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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37)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37)
府授法申字第1010046402號
申訴廠商 A
申訴廠商 B事務所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台灣塔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1年3月14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A與B事務所共同參與招標機關辦理「台灣塔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招標(以下簡稱本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中市秘採字第1000013384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請求
一、招標機關公布第一名投標廠商為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之評選結果以及100年12月5日中市秘採字第100001338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二、本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應暫停,直至本件採購行政爭議終結為止。
申訴事實及理由
一、招標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公開宣布本採購案之第二階段評選結果,認定第一名投標廠商為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第二名則為A (即申訴廠商)。惟查,上述第一名廠商疑有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事實,依法不得作為決標對象,經申訴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提出異議,卻遭招標機關以100年12月5日中市秘採字第1000013384號函駁回。申訴廠商於100年12月6日收到該異議處理結果,認其違反法令,爰依法提出本件申訴。
二、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而查:
(一)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1.6.2規定之「主體建築部分模型」至少一座,從體系編排上,明確屬於第11條「投標文件」之規定內容。由此足見,11.6.2所規定之「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應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所明定之投標文件。
(二)而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1.6第2項「請將以上文件妥為包裝,自行攜至簡報現場,於各入圍廠商個別簡報前繳交。」之規定可知,前揭投標文件即「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應於「各入圍廠商個別簡報前繳交」(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0.2.4及12.2等規定,亦均有相同繳交期限之強調;而12.2則更進一步明定:「逾期視為無效標」)。又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1.9明定「本採購不允許廠商補正文件」,是各入圍廠商未能於其個別簡報前繳交該模型者,即應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不能於事後補正文件而治癒其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瑕疵。而招標機關於決標前發現有投標廠商出現上開情形者,依同條文規定,自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依招標機關排定之本採購案第二階段評選流程表,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之簡報及答詢時間為100年11月10日13:30至15:00,是該廠商應於100年11月10日13:30開始簡報前即繳交前述「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始符招標文件之前揭規定。詎該廠商並未遵守此一規定,而係於其簡報進行一段相當長之時間(據悉約有30分鐘)後,方將其模型抬入簡報現場繳交。是該廠商此舉,業已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從而依該條文規定,招標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始能合法。
(四)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固認為:「『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並不包括『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僅為投標須知第11.6規定之『評選簡報附件:(第二階段)』,故簡報附件(含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之相關繳交規定,確非作為無效標之判定標準。」然本案重點在於:「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是否屬於本採購案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投標文件」?若是,則其是否有依投標須知規定之截止期限繳交該文件?若否,則「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既屬「投標文件」,又未依投標須知規定之時間繳交,該投標廠商自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
