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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40)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40)
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352號
申訴廠商 A建築師事務所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縣清水鎮高美解說服務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1年3月14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A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招標機關辦理「臺中縣清水鎮高美解說服務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以下簡稱本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100年12月30日府授農林字第100003778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壹、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設計階段履約期間招標機關2次更換土地,申訴廠商先後於3處不同土地重複進行規劃設計作業,並未要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另縱有招標機關因素肇致逾期,亦未提出爭議,仍本於服務精神依約完成預算書圖,並使招標機關順利完成工程發包,由富貴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廠商)得標。
二、招標機關依據本採購案工程爭議之仲裁判斷書即欲將工程終止契約歸責於申訴廠商,惟查仲裁目的係解決工程廠商與招標機關間有關工程款之爭議,申訴廠商不僅從未出席仲裁庭亦非當事人,根本與申訴廠商毫無牽涉。在未經專業及公正裁判下,招標機關欲藉不當引用仲裁判斷書即妄加推論,誆陷廠商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不實部分:
(一)設計作業階段含修正天數共計98日,扣除契約第3條第6款相關規定辦理期限天數50日,計全部實際逾期天數應為48日(含基本設計階段逾期36日及細部設計階段逾期12日),而非148日。招標機關積欠申訴廠商服務費用超過2年,申訴廠商為請款順利,勉為其難同意招標機關之計算違約扣罰方式,絕非主動同意逾期即148日,且148日與契約規定仍有不符,有待商榷。
(二)肇致前述之逾期,除配合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進行修正作業外,尚有機關未及時辦妥之事項,如地質鑽探作業、變更工程基地位置、使用基地確切範圍未明、地政機關鑑界、民眾陳情等均足以構成延誤履約,當申訴廠商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卻屢遭招標機關拒絕。
(三)招標機關縱有未及時辦妥之事項,亦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申訴廠商不僅未提出爭議調解,仍繼續本於服務精神依約於97年11月12日完成(含修正)全部設計圖及預算書,交招標機關順利於98年3月5日完成工程發包,避免造成進度延宕。
四、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不實部分:
(一)工程廠商開工即停工之原因經申訴廠商辦理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審竣消滅後,雖已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在案,仍續以工程基地鑑界、變更設計、未與招標機關就變更設計部分完成議價等為由不願復工。
(二)申訴廠商依據審查會議專家學者意見設計及充實工程內容,惟經費不足,故建議2樓辦公室不對公眾開放使用,爭取建管單位同意免設行動不便電梯及樓梯,未料招標機關未待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審竣即辦理工程發包,致審竣建照圖與發包圖產生差異,故須辦理變更設計。另承商建議變更基礎形式同時增加點井排水經招標機關同意,亦需辦理變更設計。
(三)依據招標機關於99年5月18日來函指示申訴廠商評估修正書圖後重新發包,及99年6月24日來函指示為辦理重新招標修正預算書圖及招標資料,申訴廠商於99年7月1日依指示送招標機關迄逾1年期間招標機關未再辦理工程招標作業。足見招標機關除未積極行政,或有懈怠職責之實,致計畫繼續延宕而遲遲無法再進行工程發包。
五、無論導致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可否歸責於申訴廠商,工程已順利完成發包是事實,並未受延誤履約期限影響。招標機關依約應繼續辦理工程再次招標,申訴廠商亦依招標機關指示送交重新招標所需之書圖文件,招標機關未再辦理招標倘非承辦人員懈怠職責、行政效率不彰,即是政策變更致工程不符公共利益,以致無法再進行工程招標。
六、招標機關於履約期間不僅更換基地位置,且阻攔申訴廠商依約請領服務費用,申訴廠商非但未提請爭議調解之訴使計畫延宕,仍勉力完成履約使工程順利發包,招標機關違約於先。
七、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所有工程皆採先發包後請照,申訴廠商與審照承辦見解不同致工程預算書圖與建造執照內容有不一致者,倘衍生相關責任全由申訴廠商承擔,忽略發包制度的檢討,實有欠公允。
