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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1077)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1077)
府授法申字第1020046989號
申訴廠商 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台中市西區民權路101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林良泰
000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1年度臺中市第一工區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2年3月13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與招標機關所簽訂「101年度臺中市第一工區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1年11月13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36271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1年12月17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40498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 事實及理由
一、 查招標機關101年度臺中市第一工區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為標誌、標線交通管制設施工程,其特性為每期派工之工項,於施工完畢後,不待驗收即開放供使用,以保障用路人通行權及指示安全,惟招標機關履約期限係以每期派工工項全部完成後,尚須製作竣工書面送請監造公司審核無誤之日期為準,然用路人得以使用該工程標誌、標線時,即已產生政府採購之主要目的,後續書面資料審核,僅內部程序,故本件應以申訴廠商實作進度作為是否延誤履約之準據。
二、 查申訴廠商承攬系爭工程,現地施作並無延誤情節重大,事實如下:
(一) 系爭工程除開工前3個月外,其餘月份累進施作金額均達90%以上,顯見申訴廠商預算執行並無延誤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 系爭工程各派工工項(各工項均單獨施作)於期限內完工比率達80%以上,足見申訴廠商現地工程並無延誤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 報竣書面資料無法如期送達之原因:0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系爭工程監造公司)履勘標誌工程時發覺申訴廠商路名牌承座規格不符,經與招標機關、申訴廠商三方開會協商後,由申訴廠商送請鑑定,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減價驗收,另指示監造公司應准予申訴廠商將書面資料報竣,惟監造公司擅自以招標機關尚未核定同意減價驗收,拒絕申訴廠商報竣,致使大部分工程無法如期送交報竣資料,此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
(四) 綜上所述,申訴廠商預算與現地工程施作執行率均高於80%,並無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又書面資料無法報竣之原因,非全然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招標機關之認定顯有誤會。
三、 次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訂有明文:本件工程為開口契約,其特性為工程履約期間招標機關得自行決定派工內容、次數及竣工期限,然招標機關未依前開規定予申訴廠商公平合理對待之事實如下:
(一) 派工內容未盡公平合理:系爭工程可區分為標誌與標線工程兩類,其中標線工程原料為通用之熱熔塗料,可事前準備,施工期程短、獲益率高,承商多有較高意願受派,而標誌工程僅能於受派後,方依指派內容訂製材料、加工、施作(以路名牌為例,須指派後方能訂購不同層級反光紙割字、購買不同尺寸鐵器及基座加工搭配),成本高、材料獲取不易、施工期長、獲益率低,故承商受派意願低。然申訴廠商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招標機關於系爭工程中標誌、標線比竟高達86:14,與同期其他所有廠商相比高出數倍(請求招標機關提供其他承商資料比對即可獲知)。
(二) 派工期限未盡公平合理:承前所述,申訴廠商受派標誌工程比較高,所需完工時間較長,然招標機關派工時,將標誌、標線工程混派,並僅僅給予十數日之時間(含訂製材料、加工、施工、完成書面資料送審報竣),致使申訴廠商少部分標誌工程未能完成,招標機關卻將此視為全部結果,甚為不公。
(三) 派工頻率未盡公平合理:系爭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以下同)830萬元,截至終止契約日止,招標機關派出金額僅為520萬元,然派工頻率竟高達49次,工點1474處,且各期工期重疊,與同期其他所有廠商相比高出甚多(請求招標機關提供其他承商資料比對即可獲知),致使申訴廠商人力、機具調度困難,影響施工效率。
四、 綜上所述,足證申訴廠商既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少數未能如期完工亦為招標機關未公平合理對待申訴廠商所致,故招標機關停權之決定,顯非適法,請予撤銷。
102年3月4日補充理由
一、 查招標機關已於101年11月9日通知申訴廠商於101年11月3日起終止契約,並於101年11月20日前提交結算資料;現正進行查驗程序中。
二、 次查本工程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廠商如未依每次通知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機關得依該派工單總數之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故招標機關將於驗收完成後,將依逾期日數,以該派工單全部金額以百分之一核予違約金之處罰(無論各分項工程是否有在期限內完成),其處罰已重於其他公務機關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類工程之處罰標準。
