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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30)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30)
府授法申字第1030011654號
申訴廠商 0000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000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36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000
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3年1月17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申訴廠商請求後續工程進行部分不予受理。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之「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之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2年4月12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16554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4月29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20216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及本案後續工程進行。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工程係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01年08月14日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1年09月11日由本公司以標價2,248,000元整為最低標得標,隨即本公司於101年09月13日與水利局簽定合約。
二、 本公司簽訂合約後即依契約規定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水利局亦委託0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00顧問)擔任現場監造工作,期間本公司均遵照水利局、00顧問及契約要求執行本案之工程施作事宜。
三、 本工程係於臺中市外埔區水美溪既有護岸施作保護措施(含加高)總長度L=101m,高度H=650cm(含地面線h1=200cm,地面線h2=450cm)。又契約規定工期為75日曆天(即101年11月26日)為完工日,本公司依進度表依序進場施作,惟於工程已申報完工,待水利局驗收之時,於101年12月19日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抽查本案工程計於臨水側0K+05、0K+10、0K+15等三處鑽心取樣,此護岸保護措施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經試驗室檢驗後皆未符合契約之設計強度,水利局遂依此要求本案所施作之護岸保護措施需全數拆除。此項要求違反契約內「混凝土施工說明書」第14條第(二)項第2款之規定〝檢驗標準〞:三只試體抗壓強度均在設計強度之75%以上,且其三只之平均抗壓強度在設計強度之85%以上視為合格,不合格者該批混凝土打除重作,費用由廠商負責。
四、 至此水利局對於未符公共工程會查核部分之該批護岸如何處置,未給予本公司明確範圍及辦理方式。而本公司亦一直等待水利局予以界定釐清以利續辦。
五、 在此範圍及處理方式未定論爭議下,水利局為解決爭議乃於102年01月09日會同本公司再至現場取樣以正本清源,惟此次取樣水利局並未針對爭議處範圍內取樣,而另於臨田側0K+05~0K+95範圍取4組鑽心取樣,很可惜該4組檢驗亦未符契約規定隨即水利局要求臨田側0K+00~0K+101全數打除,本公司也依水利局要求於102年02月20日敲除臨田側所施作之護岸設施;然雙方爭議之臨水側護岸如何處置之問題並未解決。即水利局所函示「敲除」之意涵係指所有已施作之護岸(含臨水側及臨田側)之混凝土設施均為敲除之對象,與本公司所認定只「敲除臨田側護岸」有所不同此為爭議之處。
六、 故系爭之議題有二:其一公共工程會查核未符契約規定之臨水側護岸如何處置?又範圍為何?水利局遲遲未明確指示,致令本公司無從續辦。其二水利局要求本公司全數敲除係指本公司所有已施作之護岸(即臨水側及臨田側護岸)與而本公司認為係臨田側0K+00~0K+101部分不同。
七、 就在雙方無共識下,水利局一直認定本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本案工程,且將本公司想依契約規定辦理之誠意也認定偷工減料之施工者,在未明定後續如何處置範圍(即臨水側護岸區域)而強行認定需全數敲除(即臨水側及臨田側護岸)始符合契約規定,熟不知該局已先入為主認定應先全數敲除始為解決問題(即臆測如何處置始符合公共工程會查核結案原則)。
