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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1058)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1058)
府授法申字第1020020372號
申訴廠商 OOO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OOO 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101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OOO
OOO
同上
同上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含促參預評估及規劃、招商等)」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2年1月25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OOO建築師事務所與招標機關所簽訂「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含促參預評估及規劃、招商等)」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4424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申訴廠商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1年10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30156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一、 申訴廠商主張有關沙鹿區沙田路停車場及南區德富路停車場兩處基地,經考量、比對契約及工作計畫邀標書內容,確定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德富路停車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開闢,二處均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並分別函告招標機關請其訂正派工標的,故二處所之分析調查申訴廠商應無契約義務辦理。是申訴廠商認招標機關所稱「明顯未善盡履約責任意圖重大,並已嚴重影響業務推展」云云,是因為招標機關未提送符合契約內容規範之調查分析派工標的所致。
二、 又,招標機關以101年3月1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7406號函取消「停83」用地之調查分析、並以101年5月11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4004號函告履約期限由90日(即4處派工之工期)縮減為80日(3處派工之工期)。惟本派工處所之取消對申訴廠商而言屬於被動接受,其已工作日數距派工日期101年1月13日逾62日,而招標機關仍將履約日期調減10日,此派工日期數變更,違反契約第16條第8款,應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 招標機關101年5月2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5397號函訂正沙鹿區「沙田路OO段233-5與233-2地號土地週邊」為「沙鹿段OO小段233-5與233-2地號」、南屯區之「本市OO國中(含旁邊OO國小)」訂正為「本市OO國中操場」,此訂正內容延宕完工期限,且延誤日數距派工日期101年1月13日已逾133日,依契約第13條第9款,此履約進度之延誤應非屬「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
四、 再者,招標機關之派工處所,除南屯區大業國中符合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外,其餘沙鹿區沙田路停車場(第三種商業區)、南區德富路停車場(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南區停83用地停車場(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應屬非履約標的。
五、 查本案第一次派工機關通知日為101年1月13日,按契約書第7條派工4 處計算履約期限為機關通知日起90日,並應於101年4月12日前繳交成果報告書。履約期間3月14日招標機關行文通知取消「停83用地」處,履約標的由4處減為3處,同文並修正派工日期由90為80日、派工金額由75萬3,728為56萬5,296元。前述之變更依據契約第15條第(五)款:「…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申訴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約定,其履約期限及派工金額之擅自更動,應屬無效。本案成果報告書之提送日期仍應為4月20日,逾期天數應為8日,是否違反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等情,尚待審酌。
六、 另稱有關嚴重違反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0款等情乙節,經查為招標機關之派工瑕疵延誤,內容如下:
(一) 派工地點不明,「沙鹿段OO小段233-5與233-2地號」誤植為「沙田路OO段233-5與233-2地號土地週邊」;「本市OO國中操場」誤植為「本市OO國中(含旁邊OO國小) 」,招標機關至101年5月24日始訂正錯誤。
(二) 派工標的與履約標的不符,派工標的「沙鹿區沙鹿段OO小段233-5與233-2地號」為第三種商業區,非屬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或現有公共設施用地,至為明顯;「南區德富停車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市民建議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招標機關至發文日仍未訂正。
(三) 前2點之派工瑕疵,申訴廠商於5月16日及5月29日發現錯誤後(招標機關為行為人應自主檢查更正)立即行文函告訂正,而招標機關不採訂正標的物或雙方商討契約變更、卻以不遵守契約內容之方式逕自論述契約文字,此派工瑕疵之延誤期日扣除應適用契約第7條第(四)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略),而非沿引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置規定。
七、 有關上開2處派工標的與契約不符拒絕履約等情,稱申訴廠商不尊重契約履約精神及無意續承攬本案,說明如下:
(一) 招標機關稱申訴廠商提出2處標的物之派工疑義,惟經查上開5月16日及5月29日函,為建請「訂正」非「釋疑」,而行為人(招標機關)並無訂正,後續申訴廠商仍盼招標機關之訂正表示惟無所獲、不得已遲至7月26日只得再度行文告之,非接受2處派工標的之履約或無異議。
(二) 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理應於機關派工通知後數日內述明函文釋疑…(略),惟查申訴廠商確於5月16日及5月29日發現派工錯誤後即刻以101051601及101052801號函告知訂正。招標機關為行為人,理應有更嚴謹之層層稽核機制,不思檢討自身之派工疏漏卻卸責於被動接受人未能及時釋疑,合理乎?