(五)至於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前揭所稱「『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並不包括『主體建築部分模型』」等語,申訴廠商既無爭執,亦非本件爭議之重點。蓋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原即不限於「資格文件」與「服務建議書」也。而「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屬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乙節,參照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條「投標文件」及第12條「投標文件收受地點及截止期限」均明定「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之數量、收受地點及截止期限,而各有第11.6點及第12.2點之規定,明文可稽,已無疑義。是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既未依照上開規定之截止期限繳交屬於「投標文件」之「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已如前述事實,自仍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依法不能作為決標對象至明,而與「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屬否「資格文件」或「服務建議書」無涉,不容混淆。
三、招標機關陳稱廠商有無進行簡報,並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前揭模型僅是簡報附件,廠商縱使逾期繳交,亦僅屬評選委員對該廠商評分之參酌因素,並不影響其投標之適法性云云。然查:
(一) 「簡報行為」與「投標文件之繳交行為」,本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既將前揭模型明定為「投標文件」之一,並再三明文強調其繳交之期限,甚至還明定逾期即應視為無效標等,則縱使廠商決定不進行簡報,仍應遵守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及時繳交投標文件(包括於簡報前繳交前揭模型),始能維持其投標文件之合格效力。
(二)況查本採購投標須知15.2.3之規定,亦僅謂廠商未為簡報並「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而已,並非規定廠商遲延或未能繳交投標文件(含簡報附件「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亦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足見前揭廠商未能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繳交投標文件(含前揭模型),仍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要無疑義。
(三)又自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5.3.2所表列之「評選項目」觀之,各入圍廠商所繳交之「主體建築部分模型」,除將涉及各該廠商「簡報及答詢」之評分外,亦將攸關於「台灣塔功能規劃及設計構想(含:主要空間設計構想、動線及周邊環境關係整體規劃設計構想)」即「評選項目」1之評分。既然如此,則廠商如期繳交該模型,即應與其他投標文件之如期繳交一樣,同屬於廠商維持其投標有效性之必要條件。蓋若廠商得以遲交該模型而仍不喪失作為決標對象之資格,則其大可獲得更多之時間從事於該模型之製作與改良,從而增加其於前揭相關評選項目之得分,此對其他遵守招標文件所定期限繳交該模型之競標廠商而言,極為不公,顯違本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要求。
四、招標機關101年1月2日之陳述意見書第4頁第1至6行既已承認「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亦屬於「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之投標文件」之法律事實,則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既然屬於「投標文件」,就必須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時間遞交;逾期遞交者,即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從而「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此乃法律之強行規定,不容招標機關以招標文件另有不同規定而規避其適用。是招標機關於陳述意見書中辯稱,其投標須知雖以「主體建築部分模型」為「投標文件」,但並未以「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之逾期繳交為無效標之判準云云,乃屬牴觸前揭強行規定之不當解釋,顯不可採;退一步言,縱其所辯之解釋內容,果真為其投標須知之規定原意,亦因此投標須知內容與前揭強行規定牴觸,而仍應以該強行規定作為審查投標行為效力之判準。
五、招標機關於101年2月3日預審會議上自認:藤本壯介建築師並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於進行簡報前繳交建築模型,而係於簡報進行了2、30分鐘才抬入簡報會場;且此行為,並非正式提出申請而經評選會議主席表示同意,主席僅是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已。
六、招標機關辯稱建築模型雖屬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文件之一,但並非必要之投標文件;建築模型之遲交,並非無效標之判準云云,顯不可採:
(一) 既然建築模型也是招標文件所明定之投標文件之一,且招標文件並無將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區分為「必要文件」與「非必要文件」,於此情形下,招標機關聲稱建築模型並非必要之投標文件云云,不僅毫無根據,顯然也違反一般投標廠商透過招標文件客觀內容所能產生之理解,實難謂公允、合理。
(二) 又查投標須知第11條「投標文件」之規定不但明定包含「主體建築部分模型」,還特別規定其數量為「至少一座」(11.6.2參照),亦即,招標文件係明定建築模型數量之下限,而非上限。由此益見,廠商應繳交之建築模型,屬於不可或缺之「必要」投標文件,應無疑義。