八、 至此本公司積極協調下,取得水利局同意,並由水利局口頭指示00顧問與本公司至臨水側鑽心取樣6組,經檢驗後皆符合契約規定然水利局卻視若無睹,仍認定臨水側之護岸是不符合契約之規定,且私下(未會同本公司人員)由00顧問自行至現場鑽心取樣(穿透取樣共6組18處孔),依該鑽心取樣之結果指責本公司所施作的護岸有另外之缺失�痦V凝土強度不足�袹@岸厚度不足�凗@岸內掺雜大量卵塊石廢棄土,在無知會本公司至現場共同鑽心取樣下即自行認定,此乃子虛烏有之指控,顯示水利局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更可惡之處乃00顧問為配合水利局的誣賴竟蒙蔽專業之素養而昧於良心做不實之指控,此行徑非君子所為。
九、 本公司自向經濟部登記後,加入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5年間承攬公共工程共246件,且由各級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查核件數亦達水準之上,顯見本公司非短視近利之營造廠商合先敘明。
十、 本公司自採購網站知悉水利局公告之『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乙案,因外埔區係本公司所熟悉之現場狀況,遂於網路下載標案,並對系爭工程投入相關之備標準備工作。然在本公司得標後即全力投入工程之進行,因該工程需要與預拌混凝土廠簽約並提供混凝土材料下本公司積極尋求協力廠商以竟本項工作,惟本公司之一時疏忽而選擇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混凝土協力廠商(即混凝土供應商),並簽定供料契約,孰不知該公司竟提供未符契約規定之混凝土材料,致令本公司遭受莫大的損失,亦讓水利局及00顧問認為本公司是偷工減料之公司,對此本公司亦對「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十一、 雖云本公司無心之過,但應負之責也絕不推諉,對於臨田側之護岸未符契約規定之該批混凝土,本公司也依水利局要求敲除。惟令人不解之處,本公司一再要求水利局確認臨水側護岸應敲除範圍時,該局及00顧問卻自行對非該批已完成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且對於符合契約規定之混凝土試體強度試驗卻隻字未提,卻反過來認定敲除臨田側護岸會影響其他未敲除之臨水側護岸進而要求全數護岸敲除,殊不知該局依據為何?本公司對於水利局與00顧問的違背契約誠信之作法深感不解。
十二、 一般工程慣例,即接獲公共工程會(或其他機關)之查核通知後,若是偷工減料者即會遮掩以求通過查核。然本公司對臨田側護岸雖未通過強度檢驗,也依契約規定敲除該批未符合材料,今水利局及00顧問卻違背契約規定單方面認定非僅敲除該批護岸(即臨田側護岸)而是需全數敲除(即臨水側及臨田側護岸),其依據規定為何?讓人無法認同。
十三、 復厚度不足之情事乙節,本公司係依00顧問所繪施工圖護岸斜率至現地放樣施作絕無厚度不足之情。今水利局與00顧問所認定厚度不足乙事,肇因於設計者對斜率計算有誤,若依00顧問之斜率至現地放樣將造成�畯Y斜率符合則厚度將不足�菢Y厚度符合則斜率與混凝土數量不足之疑慮,但本公司為符圖說之規定此為圓滿解決00顧問缺失之心,竟讓水利局認為本公司非良善之類,也讓本公司見識好心沒好報啊。
十四、 另機關欲以採購法101條款處罰本公司時,也應參酌公共工程會96年0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辦理,該函意旨:『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十五、 另呈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此為102年07月02日召開「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案號:102030)採購申訴案之預審會議」,遵照委員曉諭辦理,其報告數據顯示皆符合設計強度,由此,請 貴委員會能協助後續工程進行。
十六、 又本公司非吝於全數敲除臨水側及臨田側之護岸,昧於良心在施作護岸時不綁鋼筋或意圖將護岸之厚度故意減少,以圖利本公司自己,只是水利局在片面聽取00顧問之詞即認定本公司係偷工減料者,故在雙方誠信不足之下,再加上水利局關閉協商之門,致使本公司所言皆得不到水利局之具體回應,其實本公司一直都有誠意解決本案之疑點,然水利局一昧的要求本公司委曲求全,實非採購法所標榜公平公正之原則且抑非民法所要求平等互信之準繩,若非水利局欲將採購法第101條強加至本公司身上,讓本公司無法生存。本公司也非水利局所述虛偽狡賴之徒,此乃迫於無奈之舉,尚祈 貴委員會諒察。
102年10月21日補充理由
一、 有關102年07月02日採購申訴預審會議委員曉諭辦理會同鑽心(強度)送驗乙事,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會同0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00顧問)與本公司於102年07月22日至現場取樣四組共十二處,並於102年07月29日由三方會同試驗,試驗結果如下表:
取樣部位 設計強度 抗壓強度 三只平
均強度 報告編號
GL+50─0K+52