(三) 招標機關多次強調南區德富停車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範圍,以此邏輯推論,沙鹿區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範圍,明顯應予排除派工標的物。
(四) 本案履約成果業以101年6月22日字第101062201號函送修正後履約成果在案,何來無完成本案之履約能力或故意琢磨契約文字規避派工事實。
(五) 關於招標機關業務之推展延滯或民生停車需求提供延宕,卸責於申訴廠商,惟招標機關是否該思考應有遵守契約之基本態度。招標機關契約擬定簡陋(申訴廠商投標即接受此契約),驗收程序卻要求非履約標的及契約未訂定事項;派工品質粗劣、錯誤頻出,卻欲申訴廠商接受。如此業務推展及民生停車需求提供之品質,縱使作業完成,必也品質粗糙不堪。
101年12月6日補充理由:
一、 依據契約條文第12條驗收程序之契約約定,關於成果報告書之審查機制,招標機關違反契約之驗收程序。
二、 有關第1次審查意見辦理情形表之空白欄位辦理內容,說明如下:
(一) 欄位編號6-9、11-13、38-39、62、65、67、69-71、74等屬沙鹿區沙田路停車場;欄位編號30-37、60-61、70-71等屬南區德富路停車場。
(二) 沙鹿區沙田路停車場用地為商業區,與契約規範之評估標的不符;南區德富停車場現況為私人使用之(月租型)停車場用地,非契約書「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或「現有」公共設施用地。故前述空白欄位均非本契約書規範應辦理之修正事項。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該申訴廠商承攬本案至今,履約能力不足及期間違反契約致招標機關不得已終止契約情形如下所列:
(一) 查招標機關第一次派工通知日為101年1月13日,按契約書第7條派工三處計算履約期限為通知日起80日應於101年4月2日前繳交成果報告書,經逾期半個月後於4月20日方函送上揭報告書;惟期間申訴廠商表示第一次派工履約期限應以派工四處計為90日部分,查101年5月11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4004號函,文中已敘明申訴廠商倘未於文到7日內提出異議,將以招標機關通知日起80日作為履約期限,經期限過後招標機關並無接獲異議,是業違反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二) 經查申訴廠商檢送之成果報告書,內容極為粗糙簡略且諸多應完成事項皆無詳盡交代說明,端視101年5月11日中市交停管1010013800號函審查會會議紀錄應訂正及修改事項多達78項,足見申訴廠商確有履約能力不足疑慮。
(三) 召開審查會後,申訴廠商應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1年5月24日期限前,提送修正後報告書;惟逾期甚久並多次電洽督催皆無函復說明,招標機關於101年6月11日發函催告,直至101年6月22日逾期近月後方繳交修正報告書;此舉已嚴重違反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四) 再查上開修正報告書僅含乙處派工標的(南屯區OO國中操場)且內容多處仍過於簡略並諸多事項皆無參照審查會會議結論修改,是無法完成驗收;後經電催儘速提繳報告書其餘部分並確實依會議結論補正,惟申訴廠商於電談中以派工標的與契約書履約標的不符而拒不履約(未檢送之兩處派工標的,分別為沙鹿區沙田路OO段233-5與233-2地號屬於第三種商業區,及南區德富停車場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為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上開期間,申訴廠商雖對兩處派工標的提出疑義,惟本案第一次派工業已召開審查會審查,基於誠信原則,招標機關以商業區惟仍係屬本府土地,且與本案評估興建立體場及地下場以解決地方停車空間不足立意未有不符函復申訴廠商,另依契約書第1條第4項,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是無更改上開標的必要;再者南區德富停車場為停車場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範疇,爰此申訴廠商應一併檢送南區德富停車場之修正報告方為合理;而後續申訴廠商並無函知招標機關針對上開釋疑部分提出異議並於未獲機關同意一廂情願下僅檢送僅含一處派工標的之修正報告,經判申訴廠商敷衍行徑除不尊重契約履約精神外,足見已無意願續承攬本案。
(五) 後來招標機關業於101年7月2日發函催其補正修正報告,另多次電洽督催未果,無奈101年7月17日發函作最後通牒,告知文到10日內儘速提出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申訴廠商終於101年7月26日正式函復略以:『…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德富停車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開闢,二處均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查申訴廠商倘對機關派工事項存有疑義,理應在機關派工通知後數日內敘明函文釋疑為是,非召開審查會後查無能力完成會議結論事項而琢磨詞句推拖,故判申訴廠商確實無具備完成本案之履約能力,茲故意規避招標機關所派工事項。
(六) 本案涉及民生停車需求影響甚鉅,故不得不採行終止契約停止該申訴廠商繼續履行本案,惟追本溯源乃因該申訴廠商無法提出符合招標機關要求之成果報告及故意琢磨契約文字規避招標機關所派工事項,致本案業務無法順利推展,導致嚴重延誤履約期限。
