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16)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16)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16)
府授法申字第1020112826號
申訴廠商 0000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沈政雄 律師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九路119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廖明川
000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0年度消防人員及義消人員應勤服裝」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2年6月19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有限公司與招標機關所簽訂「100年度消防人員及義消人員應勤服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2年3月1日中市消救字第1020006551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3月18日中市消救字第1020007507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 事實及理由
一、招標機關於100年11月25日公告招標「100年度消防人員及義消人員應勤服裝採購」案,於同年月30日決標,由申訴廠商得標,此有申訴廠商100年12月9日函可稽,雙方並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申訴廠商依契約所應給付招標機關定作之服裝項目及各項單價如附表所示,惟數量部分依完成履約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契約第3條)。申訴廠商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並於101年4月10日送交招標機關驗收,此有申訴廠商101年3月30日函可稽,送交驗收貨物之採購項目、單價及數量合計,總價款為880萬2971元。招標機關於同年月18日辦理驗收時,其抽取檢驗服裝,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後,以試驗報告結果部分項目數值不符合契約規定,認定驗收不合格,此有招標機關101年6月21日函可稽。雖檢驗報告指摘數值不符合契約規定,但並無妨礙服裝功能,甚且部分項目尚高於所要求標準而品質較佳,故申訴廠商於101年8月15日函請求相對人酌情減價驗收,招標機關於101年8月27日函覆歉難同意。申訴廠商再於101年9月11日就不合契約規定部分申請複驗,經招標機關於101年11月14日函送檢附抽驗報告,以仍有「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夏季白色常服長、短襯衫」色譜值、「工作服紅色長、短襯衫」色譜值及耐磨擦、「工作服紅夾克」色譜值、斷裂強度及纖維細度等數值不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歉難同意減價驗收,責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二、然申訴廠商原就上開履約爭議,已於101年12月18日依規定向 貴會申請調解(案號:101073),惟於調解程序中,招標機關仍執意以102年3月1日中市消救字第1020006551號函,認為申訴廠商未於102年1月15日前改正完成,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登錄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申訴廠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招標機關於102年3月18日中市消救字第1020007507號函仍予維持。申訴廠商不服,爰依法申訴。
三、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此所謂解除契約,應指招標機關具有合法解除權而言,倘僅有減價請求權而無解除權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亦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所明文。
四、 本件申訴廠商所送交驗收貨物,其與契約所訂規格部分不符,而經招標機關所爭議者,厥為色譜值未符合契約規格,招標機關據而主張消防服裝之色彩圖幟與消防機關之形象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且會有褪色云云。然招標機關所認,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年8月14日紡所(101)檢字第080080號函示意旨,色譜值誤差並不影響使用功能(穿著時不易褪色或不易破裂),又依據初驗驗收審查表,色牢度-耐洗-變褪色驗收結果均為合格,且其色調誤差肉眼難以辨識,如予解除契約,與申訴廠商所受損害相比,確有失衡,故經 貴會做成辦理減價收受之建議,此有 貴會102年3月21日調解建議可稽。依此,足見本件招標機關充其量僅有減價請求權,尚無解除契約權。
