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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35)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35)
府授法申字第1020180827號
申訴廠商 0000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000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九路119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廖明川
000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2年度臺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含豐原備援應變中心)資訊設備暨相關設備維護案」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2年9月17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費用負擔部分不予受理,其餘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102年度臺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含豐原備援應變中心)資訊設備暨相關設備維護案」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2年5月10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14639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6月14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20094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一、 撤銷相對人102年6月14日(6月18日收文)中市消管字第1020020094號函,暨102年5月10日(5月14日收文)中市消管字第1020014639號函,更不得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二、申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相對人102年5月10日(5月14日收文)中市消管字第1020014639號函通知逕予依照「系爭專案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及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乙節,所引用條文有誤,系爭專案實質之資格審查並未通過亦即並未完成投標須知第20條資格確認及簽約:第2款「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個日曆天內,檢附認證資料及原廠證明供相對人查核,以利系爭專案系統之維護及簽約依據,並按本須知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一)通過OCP(Oracle Certified Professional)認證。(二)通過Fortinet FCNSP(Fortinet Certified Network Security Professional)認證。(三)通過CCNP(Cisco Certified Network Professional)認證。(四)通過微軟MCSE(Microsoft Certified System Engineer)認證。(五)提供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等相關規定,亦可證明系爭專案未經資格審查合格以前,是無法簽約的,亦即契約並未成立,此與相對人來函中所舉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之一般案例不盡相同(此案例為無額外加註廠商資格審查條款之案例,與系爭專案合約額外加註,需待廠商資格確認後才簽約之狀況不同),實際上並無相對人來函所稱契約已生效及申訴人無法履約之片面裁定事實,請予更正,申訴人應屬廠商資格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玆請相對人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撤銷決標。為此,申訴人揆諸前開規範意旨,特於102年5月14日接獲相對人通知後20日內於102年5月30日發文字號:惠字1020530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書,合先述明。
二、承上,相對人復於102年6月14日(6月18日收文)中市消管字第1020020094號函駁回申訴人之異議,而申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便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訴。
三、 依照系爭專案維護服務需求書第6條管理需求:第(一)款:廠商資格1.「廠商應具備以下各項認證及原廠證明(依「政府採購法」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訂定),於決標日起10個日曆天內,檢附認證資料及原廠證明供本局查核,供本案系統之維護及簽約依據」,另依投標須知第20條資格確認及簽約規定:第2款「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個日曆天內,檢附認證資料及原廠證明供本局查核,以利系爭專案系統之維護及簽約依據,並按本須知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從上述條文等相關規定可證明系爭專案未經「資格確認」審查合格以前,是無法簽約的,實並無相對人來文所稱契約已生效及申訴人無法履約等由相對人片面裁定之事實。
四、 申訴人已依投標須知第20條資格確認之規定,於102年3月1日惠字第1020301號函發文檢送相關文件,提供5種廠商資格文件供相對人審查,審查結果如相對人102年3月6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06596號函,相對人要求申訴人如來函所限期限,於3月8日17時前補正資格文件,若無法如期提供,將取消申訴人得標資格等云云,故申訴人依來函期限內發函補正資格文件,審查結果如相對人於102年3月12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07689號函,暨102年3月21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08664號函,其中前4種:(1)OCP(Oracle Certified Professional)認證。(2)通過Fortinet FCNSP(Fortinet Certified Network Security Professional)認證。(3)通過CCNP(Cisco Certified Network Professional)認證。(4)通過微軟MCSE(Microsoft Certified System Engineer)認證。已通過相對人審查,第(5)有關 「提供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相對人認為申訴人依投標須知規定所檢附由000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申訴人自行切結所開立「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文件不符規定,並要求文到3日內補正,申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惠字1020327號函提出說明,告知相對人引用條文有誤,申訴人應屬廠商資格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玆請相對人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撤消決標,應予退回申訴人已繳履約保證金,不得逕行沿用系爭專案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裁予解除契約」,並擅自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及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第 3款第4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條文,於此,申訴人謹嚴正表示不能接受,特提出說明。