八、無論申訴廠商主張逾期48日或招標機關主張逾期148日皆發生在規劃設計階段履約期間內,依據規劃設計履約成果即契約第3條第6款第2目規定之工程預算書圖順利完成工程發包是事實,何來情節重大之有?縱招標機關有催促申訴廠商履約之提醒,惟相關函件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明示進度落後程度,且未附記有本法第101條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機關片面解除或終止契約,尚有待商榷。另查契約並未規定建造執照辦理期限,且依據契約第3條第6款第2目規定之履約成果即供招標機關辦理工程發包之相關書件亦未包括建造執照,顯見於契約規定,申訴廠商並未違反。故建造執照取得之遲延依據何在?縱有遲延,可全然歸責於申訴廠商?除逾期是否構成本法問題尚待釐清外,其餘招標機關之任何主張除應有客觀公正之裁判依據為準,否則概與本法及契約無涉。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採購案係於96年11月7日完成發包,由申訴廠商承攬,並於96年11月16日訂約,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20萬元,因97年1月7日召開地方座談會及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決議基地變更,同意自97年1月11日起重新計算基本設計工期,經97年3月10日及27日2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結論同意基本設計原則並進行細部設計,經97年9月15日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結論請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經97年11月3日修正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結論原則審核通過並請依審查委員意見逐項檢討,依據申訴廠商97年11月12日函送修正發包預算書圖自19日簽辦工程發包事宜,工程標於98年3月3日完成發包,申訴廠商通知因審照結果需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並以98年7月13日函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歷經召開協調會、多次修補正及籌措增加經費等過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修正2案均因新增項目議價不成致未完成程序。
二、本採購案工程標於98年3月3日完成發包,並於98年3月12日訂約,工程廠商於98年3月17日申報開工,即因建築執照、電信及污水下水道等審查作業尚未通過,於同日申請停工,後於獲悉建築執照、電信及污水下水道等審查作業於98年7月15日審查完竣時,即於98年7月16日函請工程廠商復工,工程廠商以需辦理變更設計、基地鑑界、增列點井排水等因素申請暫緩復工並同意自98年7月16日起暫緩復工,俟完成變更設計法定程序再行復工,工程廠商於辦理變更設計期間一再提出基礎設計問題要求改採筏式基礎,因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經98年11月20日、99年3月15日2次辦理議價均議價不成廢標致未完成程序,工程廠商即提出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雙方召開協調會議無法取得共識,工程廠商乃申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完成仲裁判斷,並依據仲裁結果辦理後續結案事宜。
三、本採購案申訴廠商於設計各階段期間係按契約書第3條第6款規定核算工期結果如下,計全部逾期天數為148日:
(一)基本設計期間自重新計算工期日97年1月11日起算至該所函送基本設計圖說收文日97年2月14日止,計21天,故逾期1日。
(二)細部設計期間自函送審查會議紀錄發文日97年4月1日之次日起算應於97年5月15日到期,自97年5月16日起算至該所函送發包預算書圖收文日97年9月8日止,計逾期116日。
(三)修正期間自97年9月17日函送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限期97年9月30日之次日起算至該所函送修正預算書圖收文日97年10月23日止,計逾期23日。
(四)修正期間自修正細部設計審查會議限期97年11月7日之次日起算至該所函送修正預算書圖收文日97年11月12日止,計逾期5日。
(五)變更設計期間自協調會結論限期98年12月14日之次日起算至再次函文限期98年12月17日止,計逾期3日。
(六)本採購案依契約書規定,基本設計期間為20日曆天,細部設計期間為30日曆天,申訴廠商逾期情形嚴重,招標機關依契約書第9條得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爰以100年11月2日府授農林字第1000213746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自即日起終止契約,並說明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情形。
四、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情形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申訴廠商細部設計審查係於97年11月3日原則審核通過,預算書圖修正完竣送招標機關收文日期為97年11月12日,代為申請各項執照屬申訴廠商應辦事項,於預算書圖修正完竣後即應申辦,復查自97年11月12日至98年3月3日工程完成發包期間達3個多月,取得建築執照時程應屬足夠,申訴廠商卻遲至98年3月23日送建築師公會掛號辦理,依仲裁判斷書內容認定「因無建造執照自無法如期辦理申報開工及就申報開工前應依建造執照所示辦理電信及污水下水道等審查」,為肇致工程開工即停工之主因,亦為最後肇致工程終止契約之首因。