二、綜上,因該申訴廠商履約能力不足以致嚴重延誤本案履約期程,進度無法如期完成,明顯未善盡履約責任業屬情節重大,違反契約書第16條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故與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新臺幣65萬6千元整(46萬元及19萬6千元)不予發還。
101年12月5日補充陳述意見
一、招標機關對本案事實流程圖並無意見及其他補充意見(業於第一次預審會議中確認)。
二、申訴廠商請求招標機關提出「停83」用地取消之依據,查本府經發局101年2月7日中市經市字第1010003449號「召開本市南區市67、停83及兒87一併開發案會議議程」暨101年2月22日中市經市字第1010005940號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為「停83」研議提送先期計劃並編列102年度預算辦理用地取得後再行開發,對於上揭事宜招標機關業已101年3月6日電洽廠商溝通告知原由並取消該派工標的,另於101年3月14日發函通知。
三、申訴廠商請求招標機關提出本案進行法律等可行性評估之依據,查本案為「100年度台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含促參預評估及規劃、招商)」,既命名可行性調查分析,廠商提出之報告理應概括包含影響標的各層面之可行性分析。依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略以「…就政策面、法律面、財務面進行檢討,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前項預評估,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辦理。」惟廠商提出之報告僅對促參預評估表做勾選,然勾選項目幾無論述憑空無據,引用相關法條亦無其套用派工標的之說明。
四、另申訴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至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理由概述如下。
(一) 履約期間逾期部分:
1. 第一次派工履約期限為101年4月2日,惟申訴廠商提送報告日期為101年4月20日。
2. 申訴廠商應按第一次派工審查會會議紀綠於101年5月24日前提出修正報告,惟申訴廠商函送修正報告日期為101年6月22日。
(二) 報告書內容部分:
1. 查申訴廠商101年6月22日提送之修正報告僅含派工一處派工標的,其餘兩處廠商拒不履約。
2. 再查上揭修正報告,內容仍過於簡略並諸多事項皆無參照審查會會議結論修改。而後招標機關業善盡告知義務分別於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日函文催辦、並於101年7月17日發文做最後通牒,直致101年8月20日招標機關函文終止契約,申訴廠商依然未提出應依會議結論訂正之報告。
判斷理由
一、 本案為申訴廠商就伊針對採購機關通知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所提之異議遭採購機關駁回乙事提出申訴,雖申訴廠商另於101年11月1日所提之補正申訴書理由書中主張本案採購機關解約不適法及要求採購機關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就此等主張非屬本案申訴審議之範疇,應由申訴廠商另循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另案解決爭議,並已於預審會議中向申訴廠商充份告知上情,合先敘明。
二、 兩造對於系爭「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含促參預評估及規劃、招商等)」係屬公告金額以上未滿查核金額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60萬,由申訴廠商以低於底價437萬百分之八十之標價330萬得標,後經100年12月8日提出說明及繳交差額保證金,並100年12月27日完成簽約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 另經本會整理本次申訴事實始末之大事紀要如次。

日 期 事實摘要 佐證資料
100年12月6日 本案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大樓三樓開標室開標 契約書
100年12月8日 因申訴廠商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招標機關要求後提出無降低本案履約品質之書面說明並繳交差額保證金 契約書
100年12月21日 本案決標公告 契約書
101年12月27日 本案完成簽約 契約書
101年1月13日 招標機關通知第一次派工:派工地點為4處;分別為:
1.沙鹿區:沙田路OO段233-5與233-2地號土地週邊
2.南屯區:本市OO國中(含旁邊OO國小)
3.南區:位於南區德富路,近工學北路,大慶街口
4.南區:停83用地,履約期限計機關派工通之日起90日曆天。 中市交停設字第1010001047號
101年3月14日 招標機關函文取消停83用地之派工,派工地點更改為3處,履約期限計機關派工通之日起80日曆天 中市交停設字第1010007406號
101年3月21日 申訴廠商回函請求不要扣除10日履約期限 (101)字第101032101號
101年4月2日 招標機關主張第一次派工履約期限(以派工3處計算):依契約書規定,以機關派工通知日80日曆天計為履約期限,故應於本日屆期。
申訴廠商仍認應以90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101年4月10日 招標機關發函請申訴廠商提供投入停83用地相關佐證資料,俾利招標機關評估履約期限 中市交停設字第1010009659號
101年4月11日 招標機關認如仍以第一次派工履約期限(倘以派工四處計算),依契約書規定,以機關派工通知日90日曆天計為履約期限,應於本日作為履約期限屆至日
