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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09)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2009)
府授法申字第1020112828號
申訴廠商 000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楊博堯 律師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10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陳常昇
000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2年6月19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建築師事務所與招標機關於98年11月2日簽訂「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1年12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010042042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2年1月28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0400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有關建照展期及中止、變更之義務人,依前開法律規定為承造人及起造人,並非監造人,核先敘明。再揆之雙方簽訂之設計監造合約內容,申請人提供服務之項目係工程施工之監督,並無辦理建造展期或中止變更之申報等義務。相對人遽將本案建照失效之責任,歸責於申請人,不但於法無據,更與雙方契約不合。是原處分請求賠償及罰款云云,依法無據。
(二) 就原處分函文說明三、四,申請人提出理由如下:查本案委託規畫設計監造合約(以下稱本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上開開工準備會議所要求申請人辦理之期限僅由相對人單獨定之,並非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不符合約規定。且申請人於101年12月28日函文曾說明建築工程變更設計之正常程序:「有關建築工程變更設計,係為施工廠商清圖後比對建照核准圖說後,提出變更設計事項,經由機關同意後由建築師依決議製作變更設計圖說,經審核通過再依發包程序辦理。」並非由監造建築師發動亦或可獨立辦理,如該案施工廠商拒絕或阻撓,建築工程變更設計程序仍然無法完成;故因施工廠商阻撓工程變更設計而造成之延遲而處罰非有主導權之建築師,顯非適法。另系爭合約並無規定重新招標文件之履約期限,是前開期限應由雙方協調後定之,且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1款「辦理工程解約後之中途結算及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製作,若中途結算責任非屬乙方,則所增加之書圖製作費用由甲方核實支付。」約定辦理後續工作費用之核定,方得繼續作業;相對人並無任何法律或合約之依據要求申請人無服務酬金之情況下辦理重新招標書圖文件。又本案工地自100年5月發生訴訟進入證據保存狀態工地現場不可更動,相對人於此證據保存期(100年5月~101年11月)無法接管工地,自無法重新發包進場施工,然相對人在此期間不斷要求申請人無酬提供發包施工圖說,有違合約第2條第3項第 21款之約定。
(三) 就原處分函文說明五、六、七,申請人提出理由如下:
查申請人從未有隱瞞契約圖說瑕疵之情事;因本工程於98年12月上網發包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故於上網招標文件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10項中載明「本案建造執照因尚在審理階段,其日後審核通過之書圖如有更動,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增減契約價金。」本工程案件之變更係按建造執照及其核准之書圖辦理變更,並非原始工程圖說之瑕疵。職是,並非申請人所執行業務結果致使廠商解約並造成相對人重新發包作業損失。
(四) 另相對人欲重新申請建照乙事,應先依雙方合約第2條第3項第21款之約定辦理,待雙方協議完成後,申請人必盡全力辦理之。
102年4月9日補充理由