五、 本件申訴廠商於101年12月18日依規定向 貴會申請調解,並經招標機關及申訴廠商代表於102年2月1日及3月1日出席進行調解程序,會中調解委員並表明本案將作成書面調解建議,將於近日會提出調解建議書予招標機關簽辦。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規定,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函覆前,既然正由調解委員作成書面調解建議中,且實際上,所做成之書面調解建議亦係建議招標機關辦理減價驗收,果若招標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亦尚需報由上級機關核定,若上級機關未能核定,招標機關亦無從不同意調解建議之意見,即有同意調解建議之可能,故招標機關做成系爭不利益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尚非可當然認為申訴廠商有構成解約之事由,且招標機關所持解除契約而不同意調解建議之意見,亦未必可獲由上級機關核定。基此,本件招標機關迅即採取解約方式處理,無異不同意 貴會之書面調解建議,但此終究尚未經上級機關核定,竟遽以認定其有合法解約權,進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不符合上述規定之意旨,應予撤銷。
102年4月23日補充理由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意旨所明文。
二、 成品不合格之程度輕微,無妨礙使用性能或統一性,亦未減損契約預期效用,可與101年度同採購服裝相比對:
(一) 申訴人所完成交貨之服裝中,經複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規格者中:
1. 「冬季常服西裝上衣」經紗、緯紗之支數
契約規格為經緯紗均為2/56Nm±5%,即容許誤差範圍為53.2至58.8之間,而檢驗結果為經紗2/60.9Nm、緯紗2/62.3Nm,較契約規格分別多出2.1支、3.5支。但重量及拉力強度均達到合約的標準值以上,由此可見雖檢驗結果多出2.1支、3.5支,但觸感却增柔細,反而有增加穿著舒適感,其品質較優。
2. 「白色常服(長袖、短袖)襯衫」色譜值
契約規格為色譜值△E≦2、WB>75,經檢驗結果為△E4.0、WB:71,前者較契約規格數值略高,後者較契約規格數值較低。惟依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年8月14日紡所(101)檢字第08008號函,色譜值誤差不影響穿著時不易褪色或不易破裂之使用功能。故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更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3. 「工作服紅色長、短袖襯衫」色譜值及耐磨擦
⑴ 關於色譜值,契約規格為色譜值△E≦2,經檢驗結果為色譜值△E:2.9。如上所述,色譜值誤差不影響使用功能。
⑵ 關於耐磨擦,契約規格為乾式4級以上,濕式3-4級以上,檢驗結果為乾式3-4級,濕式2-3級,較契約規格少半級數或少一級數,亦差異甚小,於使用功能應無重大影響。
4. 「工作服紅夾克」色譜值、斷裂強度
⑴ 色譜值,契約規格為△E≦2,經檢驗結果為色譜值△E:2.3。如上所述,色譜值誤差不影響使用功能。
⑵ 斷裂強度,契約規格為緯向20公斤以上,檢驗結果為緯向14.2公斤,雖較契約規格為低,然因影響拉力強度之因素,有:纖維成分、細度、強度;紗支數、撚度;織物密度、組織及染色整理加工方式等。其中,織物手感與用紗支數及撚度有密切關係,撚度低則手感較佳,但相對之物之拉力強度就越低。申訴人於承製系爭契約服裝時,以追求提供更優於產品規格之手感與功能為目的,故布料供應商提供最佳手感之織物因此,但既要顧及織物手感,自難以兼顧織物之拉力強度。如比照美國材料試驗學會有關男士梭織襯衫布(ASTMD3477)規範之拉力強度要求經、緯二向最低均為11.3公斤以上,可認工作服紅色夾克在實際穿著使用上應無強度不足,易斷裂或不耐穿之情形。
⑶ 舖棉之纖維細度,此指舖棉內裡,契約規格為6D與3D混織,而檢驗結果為10.7D,較契約規格多。然舖棉之耐用取決於其丹尼數、捲曲及厚度,雖然在檢驗項目中,無此規定,但在工業實際用途上都有其規定,本公司亦符合工業生產之基礎下產製,雖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不合,但品質較原契約規格為優,並不影響穿著使用。
(二) 上述與契約規格不符者,為招標機關所爭議者,厥為「色譜值」部分。亦即,招標機關疑慮是否因上開規格不符影響耐洗度以致易於變褪色,此因關於耐洗度中變褪色之檢驗,為另外之檢驗項目,此於初驗項目中,業已驗收合格,故招標機關之此一疑慮,應有誤解。另依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年8月14日紡所(101)檢字第08008號函,色譜值誤差不影響穿著時不易褪色或不易破裂之使用功能,故上述規格誤差,與耐洗度或變褪色,實無任何關聯。