101年4月20日 申訴廠商檢送第一次派工成果(派工地點為三處)報告書 (101)字第101042001號
101年4月25日 申訴廠商檢送已投入停83用地之人力物力資料 (101)字第101042501號
101年4月27日
招標機關函發本案第一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開會通知單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2448號
101年5月3日 召開第一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
101年5月11日 招標機關函送第一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會議紀錄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3800號
101年5月11日 招標機關函文申訴廠商是否同意履約期限以80天計(申訴廠商於文到7日內無提出異議,故視為同意)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4004號
101年5月16日 申訴廠商發函對派工地點:沙鹿區及大業國中兩處派工標的提出疑義(申訴廠商表示,兩處派工標的位置並不明確;另沙鹿區派工標的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與契約書規定不符) (101)字第101051601號
101年5月24日 招標機關函復申訴廠商101年5月16日提出疑義釋示
(沙鹿區仍屬本府土地,且與本案立意宗旨並無不符;並明確界定派工標的)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5397號
101年5月24日 申訴廠商應提送修正後成果報告書之期限(依101年5月11日審查會會議記錄辦理)
101年5月29日 申訴廠商發函對德富路停車場之派工標的提出疑義(申訴廠商表示德富路停車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公共設施用地與契約書規定不符) (101)字第101052801號
101年6月4日 招標機關函復申訴廠商101年5月29日提出疑義釋示(不須更正德富路停車場之派工標的)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6704號
101年6月11日 招標機關發函催辦申訴廠商盡快提送修正後成果報告書並說明第一次派工地點釋疑部份並不影響報告書內容修正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7550號
101年6月20日 申訴廠商函文針對停車場分類提出疑義(1.停車場法並無地下停車場之分類 2.立體式停車場是否包含塔台式停車場) (101)字第101062001號
101年6月22日 申訴廠商提送修正後成果報告書(惟僅含一處大業國中之派工標的修正報告,且內容諸多項目並未依審查會會議結論修正) (101)字第101062201號
101年6月25日 招標機關函復申訴廠商101年6月20日提出疑義釋示(立體停車場分類端視基地結構開發內容憑斷)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9152號
101年7月2日
招標機關發函催辦請申訴廠商儘速提送其餘兩處標的之修正後報告書,並確實依會議結論修正報告內容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9921號
101年7月17日 招標機關再次發函催辦並作依政府採購法101條辦理之最後通牒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1828號
101年7月26日 申訴廠商發函再度對派工標的提出異議(申訴廠商表示沙鹿區與南區德富路停車場兩處之派工標的非公共設施用地與契約書規定不符) (101)字第101072601號
101年8月1日 都發局函復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公共設施用地 中市都計字第1010106999號
101年8月20日 招標機關發函對申訴廠商終止契約(因申訴廠商履約能力不足以致嚴重延誤本案履約期程,進度無法如期完成,明顯未善盡履約責任業屬情節重大,已違反契約書第16條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與申訴廠商終止契約)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4424號
101年9月10日 申訴廠商函文對終止契約提出異議 (101)字第101091001號
101年10月3日 招標機關發函駁回申訴廠商提出之異議 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30156號
101年10月19日 申訴廠商發函申訴會提出申訴(惟申訴廠商未檢附佐證資料,申訴會另發文命其補正) (101)字第101101801號
101年11月1日 申訴廠商補正申訴資料後再向申訴會提出申訴(招標機關據以向申訴會陳述意見) (101)字第101110101號

四、本件招標機關據以通知申訴廠商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而招標機關主張終止契約之依據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之「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故本件申訴應審究者闕為,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違反上揭契約條款約定而終止契約是否有無理由?