一、 查本案招標工程係為強迫性發包(即須在工程預算核定該年年底前發生工程權責,否則中央補助預算收回),本案於98年12月8日上網發包時,北屯區公所(招標機關)即已在招標公告及工程合約中敘明「本案工程建照尚在審理中,得標廠商須配合建照圖書核定內容辦理契約變更」即變更設計。又本案在第二次公告上網時,含本案施工廠商(00營造)計有五家廠商參與投標,至98年12月31日開標日為止,並未有任何廠商對上網之圖說、數量內容提出任何疑義;亦即參與投標廠商(含00營造)均認為本案招標內容係為可依該廠商標價按圖施工完成。又本案發包完成,由00營造得標;申訴人旋即於99年2月中取得建築執照,其間申訴人請領建築執照之所有圖說均經北屯區公所審核同意簽章,並經建築公會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層層審核,其建築與結構部分並經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且查本案停工期間,申訴人曾於100年10月派測量技師至工地現場作現況工地測量,並派員實地丈量已完成之工地現場尺寸,經申訴人核對建築執照核准圖說符合程度幾達百分之九十九,是招標機關答稱工程發包後,申訴人拖延變更設計,遲遲無法完成,致施工方現場施工與圖書發生偏差,讓施工廠商無法遂行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 另招標機關指稱申訴人100年間,未按渠指示完成圖說、屢次無法完成渠交付之交圖期限及拖延變更設計,遲遲無法完成,致施工廠商無法施作,工作能力令人存疑云云。惟查,招標機關所述期間令人迷惑,蓋100年時本案工程早已是停工狀態,又如何有施工偏差之情事發生,且招標機關又有何證明申訴人之圖說係造成廠商無法施作之導因呢?純屬渠主觀之認定。又招標機關認本工程工地現場1F樓地板高程施作錯誤係建築師圖說不清所致,惟經申訴人核對發包工程圖說比對建照圖說,1F樓地板均為+100(設計高程),未有圖說不清之情事,該樓地板高程較原設計低約50cm左右,係施工錯誤所致,前開指摘亦與事實不合。而其它招標機關之指述申訴人違約之內容云云,均屬含糊且未為任何具體事例之指證,申訴人不另再一一回應。
三、 復查,招標機關要求申訴人辦理解約後之重新招標書圖文件等事宜,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1款:「辦理工程解約後之中途結算及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製作,若中途結算責任非屬乙方,則所增加之書圖製作費用由甲方核實支付。」雙方應協商後續工作費用之核定,申訴人即得繼續作業,且申訴人於接獲招標機關前開通知後,亦曾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惟相對人仍片面要求申訴人無償辦理重新招標書圖文件,並將前開作業延遲期間歸責於申訴人,於法洵屬無據。
四、 再查,本案工程於99年9月停工後,施工廠商拒不進場復工,於100年2、3月間,北屯區公所即逕自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000建築師進行本案工程終止契約中途清點結算,並未知會設計監造建築師,申訴人係事後接獲公所通知須協助辦理方知。申訴人並無迴避辦理本工程解約後之結算清算事宜,而係北屯區公所不願申訴人出面辦理本工程終止契約後之中途清點結算事宜。北屯區公所雖已與施工廠商解約,但仍與申訴人有合約關係,故申訴人一方面協助北屯區公所之訴訟事件(公所與營造廠間之訴訟),另一方面協助(主辦為區公所自行委託之000建築師)處理後續工程中途結算工作。
五、 又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書,均未具體指明申訴人違反政府採購第101條何款之規定,而僅籠統指稱申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六、 末查,雙方於102年4月2日於北屯區公所召開本工程後續復工應辦之相關事宜討論,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本案後續工程之重領建照與重新發包書圖係原設計監造合約新增工作,委由北屯區公所委任之林一哲律師於7個工作日後提出本工程設計監造案後續子約條款,以為雙方後續工作之依據及約束。(2)工作日程原則以雙方簽約日後一個半月內完成掛照程序;經領得建照後以建照發照日起15個工作天完成發包書圖製作,並交予區公所上網發包。併予陳明。
102年5月16日補充理由