(三) 至於有否妨礙色調之統一性乙節,按色譜值△E,由L*、a*、b*所構成,Lab色彩模式為國際照明委員會規定之一種顏色標示模式,其中,L代表亮度,範圍在0-100,最暗為0、最亮為100,a是由綠到紅的色彩變化,範圍在-128至+128之間,純綠為-128、純紅為+128,之間為分為256級,b是由藍到黃的色彩變化,範圍在-128至+128之間,純藍為-128、醇黃為+128,之間分為256級。三個基本座標表示顏色亮度,L*=0表黑色,L*=100表白色,a*負值指示綠色,正值指示紅色,b*負值指示藍色,正值指示黃色。依此經由公式 之計算而得出色譜值△E。
(四) 以數值差較大之「白色常服(長袖、短袖)襯衫」而言,契約規格色譜值△E≦2、WB>75,經檢驗結果為△E4.0、WB:71。上述L*之數值,標準值為90.74、測試值87.63,少3.11;a*之數值,標準值為0.77、測試值為0.74,少0.03,b*之數值,標準值為-1.89、測試值為0.61,多2.5,此如以L分為100級、a*及b*之分為256級可知,其色差值甚低,另外「工作服紅色長、短袖襯衫」、「工作服紅夾克」,其色差值更小,色光方面完全對色,三項服裝,如以儀器識別可能有紅色純度偏弱而已,但肉眼上根本無法分辨出來。對此,爰請 鈞會命招標機關將101年度同由申訴廠商承作而經驗收通過之同樣樣式制服提出,俾與系爭有爭議之採購標的,請同仁著裝相比,可知絕對無法以肉眼分別出色差!
三、 不合格部分所占契約總價款金額比例甚少,難謂有重大違約:
(一) 本件完成交貨之採購項目,消防人員部分服裝計有15項,義消人員部分服裝計有6項,實作數量總金額為880萬2,971元(含稅,下同),因複驗結果不合契約規格而有爭議之金額,合計575萬5,881元,故其餘304萬7090元,並無爭議。茲表列有爭議之項目如下︰
項次 採購項目 數量 單價 合計
消防人員
1 西裝上衣 1038 1087 1128306
2 冬季常服(長袖襯衫) 2076 208 431808
8 夏季常服(短袖襯衫) 2076 187 388212
10 工作服(夾克) 1038 494 512772
11 工作服(長袖襯衫) 2076 257 533532
12 工作服(短袖襯衫) 2076 228 473328
義消人員
1 工作服(夾克) 2337 494 1154478
2 工作服(長袖襯衫) 2337 257 600609
3 工作服(短袖襯衫) 2337 228 532836
合計 5755881
(二)茲以有爭議部分之布料,其各工段之單價分析表如下︰
工段項目
(元/公尺) 冬常服西裝上衣 白色常服長、短袖襯衫 工作服紅色長、短袖襯衫 工作服紅夾克 工作服紅夾克(舖棉)
布紗價 90 14 17 20 18
織工 33 14 14 16 10
染色 12 4 5 6 0
防縮 15 5 6 9 0
色牢度磨擦 10 3 4 5 0
成品布(總計) 160 40 46 56 28
每件用布量 1.55
公尺 長1.5公尺 短1.2公尺 長1.5公尺 短1.2公尺 1.55
公尺 1公尺
每件布款價 248元 60元 48元 69元 55.2元 86.8元 28元
(三)上列爭議項目之不合格項目對照其工段屬性,參照布料單價分析表,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
1、冬季常服西裝上衣:經緯紗不符契約規格,此與布紗之工段有關,按布紗價90元×1.55公尺×1,038件=144,801元。
2、白色長、短袖襯衫:色譜值不符契約規格,此與染色之工段有關,按布染色價(4元×1.5公尺×長袖2,076件)+(4元×1.2公尺×短袖2076件)=22,421元。
3、工作服紅色長、短袖襯衫:色譜值及耐磨擦不符契約規格,此與染色、色牢度磨擦之工段有關,按染色價及色牢度磨擦價,分別為︰(5元+4元)×1.5公尺×(長袖2,076件+2,337件)=59,576元,(5元+4元)×1.2公尺×(短袖2,076件+2,337件)=47,660元。
4、工作服紅夾克:緯向拉力及色譜值及舖棉纖維不符契約規格,此與布紗、染色及舖棉之工段有關,按紗價、染色價及舖棉紗價,為﹝(20元+6元)×1.55公尺+(18元×1公尺)﹞×(1,038件+2,337件)=196,763元。
5、基上所述,不符契約規格項目,按其各工段之單價,合計為471,221元(計算式︰144,801+22,421+59,576+47,660+
196,763)
(四)依上所述,本件所涉驗收與契約不合格部分之金額,僅占全採購案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5(計算式:471,221元/880,2971元x100%),故亦難認為有重大違約。
四、 招標機關就調解建議未能敘明不同意減價之正當理由,足見其所認單方解約之事由未成立:
(一)按「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規定所明文。而「為避免機關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同意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影響廠商權益及採購效益,於依前揭規定核定時,請本於職權實質審查,並嚴格監督所屬機關不同意之理由是否正當。」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9日工程訴字第09500301860號函意旨所明文。