五、 另系爭專案相對人係要求得標廠商提供「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並無明文規定或要求提供證明文件者須是由CRESTRON原廠或其代理商資格者才有效,相對人明顯已有擴大解釋及不合理要求之舉,且系爭專案為公開招標,相對人要求廠商必須提供「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之廠商資格限制,顯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廠商資格不得限制競爭及圖利原廠及原廠認證之技術夥伴之嫌,並與採購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所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相關規定不符,提供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為免違反前述規定,取消類似之廠商資格限制案例供參考,故相對人此項規定違法在先,又擴大解釋在後,並且錯誤引用條文解除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六、 申訴人得標系爭專案後,欲向CRESTRON原廠及其國內代理商要求開「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卻受到百般刁難,其間尤其受到已收訖訂貨訂金的「美創光股份有限公司」作梗,並無端退回本公司已支付之訂金及作廢該公司已開立之「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可見原廠為保護其代理商利益及原建置商利益蓄意聯合壟斷拒絕供應,致使相對人無法向CRESTRON原廠及其國內代理商取得「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申訴人蓄意造成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所造成無法取得該證明文件之事實非本公司之過,申訴人已盡力爭取因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並無系爭專案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裁予解除契約」之情形,亦無政府採購法第32條及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第 3款第4目:「因可歸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情形;另申訴人所承包相對人另一合約(102年度消防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管制暨通訊系統委外養護)乙案,雖在相對人無法提供該環控系統主機CRESTRON/CP2E設定操控電視牆顯示器之程式原始碼情況下,申訴人亦盡力於5月3日收到相對人來函後,即由工程師重新設計撰寫上揭控制系統原始碼程式,並已在5月10日至相對人重新植入新設計程式,經測試4天後於5月14日已將50吋電視牆及DLP投影單元電視牆無法操控問題全部解決,系統亦已恢復正常功能使用(維護記錄單),足以證明本公司確實可依契約規範維護CRESTRON原廠設備與提供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之履約之能力無虞。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依本局函請工程會釋示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200128760號函、參照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釋,本案於採購契約第7條第(一)款所載「廠商應於決標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及第(六)款所述「維護時間:…維護標的,於契約期間(自決標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廠商應負維護之責…」,本案契約之成立,自以決標之日起生效,按「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 參照工程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釋例說明二所揭示,「…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契約既已成立或生效,履行契約當屬義務;決標後本局以102年3月6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06596號、102年3月12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07689號及102年3月21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08664號函通知申訴廠商相關文件不符並請限期改善,已給予多次補正機會,本局所為並非申訴廠商所指片面裁定。惟申訴廠商非但未依契約要求提出此項證明文件,僅再次檢附維護人員名冊與專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證照等「投標時之資格文件」,然本案在要求是項證明文件時,已決標生效進入履約階段,並非停留在「招標時之資格審查」階段,申訴廠商明顯誤認本案仍在審查資格標,不察本案業已於102年2月22日決標,應依招標文件(本案招標須知第10條第1款第3目(2)、第20條第2款、本案契約第2條(二)、本案維護服務需求書貳、需求說明中六、管理需求之(一)廠商資格)規定於決標日起10個日曆天日內,另提出「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之證明文件。
三、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故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屬未依合約履行具有歸責之事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書)。若申訴廠商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自應依政府採購法於投標前向本局請求釋疑,惟其未按此辦理,顯見其於投標前對相關文件並無不明瞭之處,其主張所提相關證明不符僅屬廠商資格不符,要求撤銷決標乙節,顯屬避咎之詞,難以憑採。凡此均為契約嚴守原則精神之展現。且本局為政府機關,有依合約執行之法定義務,自不容許廠商得以於契約決標生效後,置契約明文之條款於不顧(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書)。
四、 申訴廠商又以遭CRESTRON原廠及國內代理商百般刁難一詞,作為無法補正證明文件之理由,惟所提有關壟斷情事,非本局權責足以判斷,申訴廠商顯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本案為公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自行衡量將來是否能出具投標文件中所指之「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復決定是否投標,廠商既已無異議前來投標並得標,自應遵守契約之明文規定,而無再圖免履行契約義務,自不能因無法出具該等證明文件,方才提出異議,本案契約既已明定廠商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申訴廠商實無任何理由主張免除此等義務,所稱云云,不足採信(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書)。