─0K+57
─0K+62 3000psi 4870psi 5440psi 1308486
4510psi
6940psi
GL+100─0K+05
─0K+10
─0K+15 3000psi 5250psi 4620psi 1308487
4280psi
4340psi
GL+200─0K+26
─0K+31
─0K+36 3000psi 2840psi 3130psi 1308488
3540psi
3000psi
GL+205─0K+80
─0K+85
─0K+90 3000psi 3950psi 4400psi 1308489
4680psi
4560psi
經查本次取樣試驗結果均符合契約之混凝土強度規定,至此可說明本公司非水利局及00顧問所說的偷工減料之徒,也讓事實真相得以釐清。試體既驗,結果亦顯示本公司在這次事件應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 又穿透(厚度)取樣送驗乙節,雖於102年08月23日由水利局邀00顧問與本公司就如何取樣事宜進行研議,惟「雙方對指定設計厚度仍有爭議,擇期再行協調」,102年09月11日於水利局二度召開協調會時即表示同意辦理,惟00顧問所提書面資料實難以認同,其理由在於00顧問所計算的護岸斜率錯誤所致。因此就穿透取樣至今並無具體結果,雙方無共識。
三、 00顧問設計之初若有委託專業測量公司(有技師簽證)至現場測繪現況地形、地貌圖說,則可清楚展示其設計之斜率無誤之虞慮,然時至今日依然未見測量資料,則冒然至現地穿透試驗,其新施作厚度與原有的卵石護岸厚度如何認定,其標準又為何?屆時將會各自表述,實非問題解決之道。
四、 因此,建議00顧問提供最初測量成果圖及套繪現況、地籍圖及河川治理線等書圖並依此計算正確斜率及厚度後再依此至現地取樣穿透厚度,才不致影響公正及公平性。
102年12月6日補充理由
一、 招標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對於本公司的質疑部份,皆依監造單位(0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提出說明,但所言的論述有很大矛盾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 雖00公司提供測量數據,但經本公司檢視仍無法計算未施作前之護岸的斜率為何?即測量數據僅有堤頂及堤底的高程數據,雖可知高程差,但原護岸水平距離及坡面角度未標示,所以無法推估原有護岸的斜率為何?
(二) 若原有坡面斜率未知,依00公司所設計護岸坡面斜率施作,則在GL+140W值不一定00公司所標示62CM,因為舊護岸斜率未清楚下怎知是62CM(76.5CM及104CM),故原護岸斜率未知下僅憑新設護岸斜率,現場施工是很難達成上述之數據。
(三) 護岸坡址(底)50CMA點、C點處及坡頂B點處若三點皆固定,則堤頂寬W=100CM及以斜率施作卻未必會在C及A點處,原因無他,因為現地坡頂原護岸寬度皆大於100CM之上倘依設計方式施作,將產生B、C及A點位置非原設計圖所標示之處。

(四) 試問舊護岸斜率未明確下依新護岸斜率施工後,分別在 GL+140處的W1與w1會一樣嗎?當然是會有差異,顯見原設計之舊護岸斜率未測量清楚下新設之護岸的厚度是不易得到的,故本公司一直質疑在斜率不對的情形下所進行的厚度檢測,所得的數據恐生錯誤。而水利局在00公司錯誤的引導下一直誤解本公司的作為也是顯而易見的。

(五) 另本公司質疑,原護岸之坡頂標準斷面圖斜率與各樁號斷面所標示尺寸計算出之斜率不一?又既然提供原始測量圖檔又無測量技師之簽證,測量的數據可信度是否充足,有無事後補測等疑慮,00公司皆無說明,間接造成測量數據標示不清之情事。
二、 當水利局信賴的00公司所設計的書圖是有所瑕疵時,試問原護岸堤頂的寬度比新設護岸100CM還寬及護岸斜率標示不清(原有護岸部份)……等等,那麼210Kg/cm2混凝土數量怎會如設計數量一般?水利局質疑本公司偷工減料也是非戰之罪。依照雙方訂定契約,倘施作數量不足時也是以實作數量結算,這是契約精神,本公司亦當遵守。因此未達合約數量肇因於設計書圖標示不明或不足所致,非本公司刻意造假,尚祈委員鑒察。
三、 依00公司所繪製設計圖說中,從0K+000一直到0K+101止,對於原有護岸的藍色線條部份,經檢視僅標示堤頂的高程分別為50.26(0K+000)、49.74(0K+020)49.30(0K+040)、48.48(0K+060)、47.83(0K+080)及47.15(0K+101)其餘相關線條等之說明皆付之闕如,例如相關的尺寸、數量計算都無標示,然後就直接標示「施工RC斷面積(m2/m)TA:7.33(0K+000)、6.86(0K+020)、6.25(0K+040)、6.71(0K+060)、6.68(0K+080)及6.78(0K+101)」然後用此斷面直接乘上長度就是混凝土總數量,如此計算方式所得的結果通常數量誤差量不是多就是少,究其原由主要在於尺寸未標示明確僅以Auto cad軟體計算數量,其誤差量絕對相對大;況且工程在施做期間水利局及00公司也未對本公司現地放樣不符契約規定提出修正之要求,而今因查核之議題無法解決下,形成雙方爭議之產生,後雙方再互提對方處理不良等之情事,究其根本,皆來自設計書圖不明確、尺寸未清楚標示所致。
四、 綜而言知,在設計圖說不明確下,硬說本公司未依圖施作且偷工減料,實非事實,在雙方各說有理下,本公司建議至現地利用切割方式,將施作之臨水側護岸以破壞性方式切割10CM長條來推估原護岸斜率為何,及可知設計圖說之不足,或許可解決雙方爭議之處。