一、 緣申訴人於98年9月底依採購法之評選程序取得由北屯區公所辦理之「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一案技術服務工作,由於該工程經費來源係多由中央補助,地方支應部分配合款;緣此造成本案之特殊情況:(一)須待98年10月底臺中市議會通過預算案方可正式簽約,故北屯區公所與申訴人之合約遲至市議會通過預算案後之同年11月2日方始訂約完成。(二)本案工程經費因有該年度之中央補助款之故,無法辦理保留,如在該年年底前無法完成工程發包程序,中央之補助預算須收回繳庫;故北屯區公所再三要求申訴人務必協助將本案工程於該項期限前順利發包完成,為確保有兩次之上網招標機會,申訴人須於98年12月7日前將發包預算書圖送交區公所上網招標。然而於此間產生一個問題,即在簽約至發包短短的35天即須繳交工程經費約二千多萬之工程發包書圖,且不及完成建照申請程序。惟申訴人基於保護該工程可執行之善意,動員全事務所人力物力日夜趕工,終於如期交付該工程發包書圖予被告執行公開招標程序,但因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審核建照須時一至兩個月以上,故僅能完成建照掛照程序,而未及審理完成。是本案於98年12月8日上網發包時,於招標須知第32條及工程合約中均特別敘明「本案建照目前辦理中尚未核准,因應建照申請審核須辦理契約變更時,依契約第22條辦理。另俟建照核准開工後,依契約第9條通知開工。」
二、 又本案在第二次公告上網時,含0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計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迄至98年12月31日第二次開標日為止,並未有任何廠商對上網招標之圖說、數量內容提出任何疑義;亦即參與投標廠商均認為本案招標內容係為可依該廠商標價按圖施工完成,否則投標廠商應依招標須知第17條之規定提出疑義或申訴等。嗣本案發包完成,由00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得標,而查本案工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958萬5,000元,00公司以1727萬8,988元之低價得標。另查00公司勾選不為物價指數調整,是物價之波動亦將嚴重影響00公司之工程利潤,而鋼筋價格於投標前每噸為2萬2,750元,00公司得標後,鋼筋價格飆漲為每噸為2萬4,750元,鋼筋成本每噸須增加約一成許,低價搶標再加上物價之上漲,本工程難有利潤,亦影響00公司繼續施工之主觀意願。嗣申訴人於99年2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將之移交予北屯區公所辦理建築物施工階段起造人與承造人所應為之施工管理行政程序,而本案承造人即00公司則持建照執照辦理與臨時水電申請、建管單位現勘等各項開工準備工作,正式於99年3月26日報准開工,預計工期240日曆天,應於99年11月20日完工,合先敘明。
三、 陳述書理由謂:「99年1月22日公所社字第0990002038號函所附開工準備會議記錄,要求建築師事務所於建照核發後30日內依契約規定編製變更預算圖書完妥函報本所,查本案發照日期為99年2月12日,建築師事務所依前開期限應於99年3月14日前辦理完成,惟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5月11日始提出不齊全之變更預算書圖,計逾期58日」云云,申訴人答辯如下:
(一) 查本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上開開工準備會議所要求本所辦理之期限僅由區公所單獨定之,並非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不符合約規定。且本案工程發包後剩餘標餘款,區公所其時向上級爭取轉用於本案之二期工程發包預算,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之介面尚未釐定,其履約標的或數量可能會有增減,故本案第一期工程須待第二期工程確定完成發包後方可確定變更工項與數量;按第二期工程於99年6月30日完成工程發包 。
(二) 申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函文曾說明建築工程變更設計之正常程序:「有關建築工程變更設計,係為施工廠商清圖後比對建照核准圖說後,提出變更設計事項,經由機關同意後由建築師依決議製作變更設計圖說,經審核通過再依發包程序辦理。」並非由監造建築師發動亦或可獨立辦理,如該案施工廠商拒絕或阻撓,建築工程變更設計程序仍然無法完成;故因施工廠商阻撓工程變更設計而造成之延遲而處罰非有主導權之建築師於法不合。
四、 陳述書理由謂:「99年11月5日公所社字第0990029096號函限期建築師事務所於依99年11月2日工務會議內容於99年11月5日提交第一次變更修正案設計圖說,惟建築師事務所遲至99年11月15日方才檢陳第一次變更修正案設計圖說,計逾期10日。」云云,申訴人答辯如下:
(一) 上開工務會議所要求本所辦理變更設計之期限僅由北屯區公所單獨定之,並非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不符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
(二) 因施工廠商阻撓工程變更設計(例如本工程原施工廠商不配合提供先行施作數量、不提供已施作之水電工程工料報價等等之阻撓變更設計手段)而造成之延遲而處罰非有主導權之建築師並不公平合理。
五、 陳述書謂:「100年2月1日公所農建字第1000002759號函指示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2月11日前函送重新招標文件,續以100年2月14日公所農建字第1000003506號函要求於100年2月19日前補齊前開文件,惟建築師事務所直至101年12月21日尚未辦理完妥,屬重大延誤履約期限,計逾期671日。」云云,申訴人答辯如下:
(一) 查本合約並無規定重新招標文件之履約期限,區公所應與本所協調後定之,且應依本合約第2條第3項第21款:「辦理工程解約後之中途結算及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製作,若中途結算責任非屬乙方,則所增加之書圖製作費用由甲方核實支付。」,雙方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工作費用之核定,方得繼續作業;北屯區公所實無任何合約依據要求本所無服務酬金之情況下辦理重新招標書圖文件。
(二) 本案工地自100年5月發生訴訟進入證據保存狀態工地現場不可更動,區公所於此證據保存期間(100年5月~101年11月)無法接管工地,自然無法重新發包進場施工,然而北屯區公所在此期間不斷要求本所無酬提供發包施工圖說,有違本合約第2條第3項第21款之約定。然而北屯區公所竟悍然不顧本所依法律及雙方合約所提出之異議。
六、 「受委託規劃設計單位(000建築師事務所)未善盡委託設計、監造部分缺失事實重點列舉」云云之答辯:
(一) 「土方數量計算錯誤。」云云,查土方之不符係00公司施工錯誤超挖基礎深度所致,就此見工程合約平面圖及建照平面圖,二圖說之系爭建物一樓樓板高程均為+100,惟00公司實際施作後之成果圖,一樓樓板高程平均值約為+50(133.773-133.21),而在圖說與實際施作之一樓樓板到基礎深度均相同之情形下,00公司顯然超挖50公分深度之土方,就此亦有技師簽認之成果圖可證。是北屯區公所將00公司施工錯誤導致多出大量土方之責任,恣意歸咎申訴人,顯屬不當。
(二) 「自行變更二樓地板結構且遲未提出變更修正案之完整圖說,易影響本工程施工進度。」云云,經查,北屯區公所所稱「二樓地板結構」部分,係指本案2F南側樓地板原設計為反樑,因顧及2F排水不以穿樑以免影響結構安全,故修訂為正樑;因經本工程結構技師確認不用變更結構圖說亦不影響結構安全(反因無排水管過樑而提高結構安全性),並未影響工程數量(鋼筋、模板均未增加)與施作進度(工程數量、施工難度均未增加),且於工務會議中與施工單位溝通無礙,本工程承造人當時並無所稱無法按圖施工情形(本所已於100.2.11(100)江字第02110號函文中說明);此種無涉業主使用需求、變更結構設計圖說及工程數量之工地施工修正事項,經工務會議三方溝通確認,將來於竣工圖修正即可;且經結構技師現場會同查驗無誤,而本工程承造人亦已順利施作完成未有施工延誤,又何來所謂自行變更結構、影響施工進度之情事?是北屯區公所指稱本案之「二樓樓板結構變更」與「影響本工程施工進度」與事實不符,且渠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不當指謫。
(三) 「提供本所之變更設計文件,未完成建築執照變更,使契約設計圖說與建築執照圖說吻合。」云云,本工程因承造人00營造之故,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本工程之變更設計程序既然未完成,申訴人有何依據來辦理建築執照變更呢?北屯區公所據此理由指責申訴人未善盡委託設計、監造責任,實屬邏輯不通、倒果為因之舉,於法於理均有未合。
(四) 「本案建照執照於100年10月25日逾展延後之竣工期限,000建築師事務所為本於建築專業及受委託規劃,監造權責,於建築執照竣工期限到期前,主動提及告知本所,以致本案建築執照已逾期。」云云:
1. 按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有關建照展期及中止、變更之義務人,依前開法律規定為承造人及起造人,並非監造人,核先敘明。再揆之雙方簽訂之設計監造合約內容,申請人提供服務之項目係工程施工之監督,並無辦理建造展期或中止變更之申報等義務。相對人遽將本案建照失效之責任,歸責與申訴人,不但於法無據,更與雙方契約不合。