五、申訴廠商究有無招標機關所主張之遲延繳交報告書18日以上,而該當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一)查招標機關第一次派工機關通知日為101年1月13日,即書面派遣通知4處,依據契約第7條(一)履約期限之約定,原訂工期90日曆天,惟復於3月14日發函通知取消停83用地之派工,而使應工作處所減為3處並核減工期10日(履約期限變更為80日),申訴廠商對此回覆反對並請求不要減少工期,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招標機關主張依據契約書第7條派工三處計算履約期限為機關通知日起80日,故認申訴廠商應於101年4月2日前繳交成果報告書,但申訴廠商逾期半個月後始於4月20日送交報告書,總計遲延18天。申訴廠商則以依約第1次派工履約期限已告知派工4處及工期為90日,招標機關遲至3月14日始通知減少派工地點一處並變更工期為80天,已不合理,且招標機關所稱申訴廠商未於文到7日內提出異議為由,片面變更履約期限為80天,亦不符契約約定等語。
(三)本會認招標機關固有權利通知申訴廠商減少施作處所,惟其核減工期之通知是否及時到達申訴廠商,及申訴廠商有無合理之因應作業期間,攸關本項爭點事實之認定。查招標機關在通知派遣事項後事隔2個月始通知減作一處所並核減10日之工期,且距離經核減後之工期到期日僅餘20日,對於申訴廠商排程及作業已明顯產生困擾與不便,故招標機關雖有減少工作處所之權利,但究與履約至為相關之工期,理應與申訴廠商進行協議,且以事後招標機關仍繼續進行審查作業之事實觀之,則如維持原工期90日對於招標機關並無不利益。
(四)綜上,本會認為申訴廠商爭執本案繳交成果報告書之期限仍應為維持90天之原工期,應有理由,亦即申訴廠商仍得依原工期即於101年4月12日前繳交成果報告書,而申訴廠商自承伊係於同年月20日始繳交,故申訴廠商遲延之天數應為8日而非招標機關所認定之18日。
(五)承前,申訴廠商遲延交付成果報告書8日既屬事實,然由總工期90日觀之,遲延比例亦未達總工期之百分之十以上,似尚不至構成契約條款所稱之「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要件,況本會認招標機關既一方面認定申訴廠商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該當終止契約之要件,卻未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反繼續進行後續之審查作業並給與申訴廠商相當期間針對審查意見進行修正等情,足認申訴廠商遲延8日尚不致構成重大情節之要件,故本會認為招標機關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尚無理由。
六、招標機關另主張申訴廠商所送成果報告書,內容極為粗糙簡略,且諸多應完成事項皆無詳盡交代說明,並舉審查會會議決議通知申訴廠商應及時訂正及修改事項多達78項為由,說明申訴廠商確有履約能力不足之事實,但申訴廠商則否認之。惟因招標機關對於上揭事實究該當契約第16條第1項之何款終止要件,並未具體說明,且本會認招標機關既非據此事實終止契約,則無探究之必要;況招標機關就此段論述之事實縱認為真,亦仍無影響本案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結果,自無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再者,招標機關所主張申訴廠商未依審查會決議內容及時修正報告書,並且未依會議結論於101年5月24日期限前,提送修正後報告書,經6月11日發函催告後,遲延至6月22日始交付修正報告書,已有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0款所指「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事實,申訴廠商則以招標機關所要求之工作內容非屬履約範圍,故無修改補充之必要等語置辯:
(一)招標機關主張申訴廠商在審查會議後,明知計有78項應修正或補充說明之事項,卻未依審查會決議內容及時修正報告書,且未依會議結論於101年5月24日期限前,提送修正後報告書,經招標機關於6月11日發函催告後,申訴廠商始遲延至6月22日交付修正報告書,就此已有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二)甚者,申訴廠商遲延提出修正報告書在前,且修正報告書之內容並未依審查會意見修正,而僅修正報告書中之一處派工標的(南屯區OO國中操場)而已,就其餘二處所根本沒有修正或補充說明,致不符契約約定而使招標機關無法完成驗收。其後,招標機關再以電話催告申訴廠商提繳報告書其餘部分並確實依會議結論補正,惟申訴廠商先以口頭表示部分工作非屬契約範圍拒不交付完整之修正報告,經招標機關再於7月2日發函催其補正修正報告,並再多次以電話催告,復於7月17日以書面通知進行最後一次之限期催告,要求申訴廠商於文到10日內提出修正後成果報告書,申訴廠商始於7月26日以書面回覆,但仍無具體修正並僅作工作範圍之爭議,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之履約已該當前揭契約終止條款之要件,不得已僅能通知終止契約。
(三)有關招標機關催告之事實以及申訴廠商提交成果報告書(修正版)之時程及內容等情除得由卷附資料佐證及申訴廠商自行提出之修正版報告書內容得見,再經本會詢問二造陳述意見後,認為申訴廠商已參加審查會議,並已被告知審查意見及補正期限,且伊並已提出修正後報告書,則申訴廠商應知審查會議要求應就78個事項提出修正及補充說明之事實。今申訴廠商所執爭議不過是「沙鹿區斗抵小段233-5與233-2地號土地週邊」修改為「沙鹿區斗抵小段233-5與233-2地號」及「本市OO國中(含旁邊OO國小)」修改為「本市OO國中操場」二處是否履約範圍?如否,則申訴廠商是否負有修正義務而已。本會認招標機關針對申訴廠商上揭二派工處所之修正均屬限縮派工範圍性質,且二處所文字說明之修改前後並不影響調查結果內容及履約執行,申訴廠商拒不完成修正應無理由。
(四)且申訴廠商在4月提送報告書時之工作已包含前項所爭執之大業國中及沙鹿區等二派工處所,此亦得由成果報告書內容得見,從而申訴廠商事後再行爭執該二處所非屬履約範圍云云,應無理由,蓋申訴廠商就既已履約階段並已提出成果報告書,應屬自承該二處所已屬於履約範圍,否則在派工階段即應爭執並請招標機關釋明或至遲應於審查作業進行中明確舉證請求招標機關修正或釐清,不應於審查會要求修正成果報告書後始再以此為由加以爭執,否則恐有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故申訴廠商依約負有依審查會決議事項完整修正成果報告書之義務,且此一義務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申訴廠商縱有正當事由需要更多履約期間,於面對招標機關以口頭及書面限期催告時,亦應及時依據契約條款請求展延,非消極置之不理或逕依主觀認定非屬契約範為而拒絕履行修正義務。況本件申訴廠商所爭執之契約範圍並無爭議,申訴廠商拒絕依據遵期完成修正作業,自屬無正當事由,且因申訴廠商未能遵期完成修正作業,致本案驗收程序無法完成,而有可歸責性,故本會認招標機關依據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通知終止本契約,尚非無據。
八、本件申訴所涉之事實,雖經本會審究後認為申訴廠商申訴事由中指摘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遲延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無力履約」為由終止契約不合法部分為有理由,但另就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為由終止契約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故仍不影響招標機關所為之終止契約之適法性,及招標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結果及效力,故仍應駁回申訴廠商本件申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已不影響本件申訴判斷理由心證之形成,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市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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