五、 本局依本案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且依本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規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屬適法之處分。
六、 另申訴廠商自行切結及由000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文件,經本局函詢CRESTRON原廠臺灣分公司之答覆前述二文件並非其授權之合法文件,且恐有冒用名義及侵權之虞,難以證明申訴廠商具備本案之履約能力。本案所明定之「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乃因本局5樓之臺中市災害應變中心所具環控軟硬體設備,為災時開設24小時本市災害應變中心時,需長時間運作之系統,為確保得標廠商進行維護之履約能力,故須具備相關文件以資證明,爰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明定廠商於決標後10日內提供前述證明文件乙節於招標文件中,以對應原建置之軟硬體設備,於法有據,並無違法及限制不當競爭之情事。
七、 本案招標文件已明定之事項即應執行,與申訴廠商於其他類似維護案是否有成功履約之經驗無關。申訴廠商表示可維護他案類似相關系統,均未具體指陳已符合契約項目之要求(提供「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縱於其他採購案具有成功履約之經驗,亦不表示可自動免除本案契約要求之提供「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義務,否則豈非表示只要曾經履約成功日後所有採購案均無須審其資格,該論理顯有謬誤(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書)。
八、 復參照工程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釋例說明二所載「...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本局不得自行接受申訴廠商所提申訴請求事項一所列撤銷本局102年6月14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20094號函及102年5月10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14639號函,且不得自行決定協商合意終止契約、沒收本案履約保證金與否。另本案本局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九、 綜上,本局認定申訴廠商不符本案契約之約定,業依本案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約定及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以102年5月10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14639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並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之情形,依本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與本局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至於申訴廠商請求申訴費用由本局負擔乙節,於法無據,歉難同意。
102年8月6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 本市災害應變中心(以下簡稱本應變中心)建置了多項重要資通訊設備,包括微波及衛星視訊、影音、環控設備及支撐應變中心運作之骨架—災情管理資訊系統(EMIS)。EMIS系統為災時處置管制、通報傳遞災情及各項搶救應變處置作為之主要工具,進駐本應變中心之各單位(包括各局處、各公用事業單位)及各區災害應變中心間,均賴以作為橫向之協調聯繫。
二、 本應變中心之通訊設備係由許多先進之微波、衛星通訊建置而成,且救災之成敗主要取決於通訊,考量一旦本市遇災規模過大,日常之電話及網路通訊均中斷無法通聯,EMIS系統因而中斷無法使用,最後尚可藉這些不受網路或電話線拘束的先進通訊設備即時對外通報災情,甚或向中央或友軍求援,不致延誤搶救時機。
三、 本應變中心之所有相關設備均整合建置於環控設備及控制台中,因所有功能都須經由此控制台操作,倘有故障,將使整個系統停擺,微波或衛星通訊將無法啟用,嚴重影響本應變中心之運作,且應變中心開設運作期間,常需連續數日,設備在長時間的運作下,耗損率相對較高,何時有中斷之風險難以預計,但防災應變作為不容許絲毫差池,本局自當做好設備維護工作以降低設備運作中斷之風險,以符社會大眾之公益考量;倘因設備無專業人員維護或設備損壞無原廠零件可供更換而造成硬體無法運作,連最後可用作通聯的管道亦難發揮效用,恐有延誤救災及錯失災情通報時效之疏失,更甚者倘因而延誤搶救人民之性命,此等重大缺失,恐無任何方式得以補救。而本應變中心之環控設備及控制台係為CRESTRON廠牌,為求證明得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本局於招標文件中所載條件-要求「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即為考量廠商維護是否具備維護硬體設備之履約能力的重要條件,以免因設備系統故障無法修復而延誤救災或搶救時機,所提要求亦是本於社會大眾之公益考量。
四、 依災害防救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1項: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故災害防救法條文所規定乃屬積極維護及確保人民生命權之表現,並達成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生命權之憲政旨意。本案要求履約能力保證,係確保如平時及災時相關設備突然故障,廠商於第一時間確有能力予以修復之證明,此乃為廣義的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亦為本機關保障人民生存權及生命權積極作為之表現。
五、 另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8條第2項及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並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可見應變中心所建置之硬體設備應經常維護並保持最佳狀態。
六、 本案所明定之「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或「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本局於本案招標文件中明定要求廠商應於決標後10日內提供前揭證明文件,以對應原建置之軟硬體設備,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限制不當競爭之情事。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4條:「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二、 查本案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第10條敘明:投標所需文件及裝封-第1款第1目第3小目各種證件影印本(2)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投標時免付)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OCP(Oracle Certified Professional)、Fortinet FCNSP(Fortinet Certified Network Security Professional)、CCNP(Cisco Certified Network Professional)、MCSE(Microsoft Certified System Engineer)等人員資格及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證明。招標機關雖將履約時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誤植於投標時應備文件,惟招標機關既已註明「投標時免付」,則該相關資格文件應非屬招標機關於審標時應審核之文件內容。又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2款: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個日曆天內,檢附認證資料及原廠證明供招標機關查核。亦可佐證前揭相關認證資料及原廠證明係屬履約文件,故申訴廠商所稱其應屬廠商資格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尚非可採。次查本法第50條規定係為促使機關於發覺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形時,應即時停止開標,必要時應宣布廢標,本案招標機關既已於投標須知第10條敘明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投標時免附,則相關文件即非屬機關審標之內容,與前揭本法第50條之規範尚屬無涉。