五、 本公司一直是以和為貴之經營廠商,在事件發生時,即多方奔走,冀望水利局與00公司能以解決事情的考量下,提出三方可接受的方案來處理此一事件,然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所以問題一直沒有解決,反而是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本局101年度辦理「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護岸加高長度共101m,於101年8月14日公開招標,於101年9月11日決標,由0000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0000)以新台幣2,248,000元承包,於101年9月13日開工,訂於開工日起75日曆天竣工(預計101年11月26日),並委託0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00顧問)設計監造。惟查前開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查核及本局督導、查驗,計有混凝土鑽心取樣不合格、混凝土坡面工厚度不足、部份坡面工及基礎未依設計綁紮鋼筋、背水面(臨田)護坡基礎深度疑似不足等多項重大缺失,且經本局屢次通知打除重作,仍有多數未完成改善,因而遭本局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 經核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情形,本局爰以102年4月12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16554號函將事實及理由通知0000,將刊登政府公報。經該公司於102年4月17日102荃字第0417-3號函異議後,本府再以102年4月29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20216號函重申仍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0000不服本府前揭異議回復函文,並102年5月7日102荃字第0507-1號、102年5月21日102荃字第0521-2號及102年5月24日102荃字第0524-1號函申訴書,向 貴會提出採購申訴,爰依法就認定0000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情形之事實及理由並復之申訴書,謹向 貴會說明如下:
(一) 0000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1. 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其設計強度均為210kg/cm2,使用混凝土數量共678m3,且並無其他不同強度之混凝土。惟本局洽詢本案混凝土供料廠商00企業有限公司,00公司向該公司訂購出料之混凝土除210kg/cm2強度共396m3、另包括140kg/cm2強度110m3;且總出料混凝土數量496m3,遠低於設計使用混凝土數量678m3,較原設計數量短少182m3。0000以較低強度之混凝土取代原設計強度混凝土,且使用之混凝土較設計明顯短少,減省混凝土工料情節重大。
2. 另本案監造單位00顧問後續針對現場臨水面0K+30至0K+101護岸進行現場穿透試驗,以確認施作之工程尺寸是否合乎規定,共抽樣進行18組穿透試驗,其中13組未達設計厚度50cm,而樁號0K+45處之坡面厚度更僅有16公分,坡面工厚度明顯不足;且穿透之混凝土試體包含大粒徑之卵石、廢棄土,推斷0000於混凝土澆置參雜大量卵塊石、廢棄土,減省混凝土工料情節重大。
3. 又本案0000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於102年2月20日進場打除部分護岸,經本局於102年2月22日進行督導,發現其中0K+65至0K+101共36m護岸部份未綁紮鋼筋,與設計圖說全部護岸基礎均須綁紮鋼筋明顯不符,減省鋼筋工料情節重大。
(二) 000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12月19日抽驗混凝土鑽心取樣,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合設計需求(設計強度210 kgf/cm2 抽驗平均值146 kgf/cm2 )。本局為確保公共品質,又於102年1月9日由本局會同00顧問、0000就其他未抽驗部份進行鑽心取樣試驗,共抽驗4組,進行12處鑽心取樣試驗,依試驗報告結果顯示,12處均未達設計需求,最低試驗強度僅61kgf/cm2,遠低於設計強度210kgf/cm2。本局共會同鑽心試體取樣5組15處,其試體強度均未符規定,且穿透之混凝土試體包含大粒徑之卵石、廢棄土,混凝土強度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2. 本案監造單位00顧問針對現場臨水面0K+30至0K+101護岸進行現場穿透試驗,查驗施作之工程尺寸,共抽樣進行18組穿透試驗,其中13組未達設計厚度50cm,而樁號0K+45處之坡面厚度更僅有16公分,坡面工尺寸未符設計圖說,坡面工尺寸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3. 