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1047)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1047)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1047)
府授法申字第1010178540號
申訴廠商 0000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000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000
000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南屯溪環中路上下游瓶頸段排水改善工程等三座橋樑(九甲三橋部分)」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1年10月5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
緣申訴廠商0000有限公司與招標機關所簽訂「南屯溪環中路上下游瓶頸段排水改善工程等三座橋樑(九甲三橋部分)」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0年11月30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98396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101年7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72924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 事實及理由
本案工程經過一次變更設計及一次修正設計,原設計敲除橋上部結構及橋下取水堰,土方數量為85.9M3。後以原河道下挖1M為原則辦理變更設計,河道下挖產生之土石不得外運,以就地處理之方式辦理;僅以開挖溝底產生之土石就地作適當處理,無傾倒垃圾廢土行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廢棄土石方數量為1001 .63M3(含外運及自行處理部分)。後再辦理修正設計,廢棄土石方數量為667.51 M3。不論廢棄土石方數量為1001 .63M3、667.51M3及85.9M3數量,皆非招標機關所謂「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自無「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於廢土石方運棄及處理數量皆編列1001.63M3,係包含外運及河道內運棄及處理兩部分,現場監造人員亦依據本原則判定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 旨揭工程承包商為案外人0000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單位為申訴廠商,工程於99年4月6日開工,99年10月26日竣工,100年3月25完成工程驗收。
二、 本案廢土石方運棄及處理數量原合約為85.9M3,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為1,001.63M3,惟辦理工程結算請款時,僅有85.9M3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故招標機關依100年6月14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6272號函請申訴廠商就廢棄土石方運棄數量提出說明,經0000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宇中9902010620標字第1000616051A號函提出經監造廠商技師簽認之「廢棄土石方運棄說明書」說明略以:「設計數量為667.51M3,實際運棄數量85.9M3(有廢棄土證明文件),未運棄數量581.63M3係因降雨及瞬間水量河水沖失共551.61M3,溝底施工時用於填補30M3,陳請准予免附廢棄土證明。」,茲因僅有85.9M3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故廢棄土石方運棄及處理數量以85.9M3為結算數量,合先敘明。
三、 查99年10月26日0000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訴廠商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填報廢土石方運棄及處理數量累計完成數量為1,001.63M3,顯見未據實填寫,故招標機關前依100年11月30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98396號函知0000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訴廠商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竣宇及申訴廠商後續異議與查證處理情形如下:
(一) 0000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日收件,迄今未提出異議,已於101年7月2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於100年12月2日收件,並以100年12月5日100思技字第100056號函提出異議,其針對有違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異議說明3及5摘錄如下:
1、 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填報廢棄土石方1,001.63M3,是總合完成之量,其應包括運棄部分(有勾稽)及不得外運部分(河道內自行處理),非「未據實填寫」,其總數量亦經 貴府驗收合格,其正確性殆無疑義,特為「未據實填寫」指摘及扣款部分提出異議。
2、 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未據實填寫,非上述條文之處罰要件;況且如上所述,本案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並非「未據實填寫」,不應該受政府採購法101條處罰。
(二) 為確認處理本案廢棄土石方時,是否仍依經濟部水利署99年6月1日水授三字第09983008140號函說明四「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外運」規定,招標機關以100年12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110691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協助釐清。
(三)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依101年1月6日水三管字第10102000670號函覆招標機關說明如下:
1、 有關位於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土石請依經濟部水利署99年6月1日水授三字第09983008140號函說明四:「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外運。」及99年5月7日辦理「南屯溪環中路上下游瓶頸段排水改善工程等三座橋樑(九甲三橋部分)」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結論4:「本案倘奉核准,申請人應依申請書件內容施工,不得逾越申請範圍或傾倒垃圾廢土及盜採砂石(土石外運)之情事,如有前述情形,本局將廢止許可,並依法核處。」規定辦理。
2、 另位於排水設施範圍外之剩餘土石方,請 貴局本權責卓處。
四、 經查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既經0000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訴廠商認定且填列廢棄土石方為1,001.63M3,則應依三河局101年1月6日水三管字第10102000670號函說明二規定略以:「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得傾倒垃圾廢土及盜採砂石(土石外運)」,豈有推託本案廢土石方係依招標機關及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地申請之規定於河道內自行處理,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廢土石方運棄及處理結算數量,招標機關僅以有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85.9M3為結算數量,與申訴廠商所述『廢棄土石方總數量(1,001.63M3)亦經本府驗收合格,其正確性殆無疑義』之說詞互相違背,再顯申訴廠商所陳與事實不符。
五、 另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廢棄土石方為1,001.63M3,與『0000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宇中9902010620標字第1000616051A號函提出經申訴廠商技師簽認之「廢棄土石方運棄說明書」說明設計數量為667.51M3』及『實際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為85.9M3』均無法吻合,實有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之情事,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將依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本法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基此,對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如未有前揭考量,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應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三、本案依據招標機關答辯資料所示,工程承包商為0000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單位為申訴廠商,工程於99年4月6日開工,99年10月26日竣工,100年3月25完成工程驗收。本案廢土石方運棄及處理數量原合約為85.9M3,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為1,001.63M3,惟辦理工程結算請款時,僅有85.9M3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故招標機關有關廢棄土石方運棄及處理數量僅以85.9M3為結算數量,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衡酌本案原契約有關廢土石方運棄及處理數量原為85.9M3,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調整為1,001.63M3,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均填寫廢棄土石方為1,001.63M3。依據招標機關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廢土石方運棄及處理數量編列為1001.63M3;申訴廠商認此係包含外運及河道內運棄及處理兩部分,而外運部分數量為85.9M3,其餘為河道內運棄及處理。觀之契約及上開明細表,並未就此有明確之定義,則申訴廠商以二者總數量1001.63M3登載於施工日誌及施工日報表,即難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且依據招標機關100年11月30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98396號函所示,因申訴廠商未善盡其權責故依監造契約書第9條規定,招標機關已扣罰申訴廠商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於結算付款時一併扣除),應足以達到懲罰申訴廠商未依約履行之責任,倘再以停權處分相繩,在目的、手段及結果上,實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有所未合。從而,本件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