(三) 且查投標須知11.6第2項之規定模式,其所定「第二階段之簡報附件,請自行攜至簡報會場(簡報時間另行通知),於各入圍廠商個別簡報前繳交」等語,並非另起一段而成另一項規定,而是同屬第2項規定內容,且特別還以「括弧」方式註記而緊接於「逾期視為無效標」之規定內容之後。由此規範編排體系可見,簡報附件(含主體部分建築模型)之繳交時間,非但不是與無效標判準無關之訓示規定,更是特別被註記強調之期限,自亦屬於「逾期視為無效標」之要件規定。
(四) 按「建築模型是在建築設計中用以表現建築物或建築群的面貌和空間關係的一種手段。對於技術先進、功能複雜、藝術造型富於變化的現代建築,尤其需要用模型進行設計創作。建築模型有助於設計創作的推敲,可以直觀地體現設計意圖,彌補圖紙在表現上的局限性」。由此可知,對於如本採購案「台灣塔」般之「技術先進、功能複雜、藝術造型富於變化的現代建築」而言,建築模型有其重要意義與功能,絕非可有可無之雞肋,更非遲交、不交都無所謂之非必要投標文件。
(五) 即使暫置建築模型之實質重要性不論,本採購案招標文件既已明定建築模型為投標文件,至少一座,並應於簡報前繳交等等,實已等於一再向投標廠商揭示了建築模型之「形式重要性」。既然如此,所有投標廠商便應嚴格遵守此一繳交投標文件之期限規定,始能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公平、效率與莊嚴。
七、招標機關既亦認「主體建築模型」屬於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之「投標文件」,則投標廠商將此投標文件繳交於招標機關之行為,當然也屬於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至於招標機關稱投標廠商繳交主體建築模型之程序已在招標機關之「評選作業階段」,而非屬「投標作業階段」云云,其實也只是「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招標機關之『評選作業階段』時,將某個『投標文件』繳交於招標機關」之時程要求而已,並無改於「投標廠商繳交『投標文件』於招標機關之行為,即為『投標』行為;是若繳交投標文件的行為時間違反了招標文件之期限要求,即屬『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依法不得作為決標對象」之法律效果。再者,本法本未禁止招標文件將投標廠商的某個投標行為之時程定於招標機關之評選作業階段。既然如此,投標廠商若依招標文件規定而於招標機關之評選作業階段完成該投標行為,該投標行為自不會因為行為時間落在招標機關之評選作業階段而喪失其投標行為之性質。
八、查簡報行為並不是將投標文件繳交於招標機關的行為,而是廠商於評選現場口頭說明其投標文件內容之行為。是所謂「簡報形式不拘」,乃指投標廠商說明行為之形式不拘,並非指其「於何時將投標文件繳交於招標機關之時間也不拘」。
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明:「解釋契約,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條「投標文件」之規定將主體建築模型列為投標文件,且明定廠商攜至簡報現場並於簡報前繳交;復於第12條「投標文件收受地點及截止期限」之規定簡報附件(含主體建築模型)須攜至簡報會場並於簡報前繳交。如此前後二度明定主體建築模型作為投標文件之「收受地點及截止期限」,客觀上不但已足使一般投標廠商感受招標文件實在相當強調廠商應該繳交主體建築模型之「收受地點及截止期限」,而且完全看不出此與廠商應如期繳交服務建議書之規定有何「必要遵守」與「非必要遵守」之天壤差別。本件申訴提出以後,連製作招標文件之招標機關也以書面自承系爭「主體建築模型」確實屬於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之「投標文件」。既然如此,則申訴廠商將廠商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於簡報前繳交「投標文件」之一之「主體建築模型」,解讀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其實正是避免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所斥「反捨契約(招標文件)文字而更為曲解」的必要作法。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招標機關於100年5月30、31日公告辦理本採購案(洽辦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公開評選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共100家廠商參賽,經100年8月31日資格審查,計1家資格不符,復經7位評審委員於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2日評選出5家入圍廠商。第二階段5家入圍廠商經100年11月9日資格審查尚符規定,由7位評審委員於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11日評選出第一名投標廠商為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廠商: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第二名則為A(共同投標廠商:B事務所),並於是日下午召開記者會發布評選結果。
二、有關申訴廠商訴稱投標廠商藤本壯介建築師於簡報進行一段相當時間後方將模型抬入,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云云,陳述意見如下:
(一)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條:「投標文件收受地點及截止期限」之規定如下:12.2點規定:入圍第二階段之廠商,應將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依規定裝封完成,於截止期限前(臺灣時間:2011年11月09日上午10:00)以郵遞或專人送達下列地點: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文檔科總收發文處收,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2段89號B棟1樓。時間以收受地點收發登記桌所登記時間為憑,逾期視為無效標。(第二階段之簡報附件,請自行攜至簡報會場(簡報時間另行通知),於各入圍廠商個別簡報前繳交)」。故依上述規定,本案無效標之判定係以投標須知第12.2點規定應將「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含簡報光碟片或隨身碟)依規定於100年11月9日早上10時前送交招標機關為憑,此2文件繳交逾期才視為無效標。而在上述規定後半段之「句點」後,才規定「簡報附件(含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之相關繳交規定,因此「簡報附件(含主體建築部分模型)」無涉且不是作為無效標之判定標準。