本局於102年2月22日進行督導,發現其中樁號0K+65至0K+101護岸未綁紮鋼筋,護岸全長共101m,其中36m未綁紮鋼筋,鋼筋綁紮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4. 本案工程經請00顧問公司將全部護岸依樁號每20m區隔為1段,分段就各項查驗結果包括混凝土強度、厚度及鋼筋綁紮部份進行彙總,發現每段護岸或強度不符、或厚度不足、或未綁紮鋼筋,每段護岸均有查驗不合格情形,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三) 因可歸責於0000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1. 本案工程會101年12月19日及本局102年1月9日抽驗混凝土鑽心取樣,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經本局102年1月21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02959號及102年2月1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05289號函不合格全數打除,雖經00公司於102年2月20日進場打除5天後,即已停擺,本局再以102年3月12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11358號函,限期於102年3月20日完成打除,00公司卻置之不理,反而以各種理由蓄意拖延,迄今打除工作仍未完成,尤其是工程會鑽心試驗不合格部分,迄今仍未打除,更遑論後續相關打除重建之進行。
2. 本案工程於101年9月11日決標,101年9月13日開工,工期為開工日起75日曆天,預計應於101年11月26日完工交付本局,惟0000迄今完成之工項,經前開查驗無一合格,尚無符合契約書圖、品質之已完成工程項目內容,工程履約之實質進度為零,屬可歸責於0000之事由。且本案開工迄102年6月4日已265個日曆天,遠超過履約期限75個日曆天,履約實質進度仍為零,按工程進度計算標準,工程逾期已達100%以上,遠超過工程會延遲履約情節重大(逾期20%)之認定標準,0000確符合延遲履約情節重大。
(四) 因可歸責於0000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本案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查核及本局督導、查驗,計有混凝土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參雜卵塊石及廢棄土、混凝土坡面工厚度不足、未依設計綁紮鋼筋等多項重大缺失,且經本局屢次通知打除重作,藉故延遲、避重就輕,迄今仍有多數未完成改善,確有違反本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者」、「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查驗及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規定,本局爰以102年4月11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16524號函書面通知解除全部契約。
三、 又0000102年5月日7102荃字第0507-1號函、102年5月21日102荃字第0521-2號及102年5月24日102荃字第0524-1號函提出之異議,均僅針對其二級品管進行之少部份混凝土強度試驗合格作對己單方面有利之陳訴,完全迴避其偷工減料造成工程品質低落及藉故拖延打除重作之具體事實,尚不影響對0000違法之認定。
四、 綜上,0000此種偷工減料、延遲履約、欠缺誠信、虛偽狡賴之行為,已嚴重打擊公共工程品質,傷害機關信譽,並影響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打擊不法,爰認00公司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查驗及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以本局102年4月12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16554號函通知0000,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刊登採購公報,確有實據,應將此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此謹陳貴會鑑查。
102年10月17日補充理由
一、 本案依102年7月2日採購申訴委員會預審會議委員曉諭事項雙方再會同取樣(臨水側4組)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作成鑽心試驗報告及厚度穿透抽驗。