基此,上開規定明文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之意旨,即在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立法理由參照),故上述函釋所指「嚴格監督」,其方式非不得兼就招標機關於同一採購事件認屬違約而另以停權並刊登公報之申訴審議中,併為考量招標機關未繕具不同意理由之情事,以衡酌所為停權並刊登公報之處分是否合理,並落實上開規定及函釋嚴格監督之意旨,俾免淪為具文。是以,倘機關無正當理由而不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書面調解建議(減價收受),進以執與該建議相異之處理方式,仍予解約而刊登公報,即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機關既無法說明其不同意調解建議之正當理由,適足認其以廠商重大違約情事而停權處分並刊登公報,並無理由。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依上開條款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限,如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其他由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尚未成立者,既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即難謂該當於上開條款之通知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稽。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得經經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惟本案歷經機關三次(101年6月21日中市消秘第1010018306號、101年8月27日中市消救字第1010025030號、101年12月22日中市消救字第1010039521號函)通知申請人改正,有關本案未符合契約規定已經嚴重妨礙收受機關一致性使用,且未符合通常契約之預期效用,故難以對本案減價收受之請求;復本案契約書第9條第6款規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機關得以拒絕……」。
二、 本案系爭契約中,關於服裝之縫製規格、布料規格,均於契約有明確之規範,且經相對人與申請人約定後,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且達意思合致,並約定申請應按照貨樣所定之標的物品質而為履行,是系爭採購應係買賣契約中之「貨樣買賣」類型。基此,按照貨樣約定之買賣,申請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及第354條第2項所明定。但申請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竟與契約訂定之規格,有重大出入,致生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故申請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更徵本件系爭申訴,係可歸責於申請人者。
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查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故本採購案依規提出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公法上行為,符合規定意旨,殆無疑義。
四、 綜上所陳,申訴廠商系爭採購契約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且因可歸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故申請人提起本件系爭申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基此,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查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案招標機關於100年12月15日與申訴廠商簽訂本契約,本契約履約期限101年4月13日,申訴廠商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履約並於101年4月10日將履約標的送交招標機關驗收,依據送交驗收貨物之採購項目、單價及數量合計,總價款為880萬2,971元,招標機關於101年4月18日辦理驗收,並抽取檢驗服裝,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後,以試驗報告結果部分項目數值不符合契約規定,認定驗收不合格。嗣經招標機關於101年8月27日函請申訴廠商就不符契約部分儘速改正,申訴廠商於101年9月11日就不合契約規定部分申請複驗,並於101年10月29日函招標機關說明相關疑義並向招標機關申請減價驗收,惟經招標機關於101年11月14日函送抽驗報告,以仍有「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夏季白色常服長、短襯衫」色譜值、「工作服紅色長、短襯衫」色譜值及耐磨擦、「工作服紅夾克」色譜值、斷裂強度及纖維細度等數值不合契約規定之規格,無法同意申訴廠商所提減價驗收,並將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案因複驗結果不合契約規格而有爭議之金額,合計575萬5,881元,其餘304萬7,090元尚無爭議。