(二)復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1.5「投標文件裝封方式」中第11.5.2第二階段規定,「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並不包含「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僅為投標須知第11.6規定之「評選簡報附件:(第二階段)」,故簡報附件(含主體建築部份模型)之相關繳交規定,確非作為「投標須知第12.2規定」中之無效標判定要件與標準。
(三)另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5.2.3規定(摘略):「評選會議時,若經本機關3次唱名仍無法進行現場簡報者,逕依所送服務建議書內容審理,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因此廠商是否出席簡報並非強制規定,而依此規定,縱使投標廠商未到評選會議簡報,亦不影響投標文件之有效性,故為配合投標須知第11.6規定之評選簡報所需之簡報附件「主體建築部分模型」,雖屬投標須知第11條所規定之投標文件,但並不是無效標判定之要件與標準。而查本採購案國際競圖第二階段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已於100年11月9日依前述相關規定繳交「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故確不影響其投標之有效性。
三、有關申訴廠商訴稱投標廠商藤本壯介建築師於簡報進行一段相當時間後方將模型抬入,是否涉「簡報及答詢」評分外,攸關投標須知規定「評選項目」之評分,且因此可獲得更多之時間從事於該模型之製作與改良時間,致影響評分結果云云,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如下:
(一)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3第二階段規定之「評分項目與標準」中,第15.3.2評分表中之「評選項目」和「所佔配分」中,並未包括「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此項目。故入圍廠商所繳交之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是否影響該廠商「簡報及答詢」之評分,係依規應由本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各委員綜合評選決定(議)其評分與結果,而非申訴廠商訴陳之臆測:「認為其屬於有一必然之絕對性影響關係」。
(二)另查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藤本壯介建築師如申訴書所陳:「係於簡報進行一段時間後方將模型抬入」,故該投標廠商當時係在簡報會場進行簡報說明,是否有多餘人力可進行模型製作與改良或影響評分結果等,實屬無任何證據之臆測之詞。另如上述,本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之「評分項目與標準」表中之「評選項目」和「所佔配分」中,並未包括:「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此項目,故評選結果實係依規由評選委員會各委員綜合評選決定(議)其評分與結果辦理,而非申訴廠商所陳訴無任何佐證之臆測:因該模型之抬入等,致因此影響增加藤本壯介建築師之評分結果等。
四、申訴廠商所陳「建築模型逾期」云云,查其性質既非「投標作業」應附文件,程序亦非「投標作業」階段,應無所陳「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事:
(一)按本法第50條第1項明文,觀其意旨,主係規範投標廠商於「開標前之投標作業」階段,應依招標文件所訂之「投標作業」應附文件、收受地點、截止期限等相關規定辦理。再就採購程序觀之,本採購案係屬分段投標及分段開標,故依時程區分為第一階段:投標作業�雀}標作業�陬㶅鴽@業, 第二階段:投標作業�雀}標作業�陬㶅鴽@業,等各不同作業階段,而本案投標須知之內容除規範「投標作業」外,尚包含「開標作業」、「評選作業」、「議價及決標作業」、「簽約作業」等各不同作業階段之相關內容。
(二)本採購案第二階段「投標作業」之應附文件已明確載明於投標須知第11條第11.5.2項係為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等2項,顯未包含建築模型;而建築模型之屬性,依同條第11.6項已明定係屬「評選作業」階段之簡報附件,其原意僅為輔助簡報之說明功用,顯非屬「投標作業」應附2項文件之ㄧ,亦非屬本次投標有無效標之判斷依據。且查本採購案「投標作業」依本須知第12條第12.2項規定,業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00當然截止。故申訴廠商所陳建築模型繳交逾期云云,其性質既非投標作業應附文件、程序亦屬「評選作業」階段,非屬「投標階段」,實與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
五、本採購案建築模型屬評選階段之「簡報附件」,設置真意僅係輔助簡報說明,及作為後續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之發放依據,而非屬投標階段之應附文件:
(一)依投標須知第11.6規定,「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僅為評選「簡報附件」,復依投標須知第16.2.2條規定:「16.2.2 入圍廠商按規定繳交第二階段之投標文件、簡報附件(包含:「主要設計圖面」與「模型」)並進行現場簡報與答詢後,每名發給獎勵金新臺幣 150 萬元…」,故模型屬評選階段之簡報附件,設置原意僅係輔助簡報說明,及作為後續獎勵金150萬元之發放依據,而非屬投標階段之應附文件。
(二)又依招標機關採購常規,收受投標應附文件均有嚴謹之截止時間及送達地點之規定,且尚需依規定於投標應附文件收繳櫃檯以電腦印製到達之日期、時間,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投標規定。本採購案並未於簡報現場設置簡報附件收繳櫃檯,顯即表示簡報附件非為投標作業應附文件,因此簡報附件之繳交與否,或是否準時繳交均與投標作業無涉。