二、 經於102年7月22日會同現場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及穿透(厚度) 抽驗,現場指定樁號0k+040、0k+060、0k+080、0k0100等四處,高程GL+050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4組,同時1孔作為穿透,依設計厚度50公分,惟廠商對現場指定穿透高程位置有所爭議,且當場爭執許久,故當日僅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取樣部位編號1(0k+5、0k+10、0k+15、GL+100),編號2((0k+26、0k+31、0k+36、GL+200),編號3(0k+52、0k+57、0k+62、GL+50),編號4(0k+80、0k+85、0k+90、GL+205),共計抽驗4組,原依委員曉諭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試驗,惟該學系並無出具學術TAF認證報告,經雙方協商同意送正道科技實驗室進行試驗,並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需求。
三、 為完成臨水側混凝土護岸厚度穿透抽驗,又於102年8月23日雙方於水利局協調,並依顧問公司提供高程設計厚度及里程先行協調再行前往現場,惟廠商仍對指定設計厚度有爭議,並要求技師到場擇期再協調。
四、 本局又於102年9月11日雙方會同於水利局先行協調穿透位置及高程,經顧問公司建議於里程0+12.5、0+37.5、0+62.5、0+87.5等四處穿透,高程GL+140、GL+200各2處,厚度標準:GL+140:50CM、GL+200:76.5CM,廠商仍有意見,並要求設計顧問公司提供相關原始設計圖檔及測量資料,雙方研議後再行前往,雙方經多次協調未能協議,故穿透無法進行。
五、 綜上及原陳述意見所訴,0000藉故拖延其混凝土坡面厚度抽驗,明顯推斷其偷工減料之事實,爰認為0000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將依採購法101條第3項規定刊登採購公報,為此謹陳 貴會鑑查。
102年11月25日補充陳述意見理由
一、 申訴廠商(0000)對本工程斷面圖及數量提出質疑部分,經監造單位(00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00字第1021118號函提出說明如下:
(一) 本工程臨河側之厚度於GL+140以下為50公分(垂直坡面量測),GL+140以上則依1:0.73之坡度施作。
(二) 另附件二設計圖係提供本局於102年9月11日與廠商討論欲穿透之位置時於設計圖上加註不同高程之厚度,以當現場穿透之標準值,其標示之厚度為水平向之厚度,因設計圖說標示之厚度係垂直向,故二者之差異僅在水平向及垂直向量測之差別,設計圖說之標示與數量並無誤。
(三) 依附件二之一設計圖說GL+140處標註之厚度應為62公分(水平向),50公分係為垂直向厚度。
二、 本案依監造單位(00公司)所提出設計圖及說明,所設計混凝土強度均為210 kg//cm2強度,且數量經檢核確為677.83立方公尺並無謬誤,而廠商(0000)向00企業有限公司定訂購出料之混凝土強度210kg/cm2計396m3,另本工程並未設計混凝土140 kg/cm2之材料,廠商仍訂購140kg/cm2計110m3;且總出料混凝土數量496m3,遠低於設計使用混凝土數量677.83m3,較原設計數量短少182m。
三、 綜上,本案設計單位設計圖說並無違誤,且廠商事先亦未提出任何質疑,表示亦認可設計之內容。另本工程原設計混凝土數量677.83m3,廠商訂購混凝土數量短少182 m3,且本工程並未設計140 kg/cm2之混凝土,廠商明知仍訂購140 kg/cm2之混凝土使用於本工程,致使工程會及本局查核混凝土強度均未合格,其明知仍蓄意使用未符合規定強度之混凝土之惡意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標準,確已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況,爰依採購法101條第3項規定刊登採購公報,謹陳 貴會鑑查。
四、 餘仍依102年6月7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28805號及102年10月17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55488號補充陳述意見書。
判斷理由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二、 查本案招標機關於101年度辦理「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護岸加高長度共101m,於101年8月14日公開招標,並於101年9月11日決標,由申訴廠商以224萬8,000元承包,於101年9月13日開工,訂於開工日起75日曆天竣工(預計101年11月26日竣工),並委託0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確保公共工程材料品質,藉由抽驗材料之品質,驗證材料強度是否符合規定,故於101年12月19日辦理前揭等工程之混凝土圓柱鑽心試體取樣,依據試驗報告結果顯示,前揭工程試體之抗壓強度未符合設計強度。又招標機關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前揭工程其他未抽驗部分混凝土鑽心取樣(4組12處),依試驗報告結果,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亦未達設計強度、堤防混凝土坡面厚度不足、部分坡面工及基礎未依設計綁紮鋼筋、背水面(臨田)護坡基礎深度疑似不足等多項缺失,經招標機關數次通知要求申訴廠商打除重作,申訴廠商仍有部分未完成改善,因而遭招標機關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通知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原處分固非無據。