(二)申訴廠商履約逾期情形甚明,計全部逾期天數為148日(基本設計期間逾期1日;細部設計及修正期間逾期144日;變更設計期間逾期3日),前以100年4月7日中市農林字第1000008361號函復申訴廠商,申訴廠商以100年4月11日翔建師行字第110411123號函送修正後工期表,並無異議。其中於98年5月25日建照核准後,因審照結果需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自申訴廠商首次以98年7月13日函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歷經召開多次協調會、多次修補正、需籌措因變更設計致增加之經費等過程,遲至98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以及於99年1月26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修正,辦理變更設計期間計達8個月之久。
(三)復依仲裁判斷書內容認定「況如設計無誤,何需變更?」(仲裁判斷書第35頁),以及依據辦理變更設計期間申訴廠商所提變更設計內容說明書所示,歸納變更設計乃因設計錯誤(污水處理設施、戶外樓梯、電話總配線箱及複合式端子座等不符法令規定)、疏漏(點井排水、防護設施欄杆、污水處理設施RC槽體等)、編列預算偏低(無障礙電梯、污水處理設施RC槽體等)等原因。
(四)本採購案工程標因停工過久肇致終止之事由如上所述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且其設計各階段期間逾期情形甚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本採購案工程為原臺中縣政府之重要施政計畫,亦為重要的地方建設,全案自96年度延宕近3年未能竟功,影響政府績效及信譽甚鉅。
五、本採購案工程標仲裁案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完成仲裁判斷,依仲裁判斷書內容認定「該工程自開工以來即停工,且遲遲無法復工」,係因持續停工致工程標終止契約,工程標停工原因前因工程完成發包及申報開工時建照審查作業尚未通過,後因辦理變更設計時程過久所致。茲就申訴廠商辦理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本採購案係於97年11月3日辦理細部設計審查,原則審核通過並要求申訴廠商於97年11月7日前修正細部設計書圖,惟所送書圖仍超出預算金額,申訴廠商再以97年11月12日函送修正預算書圖,招標機關乃於97年11月19日簽辦工程標發包並於98年3月3日完成發包。
(二)查申請建築執照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屬申訴廠商應辦事項,依99年10月11日前縣府工務處查復本採購案工程(98-463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執照流程,建照建築師公會掛號日期98年3月23日、98年3月24日;縣府掛號日期98年4月29日、98年5月19日;核准日期98年5月25日等情,此有申請建築執照流程資料可證。
(三)查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係依據縣府(98)府工建字第463號建照及電信審查編號TC1980305圖說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修正係因工程廠商多次反映設計問題及預算偏低,經多次協調會結論請申訴廠商檢討變更設計預算編列以及顧及工程安全同意改採筏式基礎等辦理並於99年1月26日同意。
六、申訴廠商異議及申訴內容有關工期爭點部分,經再次查明依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第6款第1、2目等規定,基本設計期間算至申訴廠商將有關圖說函送招標機關審核(以機關收文日為準),及完成基本設計並經招標機關審核通過後以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算細部設計期間,並依契約書第3條第6款第4目規定,審核期間不計入工期。招標機關收受申訴廠商函送基本設計圖說為97年2月14日,經於97年3月10日、27日召開2次審查會議,結論同意基本設計並進行細部設計,招標機關函送會議紀錄發文日為97年4月1日,因此自97年4月2日起算細部設計階段,並無錯誤。申訴廠商仍指稱基本設計階段至2008年5月1日完成第2次修正送招標機關審核止,以及指稱細部設計階段自招標機關通知審核通過日97年8月27日之次日算起,均屬誤謬。再查97年8月27日係因申訴廠商於細部設計期間逾期情形甚明,乃再以函文要求申訴廠商限期(97年9月8日)提送書圖,並非申訴廠商指稱之機關通知審核通過日。變更設計期間亦屬設計階段,因此逾期部分亦需計入,查自98年12月7日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結論限期98年12月14日之次日起算至再次函文(發文日為98年12月15日)限期98年12月17日止,屬設計期間逾期並無錯誤。
七、有關申訴廠商指稱因招標機關變更工程基地先後配合於3處不同土地進行規劃設計作業部分,查本採購案工程用地前因97年1月7日地方座談會及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決議基地變更至高美2號海堤道路旁之停車場內設置,業核准自97年1月11日起重新計算工期,已是基於考量廠商權益之公平處理,後因地方團體97年8月11日函反應基地內有地方信仰廟祉案,故核准基地南移,變更後基地仍在停車場內,將位置平移即可,並不涉及細部設計內容大幅變動,亦無正當理由要求不計工期,並無招標機關因素肇致逾期情形,且97年8月當時申訴廠商早已細部設計階段逾期,自應負延宕之責。
八、本採購案工程標履約爭議案,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完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以申訴廠商就該工程本負設計及監造全責,與工程履約結果顯屬因果關係,自應就履約結果擔負相對責任,且該工程停工原因與設計監造之責息息相關,以及依據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抽查本採購案核有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及設計期間逾期及責任,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仲裁判斷書內容釐清申訴廠商責任自無不當。