2. 又因承造人00公司主動向臺中地院與北屯區公所興訟,申訴人為維護區公所權益,自100年5月至101年11月間長達19個月均無支領報酬為區公所準備訴訟所需資料文件甚或出席開會、工地現場會勘、開庭旁聽等事項。本案工地自100年5月發生訴訟進入證據保存狀態工地現場不可更動,區公所於此證據保存期間(100年5月~101年11月)無法接管工地,自然無法重新發包進場施工,然而北屯區公所明知其無法達成目的(重新發包施工完成建築物),卻於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18日、101年4月27日、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8日與101年10月29日不斷要求申訴人檢送重新發包書圖預算。然因本案之承造人未辦理建照展期或因訴訟期間超過工期可展延之上限(工期展延最長1年且只能展延1次)致使原建築執照失效。申訴人自101年5、6月間已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科、施工科、使管科等就本案之相關科室試圖釐清後續辦理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電覆區公所農建課本案之承辦人,有關本案行政流程市府相關科室之意見未能整合之訊息,請區公所協助釐清(如函請建管等相關課室到區公所開會針對本案提供具體續辦之行政流程意見),惟當時區公所並未回覆指示。申訴人秉承本案承攬契約之精神,務求使後續本所之勞務發生結果(後續可供重新發包之行政程序與順利發包施工驗收),故於101年10月25日依合併後之最新法令檢討後將本案建照掛號,並於10月26日檢送行政程序未定前之初步預算書圖予區公所;10月31日經建管科承辦指示本案須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申訴人迅即於當日發函告知北屯區公所。然區公所未經與本所討論圖面或請相關專家學者審核,逕於11月2日函覆申訴人謂「…貴事務所現所提送之設計圖非為確定可供採用之內容,本所不予採納,請 貴事務所加速辦理建照執照補照,…於101年11月5日完成確定可行之招標文件」;旋又於11月5日發函本所謂「請 貴事務所…儘速辦理申請建照補發事宜,並於101年11月13日前檢送補發之建築執照於本所,俾利本所辦理工程重新發包事宜。」區公所以上之函文要求均係忽視現況所生之事實,與前揭要求申訴人檢送重新發包書圖預算之函文同樣無法達成目的(重新發包施工完成建築物)。
3. 申訴人為求將現況所生之事實與因應此事實所應為之行政流程所可採用之兩種方案分別列舉,並於11月15日以函文善意建議區公所可擇一採用後,予申訴人明確之指示,不料北屯區公所反於101年12月25日來函所附之往來函文對照表中稱「000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方案一為明顯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應依合法程序提供本所核准之建照執照後再行開工」區公所指謫申訴人所提方案一之『明顯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究指何處違反法令?令人莫名所以,無法接受;迄今北屯區公所仍無任何明確指示申訴人辦理行政流程之方向—試問重新依現有法令申請建照與申請竣工並案變更設計後請領使用執照,此兩種南轅北轍之行政程序流程之決定採用,豈是建築師可單獨作主、專斷決策之事項?北屯區公所迴避其所應為之決策作為,致使本所無法進行後續工作,竟又被歸責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北屯區公所101年12月3日函文),試問孰令致之?
4. 北屯區公所至今仍把原屬本案承造人所應負之施工責任不由分說全部轉卸歸責於監造建築師(如建照執照施工展延逾期失效一事前揭已說明係施工責任),渠不知監造之責僅就工地施工廠商採用材料及工地施工現場作品質控管,並於施工期間就施工進度與數量作監督查核;工地停工時工地並無任何施工作業行為,監造單位又如何來填報施工日報表及月報表?那又如何做到「以乙方...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與「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式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北屯區公所101.12.3函文)?區公所明顯罔顧本案工地現場停工事實,強行無理歸責於申訴人,令人無法接受!