三、 按本法101條立法理由略以:「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嚴格言之,本法第101條主要目的,應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即警示作用),與典型不利處分之目的不盡相同,是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應在於是否對政府機關有警示之必要,並非一有違約情事,即應以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又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 次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有無影響結構安全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該工程是否完全或難於達成工程之目的,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事項,予以認定。
(一) 有關申訴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部分:
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原設計強度為210kg/cm2,應使用混凝土數量為678m3,原設計內容並未允許混參其他不同強度之混凝土。惟經招標機關洽詢本案申訴廠商之混凝土供料廠商00企業有限公司,申訴廠商向該公司訂購出料之混凝土除210kg/cm2強度共396m3、另包括140kg/cm2強度110m3;且總出料混凝土數量496m3,遠低於設計使用混凝土數量678m3,較原設計數量短少182m3。申訴廠商以較低強度之混凝土取代原設計強度混凝土,且使用之混凝土較設計雖有短少。惟有關混凝土之施工,各項材料配合比例之選擇,應按水灰比重量法,依照工地條件及施工情形選擇適當之水灰比、坍度及骨材之尺度,獲得本工程所需之強度、耐久性及水密性等。查一般工程實務上,140kg/cm2級混凝土多用於次要護岸或基礎墊層混凝土,本案申訴廠商於預審會議中坦承於施作基礎層工程時曾誤用140kg/cm2級混凝土,惟於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且經招標機關會同申訴廠商於102年7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組,並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需求。(有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故就此部分,尚難以認定申訴廠商屬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二) 有關申訴廠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部分:
查本件招標機關雖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12月19日抽驗本案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後,發現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合設計需求(設計強度210 kgf/cm2 抽驗平均值146 kgf/cm2 )。招標機關另於102年1月9日會同申訴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就其他未抽驗部份進行鑽心取樣試驗,共抽驗4組,進行12處鑽心取樣試驗,依試驗報告結果顯示,12處均未達設計需求。惟申訴廠商於申訴理由中指稱:102年3月1日由招標機關口頭指示設計監造單位會同申訴廠商至臨水側鑽心取樣6組,檢驗結果皆符合契約規定。惟因招標機關參酌監造單位102年3月7日00字第102287號函略以:「…102年3月1日臨河面鑽心抗壓報告編號1301568經本公司評估因臨田面全面及臨水面0K+0~0K+32.5、0K+60~0K+90骨材粒徑、鋼筋綁紮不足等缺失,綜上所述仍建議0K+0~0K+101護岸兩側連同基礎全面打除重做以確保品質及安全。」及監造單位102年3月21日00字第102354號函略以:「…另本公司後續現場針對臨河面0K+30~0K+0K+101進行穿透檢驗發現厚度明顯不足並有部分區塊疑似刻意填充砂石廢土屬嚴重缺失…。」故招標機關針對前揭設計監造單位會同申訴廠商至臨水側鑽心取樣6組之檢驗結果,仍有所質疑。惟為釐清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疑義,嗣後招標機關會同申訴廠商於102年7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組,並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需求,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亦難以認定申訴廠商有重大違約及欠缺履約誠信之情形。