(三)再依投標須知第15.1規定,招標機關已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00投標截止後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商所送之投標文件若通過資格標審查,即取得第二階段投標之資格。當天資格標審查之審查項目並未包括模型,益見模型並非屬投標作業之應附文件。
(四)另依投標須知第15.2.3規定,投標廠商是否出席簡報並非強制規定,縱使投標廠商未到評選會議簡報,亦不影響投標之有效性,故為配合投標須知第11.6規定評選簡報之模型,僅屬輔助簡報之簡報附件,亦非屬無效標判定之要件與標準。
六、依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得由簡報者依其需要決定模型是否進場,或其進場時間:
(一)依投標須知第15.2.3條規定「簡報時間每一廠商以 60 分鐘為限且簡報形式不拘」,故投標廠商得由簡報者依其需要決定模型是否進場,或其進場時間。
(二)建築模型雖是說明設計內容之工具之一,然其並不必然是正面的幫助,反而經常可能另因模型而曝露設計之缺點,因此投標廠商使用上均非常謹慎,以避免造成反效果,因此模型之使用,簡報進場時機,基於「簡報形式不拘」之規定,均由投標廠商依需要自行決定,招標機關不予干涉。
七、至有關申訴廠商所陳理由一至五等節,均與前述事項、投標須知條文真意不符,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裁判要旨,本採購案招標文件相關條文之解釋,均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本採購案第二階段「投標作業」之應附文件已明確載明於投標須知第11條第11.5.2項係為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等2項,顯未包含建築模型,復參照第13條第13.10項第二階段繳交投標文件日期明定為「2011/11/09(臺灣時間上午10:00前寄送達) 」,即可得知投標作業應附書件、截止日期實已明確規定,故申訴廠商所稱「招標文件並無將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區分為『必要文件』與『非必要文件』之任何規定內容可稽…」云云,似有拘泥文字,而未探求真意情事,實無可採。
(三)又「建築模型繳交」設置原意係輔助簡報說明,及作為後續獎勵金發放依據,屬性僅為簡報附件,要求模型「至少」1座之主要目的,是要善意提醒依投標須知16.2.2之規定,方得領取獎勵金150萬元,與有無效標無涉。
(四)投標須知10.2.4、11.6、12.2所述:「簡報附件請自行攜至簡報現場,於各入圍廠商個別簡報前繳交…」,其規範意旨在於本採購案為國際競圖,為避免國際投標廠商可能因不熟悉本國招標方式,誤將巨大之模型(長、寬、高各約140cm以上)及圖面於第二階段提送投標文件時一併提送,恐造成收受投標作業上極大的不便及困擾,甚或造成公平性之疑慮,故特於前列3處提醒投標廠商,內容僅為附註及善意提醒性質,否則應編排於句點前才合理,故申訴廠商所陳事項亦屬片面臆測,與相關條文規定之真意不符。
(五)另查建築模型「是否屬投標應附書件」與申訴廠商所陳「模型之意義功能」,顯屬二事,本採購案建築模型確屬「簡報附件」,非屬「投標作業應附書件」,況其本應於「評選階段」運用方得協助簡報者,招標機關答辯事項本為事實,並未絲毫減損其協助簡報者說明設計內容之意義功能地位。
(六)申訴廠商將建築模型由「簡報附件」強歸為「投標作業應附書件」,又將模型繳交方式之善意提醒條文,歸為「投標作業截止期限」,再稱本採購案係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應不予決標,顯已曲解招標文件規定之真意。
判斷理由
一、經查本採購案招標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公開評選優勝廠商為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申訴廠商於100年11月21日對招標機關辦理採購之過程及結果提出書面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00年12月5日中市秘採字第1000013384號函復本採購案辦理程序未違法,申訴廠商不服,遂於100年12月20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書,申訴廠商申訴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招標機關於100年5月30、31日公告辦理本採購案,本案之公開評選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計有100家廠商參加,經100年8月31日辦理資格審查並剔除1家資格不符之廠商後,經過7位評審委員於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2日評選出5家入圍廠商。
(二)第二階段經招標機關於100年11月9日辦理資格審查後認5家入圍廠商均符合規定,再由7位評審委員於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11日進行評選,評選結果第一名投標廠商為日本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廠商: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第二名則為A(共同投標廠商:B事務所)(即申訴廠商)。
(三)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之簡報及答詢時間為100年11月10日13:30至15:00,但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係於簡報開始進行後一段時間(未能特定)始將「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抬入簡報會場。
三、申訴廠商提起本件申訴,無非係主張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係投標文件之一,廠商應於個別簡報前繳交模型,惟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係於簡報進行一段相當長之時間(據悉約有30分鐘)後,方將其模型抬入簡報現場繳交,已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招標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等語。招標機關則以「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僅係廠商簡報附件,並非必要投標文件,不是無效標判定之要件與標準,且基於投標須知有關「簡報形式不拘」之規定,模型之使用與簡報進場時機,均由投標廠商依需要自行決定,故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實無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訂有明文。