三、 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200128760號函略以:「來函所附貴府消防局102年4月10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10031號函說明三所詢旨案是否為契約生效期間之疑義,請查察本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來函所附契約第七條第(一)款所載『廠商應於決標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並請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101條及招標文件內關於履約保證金、解除契約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略以:「上開修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是本案應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申訴廠商主張系爭採購案未經資格審查合格以前,無法簽約,契約並未成立,顯無可採。
四、 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履約能力有關者之事項,載明於招標文件。而所謂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得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擇定廠商於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之證明文件。是招標機關斟酌本市災害應變中心之環控設備及控制台為CRESTRON廠牌,因而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得標廠商需檢附「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證明」,即為考量廠商是否具備維護相關硬體設備之履約能力,以免因設備系統故障無法修復而延誤救災或搶救時機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是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敘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個日曆天內檢附相關認證資料,並無違誤。
五、 有關招標機關要求決標後廠商應檢附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證明部分,本案申訴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並得依規定循序申請爭議處理。經查,本案申訴廠商並未檢具相關具體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顯見並無不明瞭之處,故申訴廠商於決標即契約成立後,應依招標文件檢附相關資料。本案申訴廠商檢附自行開立之切結書及000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之證明文件,經招標機關查證均非屬原廠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所開具,與招標文件不符,又於102年7月25日預審會議當日,申訴廠商表明:其與000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相同,員工則為互相支援等語,又兩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同一地址,是可認申訴廠商檢附之證明文件,均僅係空泛自認CRESTRON原廠零件無缺及技術支援,並無具體說明有何專業依據足認其確實技術無缺,又有何供應管道確保原廠零件無缺,蓋招標機關之應變中心於開設期間,連續數日運作,屬高耗損率、高中斷風險,如控制台操作故障系統停擺,將影響應變中心運作,可能延誤救災、錯失災情通報時效,甚者延誤性命搶救,致無以彌補之損害,是申訴廠商檢附之證明,應能具體說明其設備維護人員之專業能力及設備損壞時原廠零件替換之即時無匱管道,足達上述需求,此非空泛切結文字足以為之,亦非其他不同單位之維護案件紀錄可替代,蓋本案具有上述運作特性及攸關性命之高度安全需求性,故申訴廠商檢附之證明,顯與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履約能力有關者之事項,載明於招標文件之要求,以確保得標之廠商具備履約之能力,進而確保採購品質之規範未合,從而招標機關依本案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約定,以102年5月10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1463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前揭說明,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故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通知申訴廠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 末按「辦理採購之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之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辦理採購機關於102年5月10日中市消管字第1020014639號函中業已記載「貴公司如認為本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函文已明確通知廠商不利益之結果,而附記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條文內容,且明確教示教濟管道,故本函文屬招標機關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決定,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認定為行政處分,廠商得對之提起救濟,不因採購機關未明確引用法令條號而影響廠商提起申訴之權利。再者,招標機關於申訴程序中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已具體敘明法令依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可認為招標機關已踐行補正程序,且無妨礙申訴廠商提出行政救濟之機會,即該行政處分原未具體敘明法令依據之瑕疵已告治癒,併予指明。
七、 至於申訴廠商主張申訴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非屬採購申訴程序審究之範圍,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應不予受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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