招標機關抽驗採購服裝,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雖有部分檢驗報告結果項目數值不符合契約規定,其中較有爭執者為色譜值部分(有關「白色常服(長袖、短袖)襯衫」色譜值,契約規格為色譜值△E≦2、WB>75,經檢驗結果為△E4.0、WB:71;「工作服紅色長、短袖襯衫」色譜值,契約規格為色譜值△E≦2,經檢驗結果為色譜值△E:2.9;「工作服紅夾克」色譜值,契約規格為△E≦2,經檢驗結果為色譜值△E:2.3)招標機關並主張前揭檢驗結果未符合契約規定已經嚴重妨礙招標機關使用上之一致性,且未符合通常契約之預期效用。惟本案申訴廠商已提出有關色譜值之誤差,肉眼難以分辨之說明,且依據招標機關之驗收審查表所示,有關採購服裝之「色牢度-耐洗-變褪色」驗收結果為合格,有驗收審查表影本附卷可參。又依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年8月14日紡所(101)檢字08008號函示意旨,色譜值誤差並不影響使用功能(穿著時不易褪色或不易破裂)。參照本案交貨及驗收規範所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亦為招標機關規範之檢驗機構之一,故前揭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有關色譜值誤差並不影響使用功能(穿著時不易褪色或不易破裂)之函釋意旨應可採信。
五、 本案採購之服裝除色譜值外其餘與契約規格不符者雖尚有「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工作服紅色長、短袖襯衫」之耐磨擦、「工作服紅夾克」之斷裂強度及舖棉之纖維細度等,惟關於「冬季常服西裝上衣」之經緯紗支數部分,依據本案契約規格經緯紗均為2/56Nm±5%,容許誤差範圍為53.2至58.8之間,經檢驗結果為經紗2/60.9Nm、緯紗2/62.3Nm,較契約規格分別多出2.1支、3.5支,但其重量及拉力強度均達到契約所定之規格【重量:230公克/平方公尺(含)以上】、【拉力強度:經向為50公斤(含)以上;緯向為32公斤(含)以上】有驗收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工作服紅色長、短袖襯衫」之耐磨擦部分,契約規格為乾式4級以上,濕式3-4級以上,經檢驗結果為乾式3-4級,濕式2-3級,於系爭採購服裝之使用功能尚難認定有重大影響;「工作服紅夾克」之斷裂強度,契約規格為緯向20公斤以上,檢驗結果為緯向14.2公斤,惟參照申訴廠商所提提美國材料試驗學會有關男士梭織襯衫布(ASTMD3477)規範之拉力強度要求,經、緯二向最低均為11.3公斤以上,故就此部分亦難認定系爭服裝瑕疵重大;至於舖棉之纖維細度(舖棉內裡),本案契約規格為6D與3D混織,而檢驗結果為10.7D,亦尚難認定影響服裝品質。綜上,本案採購與契約規格不符者,經審視其規格不符之情節,均尚難認定其瑕疵重大,而屬重大違約之情形。
六、 另參照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查本案採購雖涉有給付之標的物不符契約規範內容,致驗收不合格之爭議。然招標機關僅以系爭採購服裝經檢驗未符合契約規定,嚴重妨礙使用上之一致性等理由陳述意見,就申訴廠商所提色譜值之誤差,肉眼難以分辨及不影響使用功能及品質等舉證說明,招標機關並無具體回應,是本案依據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提出之相關事證資料顯示本案給付標的物之瑕疵尚非重大且改善確有困難,故難以認定申訴廠商屬惡意違約之不良廠商。又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廠商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廠商之權益影響甚大,故於適用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是故,縱使因廠商違約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招標機關是否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不能僅就履約結果逕為決定,而仍應依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並應審酌履約過程中已完成之契約內容、比例等各項客觀情節審慎評估,否則即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七、 綜上,本案既難認定申訴廠商有重大違約之情形,參酌前揭比例原則,本案相關民事違約責任,應足以達到懲罰申訴廠商未依約履行之責任,倘再以停權處分相繩,在目的、手段及結果上,實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有所未合。從而,本件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