三、 綜上所述,足證申訴廠商因延誤履約已為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且驗收完成後將核予高於一般同類工程之於期違約金,如再處分停權,顯已有違比例原則,請予撤銷。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本案為開口契約屬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係依市民、里長、議員等反應,依實際需要派工設置,廠商並依各派工單期限分段履約施作,故分段履約施作者應分段計算其工期。本工程履約階段招標機關召開多次趕工會議請廠商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並函文限期催促廠商儘速辦理,並告知逾期未改善之法律後果,惟廠商仍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總計派工數49次,未逾期完工派工數8次,逾期完工派工數41次,其逾期完工扣款達該派工單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上限之派工數計30次。本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二、 有關承包商提出:「逾期日數計算基準不合理及除開工前3個月外施工總進度達80%以上,並無延誤情節重大等事實。」查本案證二施工統計表,其逾期日數係以施作完工日為計算基準,並無加計提送竣工資料延誤日數。另本案為開口契約,係依需求派工改善及維護交通設施,攸關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權益,且有執行時效性,故有關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認定基準,係以每逾各派工履約期限一日,依該派工單之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逾期扣款以該派工單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惟逾期扣款已達上限後,如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完成者,得視其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論處,於契約第17條已載明,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查本案逾期完工扣款達該派工單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上限之派工數計30次,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情形,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事實明確。
三、 有關承包商提出:「派工內容、期限及頻率未盡公平合理」本案履約標的於契約第2條已明定,屬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係依市民、里長、議員等反應,依實際需要派工,故其派工內容、施作期程及期限,係考量實際需求內容予以分段派工施作,符合契約規定。並且廠商所提之施工日程表可得知,自101年2月4日開始施作至101年11月4日期間,工程可連續施作,並無斷續派工等現象,故延誤履約事由應為廠商管理不當所致。
四、 另廠商自承其標誌、標線等2類工項,皆有利潤可圖,其不願積極施作利潤較低者,導致延誤履約心態明確。標誌類施工雖手續較繁,惟影響交通安全至鉅,本案若不明確將工程終止契約,如何回應公眾利益訴求。
五、 綜上所述,本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事實明確,已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基此,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本案招標機關與申訴廠商於101年1月17日簽訂101年度「臺中市第一工區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契約,該契約係屬開口契約,本案工程預算為830萬元,截至101年11月9日終止契約日止,招標機關就申訴廠商部分之派出金額為520萬元。另本件工程進行中,申訴廠商未按期完工之情形有多次,招標機關遂於本工程履約階段召開多次趕工會議,請申訴廠商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並函文限期催促申訴廠商儘速辦理,惟申訴廠商仍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以施作完工日為計算基準,總計本案派工數49次,因申訴廠商逾期完工扣款達該派工單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上限之派工數計30次,故招標機關遂於101年11月13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36271號函知申訴廠商,擬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招標機關函文及工程執行進度統計表在卷可稽,申訴廠商確有履約進度落後且經招標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情形。惟衡酌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另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情形判斷。本案申訴廠商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前開逾期之認定,係以同一次派工,如有部分工程逾期,該次派工即視為逾期,實際上申訴廠商同一次派工期限中,大部分分派之工程內容均已如期完成,故申訴廠商完工比例未達80%以上者,僅10次,有申訴廠商所附派工資料在卷可稽。另監造廠商101年9月10日00字第101703號函送「臺中市第一工區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101年8月31日工務會議紀錄所示:「該工程大致均已施工完成,請承商將缺失未修改完成部分儘速完成並提送報竣工資料。」足見本件工程係因同一次派工中有部分工程內容遲延,該次派工即視為全部遲延,致申訴廠商履約遲延工期49次中,有30次施工逾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惟由49件派工中僅有10件派工完工比例未達80%,可以得知申訴廠商實際上大部分施工內容均已按期完成,故本會斟酌本件工期落後之相關事實,並參酌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尚難認定申訴廠商屬重大違約之情形,且本件依據招標機關101年11月9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35337號函所示,招標機關已依法終止契約,是相關民事違約責任,應足以達到懲罰申訴廠商未依約履行之責任,倘再以停權處分相繩,在目的、手段及結果上,應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有所未合。從而,本件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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