(三) 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部分:
本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2月19日及招標機關102年1月9日抽驗混凝土鑽心取樣,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經招標機關於102年1月21日以中市水工字第1020002959號及102年2月1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05289號函請申訴廠商就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部分全數打除,申訴廠商就本案工程臨田側之護岸,已依照招標機關要求敲除,其餘有關臨水側之護岸,因申訴廠商就應敲除範圍認為仍有疑義,因而主張於雙方釐清疑義前,尚無法打除重作。由此應可認定,本案申訴廠商並非無故拖延,僅係因雙方爭議尚未釐清,而無法按照招標機關限定之時程改善完成,非可完全歸責於申訴廠商,即無法遽以認定申訴廠商屬欠缺履約誠信之情形。且本案招標機關仍應考量倘相關民事違約責任,足以達到懲罰申訴廠商未依約履行之責任,若再以停權處分相繩,在目的、手段及結果上,不符比例原則,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亦有所未合。
(四) 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部分:
本案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及經招標機關查驗,雖有混凝土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參雜卵塊石及廢棄土、混凝土坡面厚度不足、未依設計綁紮鋼筋等缺失,故經招標機關通知打除重作,申訴廠商迄今仍未完成改善,故招標機關以102年4月11日中市水工字第1020016524號函通知解除契約,惟經查有關混凝土坡面厚度不足之情事,申訴廠商主張係肇因於設計者對斜率計算有誤;混凝土鑽心試驗則經招標機關會同申訴廠商於102年7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組,並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設計需求,另考量申訴廠商對於本案工程臨田側之護岸,已照招標機關要求敲除,其餘有關臨水側之護岸,因申訴廠商就應敲除範圍認為仍有疑義,故尚未打除重作。又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廠商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廠商之權益影響甚大,故於適用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倘本案相關民事違約責任,已足以達到懲罰申訴廠商未依約履行之責任,若再處以行政罰之停權處分,在目的、手段及結果上,似不符比例原則。是故,縱使因廠商違約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招標機關是否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不能僅就履約結果逕為決定,而仍應依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等各項客觀情節審慎評估,否則即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五、 從而,本件申訴廠商雖有若干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然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之情形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亦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 至於申訴廠商請求本案後續工程進行部分,應屬履約爭議範疇,非屬採購申訴程序審究之範圍,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應不予受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8款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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