九、有關申訴廠商指稱招標機關未待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審竣即辦理工程發包,致審竣建照圖與發包圖產生差異,故須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查本採購案工程標係屬建築工程,非招標機關承辦單位農業專業領域,乃依本法委託專業廠商辦理設計監造事宜,申訴廠商在設計期間屢次提及經費不足,惟該工程爭取建設經費已達1120萬元實屬不易,並不含土地成本,且僅設計地上2層之建築物並非大型建物,歷次審查會議學者專家並未認同申訴廠商經費不足的說詞,又申訴廠商建議不對公眾開放使用以爭取免設無障礙相關設施,實與爭取建設經費之預期效益不符,且於審查會議經學者專家指正,建築師具建築專業理應熟悉建築相關法規,設計階段完成可供發包之各項圖說理應符合相關規定,且與建照圖相符,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依據申訴廠商所送設計成果辦理發包並無不當,因此須辦理變更設計係屬申訴廠商所應負之責,再查申訴廠商申辦建照時間確有延宕,亦應負相關責任。
十、有關申訴廠商指稱因工程廠商建議變更基礎形式同時增加點井排水經招標機關同意,亦需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查點井排水問題在變更基礎爭議前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申訴廠商即已自承漏列,且工程廠商歷次提出之設計疑義,均正式函文請申訴廠商說明其必要性,並依據其專業建議辦理後續事宜,申訴廠商自應負相關責任。
十一、申訴廠商履約逾期情形嚴重,就申訴廠商申證1內容,釐清陳述如下:
(一)並無申訴廠商指稱97年3月至4月間之基本設計修正期間,查3月11日至26日及28日至31日應屬審核期間不計入工期,倘依申訴廠商堅持其屬修正期間,則修正期間併入服務期限內計算,超出各階段工期部分以逾期論,逾期日數將再增加。
(二)並無申訴廠商指稱97年5月至8月間之審查核定期間,為申訴廠商錯誤認知。
十二、申訴廠商指稱為請款順利,勉為其難同意招標機關之計算違約扣罰方式等語,查申訴廠商申證2內容,係因申訴廠商原提工期計算表有關展延、停工等與招標機關原核復情形不符,乃退請申訴廠商重新核實填報工期計算表之函文,尚未論及違約情形扣罰。
十三、本採購案應屬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採購」,申訴廠商有逾期事實後,招標機關承辦人員多次以電話、函文催辦未果情事,均有公文催辦、再限期等內容,相關函件均明示申訴廠商業已逾期,辦理函告催辦事宜。
十四、申訴廠商指稱契約並未規定建造執照辦理期限,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設計完成時應繳交資料,招標機關並不爭執,惟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各項執照屬細部設計部分之履約標的,申訴廠商刻意以偏概全堅持未規定期限,若其一直不去申辦,將造成工程一直無法發包,為其卸責之詞。
判斷理由
一、本採購案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未能於契約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設計,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故於100年11月2日府授農林字第1000213746號函通知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認定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對該函表示不服,遂以100年11月24日翔建師行字第111124564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嗣因招標機關逾期未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即於同年12月23日逕提起本件申訴,招標機關則於100年12月30日以府授農林字第1000037786號函復申訴廠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刊登政府公報之決定。據此,應認申訴廠商已依本法第102條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於招標文件未載明其情形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同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前項百分比之計算,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
三、有關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
(一)本條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前揭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採購案履約標的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工程招標作業及監造服務等,除契約書第3條第6款就「基本設計」與「工程預算書圖」有明定辦理期限外,對於廠商全部履約期限並無明確之規定,要難直接援引前揭施行細則第111條有關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規定以為判定之基礎,仍應就設計履約行為之遲延是否構成情節重大而為認定。