5. 北屯區公所於101年12月25日函文認:「倘 貴事務所辦理補照有因違規須付罰金,貴事務所辦理補照就履約責任缺失全數負擔,同函並請 貴事務所限期完成補照」上項已充分說明北屯區公所誤將馮京當馬涼,誤將本案原承造人之施工責任當成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故有此誤會,是以「辦理補照有因違規須付罰金」應由本案原承造人全數負擔;而申訴人在接獲區公所辦理建造執造申請或是辦理竣工,變更後請領使照之明確指示後,當在本案合約規定辦理之議約、議價程序完成後,依約定期限完成執照申辦及相關書圖作業。
(五) 有關俟法院判決後二個月交出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書圖等文件予區公所云云,惟本案尚未見有任何法院之判決,區公所前開指謫顯有未當。甚者詳如前所述,本案諸多程序均未完成,例如區公所指示之採行方案,與申訴人議價等等,區公所單面強硬要求,於理於法均有未合。
(六) 再查,北屯區公所引用100年9月28日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臺中市政府申訴採購審議判斷書」中作出對區公所不利之判斷之主要原因,將其歸因於該審議判斷書內所載關於申訴人履約瑕疵所導致此項不符期待之結果。惟查,前開審查會議不但無工程實務界專家列席,且均無具體之事證內容佐為證據,程序與內容均有缺漏。甚者申訴人曾出席會中表示意見,而申訴人之意見竟無一登載於區公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中,暨判斷書內亦未曾指出申訴人有任何不當或不可採之理由,申訴人之意見均遭刻意之忽略,實令人遺憾。而申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之函文亦對該項歸責於申訴人之理由,提出之意見,且申訴人亦早已於100年10月24日(100)江字第10242號函文分別就上開申訴採購判斷書中涉及申訴人部分已分別臚列說明回覆。
(七) 末查,申訴人面對北屯區公所行此極為不公正且偏頗之判斷及作為,深感遺憾;申訴人面對本案波折叢生之情況(從發包前至施工階段、變更設計、中途結算、訴訟及再發包)三年多來至始至終均秉承積極與誠信之原則,不顧一己之私利盡力維護公共利益與業主權利,不料卻反遭此惡意對待;為求爭取申訴人之基本權利與生存,申訴人亦僅能循合法之行政與司法途徑以圖廓清此一橫逆情況,惟申訴人如強硬以司法途徑伸張本所應有權利時,亦恐使本案之執行陷於癱瘓,致使公共利益無法兩全,而申訴人亦盼系爭工程能儘速順利完工以達雙贏目的。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單位(000建築師事務所)重大延誤履約逾期說明:
(一)99年1月22日公所社字第0990002038號函開工準備討論會議紀錄,要求建築師事務所於建照核發後30日內依契約規定編製變更預算圖書完妥函報本所,查本案發照日期為99年2月12日,建築師事務所依前開期限應於99年3月14日前辦理完成,惟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5月11日始提出不齊全之變更預算書圖,計逾期58日。
(二)99年11月5日公所社字第0990029096號函,限期建築師事務所於依99年11月2日工務會議內容於99年11月5日前提交第一次變更修正案設計圖說,惟建築師事務所遲至99年11月15日方才檢陳第一次變更修正案設計圖說,計逾期10日。
(三)100年2月1日公所農建字第1000002759號函,指示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2月11日前函送重新招標文件,續以100年2月14日公所農建字第1000003506號函要求於100年2月19日前補齊前開文件,惟建築師事務所直至101年12月21日尚未辦理完妥,屬重大延誤履約期限,計逾期671日。
二、 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單位(000建築師事務所)未善盡委託設計、監造部份缺失事實重點列舉:
(一)土方數量計算錯誤。
(二)自行變更二樓地板結構且遲未提出變更修正案之完整圖說,亦係影響本工程施工進度。
(三)提供本所之變更設計文件,未完成建築執造變更,使契約設計圖說與建築執造圖說吻合。
(四)本案建造執照於100年10月25日逾展延後之竣工期限,000建築師事務所未本於建築專業及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權責,於建築執照竣工期限到期之前,主動提及告知本所,以致本案建築執照已逾期。
(五)本案一樓之樓地板高程相差50公分,受本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單位100年03月15日(100)江字第03151號函說明二:「ㄧ樓地板高程承包商未依本所設計高程施作,係屬施工錯誤,本所派駐監工…於施作期間未能確切查核,難辭其咎」。
三、 依據建築法第55條規定略以:「…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然本所(起造人/業主)依據「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業以委託000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相關事項在案。
