廠商OOO工程師分別於5月24、25、26、27、28、29、31等日,於養護申請紀錄單上描述之處理情形可證5月24日報修之故障事實,核與5月22日以前報修之故障相同,均屬CTI電腦電話整合主機,及Aastra Nexspan D交換機之故障且持續無法排除所致,5月24日固曾短暫恢復使用,但並未完全修復,申訴廠商之給付並不完全。申訴廠商主張102年5月24日11時48分之叫修,「自應視為係新之故障叫修」云云,尚無足採。從而,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對再經催告程序,且申訴廠商無法履行契約,始能終止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五、招標機關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一)、再查,119報案系統之重要性,攸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人民生命及財產,申訴廠商欠缺維修能力,並進而參與採購,造成119報案系統設備故障停機,致使原有119電話報案應於受理時自動顯示來話號碼與地址等功能均失去功能。縱暫時能將自動系統,切換至傳統電話進線仰賴人工方式進行報案受理及派遣因應,然不僅與契約,「維護招標機關緊急救災救護時效需求」意旨有違,亦無法因應災害發生時大量湧入之119報案電話受理,嚴重影響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復以,如造成救災救護工作之危機,耽誤救災、救人,而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巨大損失的責任,係無人所能承擔之重大議題。揆諸119報案系統設立之意旨,在於即時、迅速搶救災情,申訴廠商之欠缺履約能力,已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及招標機關權益甚鉅,故本案招標機關終止契約應屬可歸責申訴廠商,延誤契約履行,情節重大,更將使119報案電話之設置之美意,蕩然無存。
(二)、申訴廠商就該契約義務未完全履行,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 未依約履行養護義務,依契約第18 條第1款第12目規定終止契約,並以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其原異議處 理結果亦持相同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申訴廠商所提沒收履約保證金爭議已另案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具狀更正申訴請求事項,其餘各項諸如電視牆50吋顯示器無法調整選臺、DLP投影單元電視牆無法使用等情,核與本件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市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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