(二)依本採購案契約書第3條第6款「辦理期限及進度」第1目規定,申訴廠商應在契約簽訂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第2目規定完成基本設計經招標機關審核通過後,以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算起30日曆天內,申訴廠商應完成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及設計成果光碟片(含測量成果、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施工進度表、結構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圖、招標文件、書圖等電子檔案);第3目復規定審核期間如有需修正事項,申訴廠商應配合招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其修正時間併入服務期限內計算,超出各階段工期部分以逾期論。是本採購案契約就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各類書圖之提送時程訂有相關規定,雙方於96年11月16日簽訂契約後,因基地變更因素招標機關同意自97年1月11日重新起算設計工期。
(三)經查申訴廠商提送基本設計圖說後,招標機關以97年4月1日府農育字第0970089312號函復審查會議紀錄,相關決議明載:「各委員意見請O建築師事務所納入考量並進行修正,經與會委員同意本案基本設計原則並進行細部設計並請依合約工期時程辦理。」基此,依上開契約條文規定,申訴廠商應於97年5月15日前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惟申訴廠商逾期未提出,經招標機關以97年6月3日府農育字第0970153029號函催告申訴廠商已逾細部設計期程並請速送設計書圖送審,然申訴廠商仍未提出,招標機關再以97年7月11日府農育字第0970191992號函催請申訴廠商速送細部設計圖說,申訴廠商遲於97年9月8日始函送工程預算書圖予招標機關,逾期日數達116日。
(四)招標機關復以97年9月17日府農育字第0970260304號函送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相關決議明載:「請建築師事務所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細部設計書圖,並於97年9月30日將修正書圖送府。」惟申訴廠商逾期未提出修正書圖,經招標機關以97年10月2日府農育字第0970274144號函催告申訴廠商於10月6日前提送細部設計修正案,然申訴廠商仍未提出,招標機關復以97年10月17日府農育字第0970290246號函再催告申訴廠商於10月22日前提出,申訴廠商於97年10月23日始提送修正書圖予招標機關,逾期日數達23日。
(五)由前述可證,申訴廠商於細部設計階段提送預算書圖及修正書圖逾期天數甚長,經招標機關數次發函通知申訴廠商已逾期並要求儘速提出或限期提出,應認招標機關已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要件,然申訴廠商仍未如期改善,嚴重影響本採購案工程之進行,其履約遲延之情節顯屬重大,招標機關為此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六)有關申訴廠商訴稱逾期原因或有係因招標機關未辦妥地質鑽探、變更基地位置及地政機關鑑界等原因所致云云,惟依契約書第2條第1款「基本設計部分」第1點:「廠商依據機關提供地籍資料及初步規劃量體等資料(含機關指示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調查),進行基地勘查測量(含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之管線調查)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作地質鑽探試驗等工作(本工程如需鑽探,費用由機關負擔),並擬定基本設計要點」,基此,申訴廠商在基本設計階段即應本於建築專業進行基地勘查測量及審酌地質鑽探施作之必要性。經查招標機關早以97年2月2日府農育字第0970050839號函知申訴廠商辦理實地測量,惟申訴廠商係於細部設計期間始向招標機關提出鑽探需求及申請鑑界,可知申訴廠商有遲延提出需求之情形,自難據此理由要求展延工期。再者,招標機關雖曾於97年8月14日函知申訴廠商將工程基地南移,然依招標機關陳述,該次變更僅係將基地位置平移,不涉及細部設計內容之大幅變動,且當時申訴廠商已逾期提送細部設計書圖約90日,實難據此卸免其遲延責任。
四、有關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
依本採購案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廠商履約如有可歸責原因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前所述,申訴廠商於細部設計階段提送預算書圖及修正書圖逾期情形嚴重,經招標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如期改善;且依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4目規定,申訴廠商在細部設計部分之工作項目包括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各項執照及相關設施,惟查申訴廠商於97年11月12日函送修正細部設計發包預算書圖予招標機關後,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至98年3月23日始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掛號申請建築執照,申訴廠商遲延申請建築執照已對於本採購案工程施工進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則招標機關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並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採購案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事由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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