四、 依據建築師法第三章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同法第19條規定略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五、 依據「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委託服務說明書所述:「…(三)委託工作成果要求:工程規劃設計部分:3.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時,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手續及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另依據本案合約第2條:「二、監造應辦工作事項:…(九)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出建議、評估、審查,並辦理相關作業。…。三、乙方應辦監造技術服務事項:…(三十四)其他依建築法令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暨專業技術服務事項、甲方交辦與本工程營運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
六、 依據101年3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會議結論:「一、俟法院判決後二個月(60日曆天)交出『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二次招標書圖等文件送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二、建築師相關責任請業務單位詳列具體缺失再行訂定日期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業經000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000建築師)簽名確認。故000建築師事務所應於法院判決後2個月(60日曆天)完成本案重新招標文件並送達本所,惟案經101年9月5日調解和解成立後至今已四個月仍未見000建築師事務所提送重新招標文件,已是重大履約延遲。
七、 綜上,有關本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單位(000建築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提出申訴乙案,依據起造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000建築師事務所自應主動及本於建築專業及受委託之設計、監造權責,依規定辦理圖面繪製、審查、核定等相關事項,並於本所交辦限期內辦理完成。倘 承造人(承攬廠商)有無法提供相關書圖等資料,以供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審查、核定之情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單位自應本於建築專業及受本所(起造人)委託設計、監造權責,限期承造人(承攬廠商)於期限內辦理完成,以供本所備查。
102年4月23日補充理由
一、 申訴廠商000建築師事務所稱本案工程招標時「未有任何廠商對上網之圖說、數量內容提出任何疑義」為其認定得標施工廠商可依標價按圖施工完成之理由,並稱「並派員實地丈量已完成之工地現場尺寸,經申訴人核對建築執照核准圖說符合程度幾達百分之九十九」,惟本所、建築師及得標廠商於99年1月22日公所社字第0990002038號函開工準備討論會議紀錄,要求建築師於建照核發後30日內依契約規定編製變更預算圖書完妥函報本所,然建築師取得建照(發照日期為99年2月12日)後未依時限配合提出變更設計文件,直至99年5月11日始提出不齊全之變更預算書圖,顯見建築師同意本案工程契約圖說與建照圖說存有差異並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故配合提出變更設計文件。至於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期程之延宕情事,導致施工廠商陷於無法按圖施作之困境並經本所、建築師及施工廠商協議自99年9月2日起停工,乃至99年11月15日建築師方才檢陳第一次變更修正案設計圖說供本所與施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議價,足見建築師延誤配合提交變更設計文件之情事已直接影響本案工程之期程。
二、 另查建築師100年間未依指示提供重新招標文件,係影響本所重新辦理工程招標之期程,建築師屢次推辭需俟施工廠商與本所之訴訟有法院判決之後方能提供重新招標文件,惟今距上開訴訟調解和解成立已逾七個月,本所已取回工地現場重新招標權力,而建築師仍未提供重新招標文件供本所復工,已可視為建築師直接拖延本案工程之進行。
三、 有關本案一樓之樓地板高程相差50公分一節,建築師已於100年3月15日(100)江字第03151號函說明二:「ㄧ樓地板高程承包商未依本所設計高程施作,係屬施工錯誤,本所派駐監工…於施作期間未能確切查核,難辭其咎。」承認其未善盡監造之責。
四、 有關本所與建築師雙方於102年4月2日於本所召開本工程後續復工應辦之相關事宜討論及協議內容,係考量本工程能儘速復工之效益,並未免除建築師履約既有之過失,本案申訴廠商之訴求係屬無理由,敬請 貴會依法駁回申訴廠商請求。
判斷理由
一、 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2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第103條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二、第按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基此,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考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中所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至少相較之下,大部分的延誤履約期限係屬可歸咎於承包廠商而言。至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定義,應依據前揭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認定之。本件申訴廠商之履約義務為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則招標機關若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擬為停權處分,自應於處分書詳載雙方約定之履約期限、申訴廠商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如何及大部分如何可歸責之具體事由,暨可認定情節重大之依據,始足認與法定應記載事項無違。本案招標機關雖已於101年12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010042042號函敘明申訴廠商之履約期限及違約逾期日數,有關申訴廠商未於建照核發後30日內依契約規定編製變更預算圖書,逾期58日;申訴廠商應函送重新招標文件部分,逾期天數則高達671日。故招標機關於101年12月25日以公所農建字第1010042042號函,通知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申訴廠商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復以102年1月28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04001號函維持原決定,原異議處理結果固非無據。
四、 惟本案申訴廠商於98年11月2日標得「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並於同日與招標機關簽訂契約,因本案工程經費涉及該年度之中央補助款(無法辦理保留),如在該年年底前無法完成工程發包程序,中央之補助預算將被收回,故申訴廠商於98年12月7日前即將預算書圖送交招標機關。又因申訴廠商自簽約至發包僅約35日,而本案工程經費高達二千多萬,故申訴廠商就預算書圖內容仍有需修改之處,且尚無法完成建照申請程序。另本案契約第2條第3款第21目規定:「辦理工程解約後之中途結算及後續發包之施工預算書(圖)製作,若中途結算責任非屬乙方,則所增加之書圖製作費用由甲方核實支付。」申訴廠商主張本案契約並未明定擬具重新招標文件之履約期限,且因招標機關未依據前揭契約第2條第3款第21目之規定,與申訴廠商研議中途結算之責任歸屬及相關費用是否應由招標機關負擔等疑義,故申訴廠商於相關爭議釐清前,是否即應於招標機關限定之期限內擬具重新招標之文件,即不無疑義,招標機關與申訴廠商間就此部分如已產生爭議,應屬履約爭議之範疇,此私法上之爭議,尚非可由本會逕行認定,本應由本案雙方當事人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始能確認申訴廠商是否應負履約逾期之責任,倘僅由招標機關逕行片面認定相關疑義,再以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相繩,亦未符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另依據招標機關101年3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會議結論:「一、俟法院判決後二個月(60日曆天)交出『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二次招標書圖等文件送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二、建築師相關責任請業務單位詳列具體缺失再行訂定日期召開會議討論。」並經申訴廠商簽名確認,惟依據招標機關答辯資料所示,系爭訴訟案件於101年9月5日經調解成立,從而招標機關限期申訴廠商提出重新招標文件之始日究為招標機關101年12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010042042號函所載之100年2月19日或嗣後雙方已合意變更為101年9月5日抑或其他招標機關另行通知之日期,招標機關應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否則亦無法確認申訴廠商之逾期日數。至於招標機關依據其99年1月21日公所社字第0990002038號函送開工準備討論會議紀錄,要求申訴廠商於建照核發後30日內依契約規定編製變更預算書圖部分,查本案契約似未針對申訴廠商應於建照核發後30日內編製變更預算書圖之部分有所規範,況且申訴廠商於99年5月11日提出之變更預算書圖,是否經過招標機關審查亦不無疑義。是本案尚有爭議之逾期日數為729日(671+58=729),本案如扣除前揭爭議之逾期天數,其餘之逾期日數尚未達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程度,即難以認定申訴廠商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 綜上,本案於招標機關釐清相關爭議前,尚難遽以認定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依據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除有重大違約之情形外,招標機關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從而,本件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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