五、今兩造對於「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係於簡報開始進行後一段時間始將『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抬入簡報會場」此一事實並無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是否屬於「投標文件」?如屬投標文件,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於簡報開始進行後一段時間始將「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抬入簡報會場,是否已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要件?招標機關依法是否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六、本採購案關於「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應屬投標廠商出席簡報之附件,並非投標文件:
(一)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1.5「投標文件裝封方式」僅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應密封妥為包裝後寄(送)達招標機關;而「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則係另列於11.6規定為評選簡報之附件。又投標須知16.2.2規定入圍廠商繳交第二階段之投標文件、簡報附件(包含:「主要設計圖面」與「模型」)並進行現場簡報與答詢後,每名發給獎勵金。上開規定係將投標文件與簡報附件分別列明,由體例觀之,投標須知所稱「投標文件」應並未包括「主體建築部分模型」。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是以,機關於辦理採購案件時就廠商投標文件之遞送方式均會明確規定一致性之截止期限及收受地點,以確保採購之公平性。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12.1及12.2明文規定,投標廠商應將「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於截止期限前送達指定地點,並以收受地點收發登記桌登記時間為憑,逾期視為無效標。可知,招標機關就廠商投標文件之遞送方式、違反時之法律效果顯有相當嚴謹之規定;反觀「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則係另列於11.6規定,由投標廠商自行攜至簡報現場,並無規定廠商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法律效果,且依15.2.3規定,投標廠商無法進行現場簡報者,逕依所送服務建議書內容審理,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是本採購案投標須知係將「主體建築部分模型」列為投標廠商出席評選簡報之附件,並非投標文件,足堪認定。
七、本採購案關於「主體建築部分模型」應為廠商提出簡報之附件,招標機關不得以廠商簡報附件之欠缺或其他瑕疵為由,而認定其為無效標:
(一)查本採購案係依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其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而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應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按「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且「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為「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訂。是機關於完成資格文件審查後,於後續評選階段,不以辦理簡報及現場詢答為法定程序,且縱機關採輔以投標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然於投標廠商未參與簡報及現場詢答,亦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亦即機關不得以廠商未參與簡報而認定為無效標,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若選擇不參與簡報,則亦無從提出簡報文件,佐以前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4項關於機關不得以廠商未參與簡報而認定為無效標之規定,足見簡報附件應非屬投標文件,否則如仍解釋簡報附件屬於廠商投標文件,於投標廠商未參與簡報而無從提出簡報附件時,當然該當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而應認定為無效標並不予決標,勢顯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不符。從而,於廠商有參與簡報,然簡報附件有欠缺或其他瑕疵時,基於簡報附件非屬投標文件以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機關亦不得以簡報附件之欠缺或其他瑕疵為由,而認定為無效標,並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八、今依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11.6、12.2及16.2.2等規定,「主體建築部分模型」為評選階段之「簡報附件」,是投標廠商出席評選簡報之附件而非投標文件,則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未於開始簡報前繳交「主體建築部分模型」,評選程序難謂毫無瑕疵,然「主體建築部分模型」之性質既僅為廠商出席評選簡報之附件,並非屬投標文件,且相關規劃設計圖面(包括主要平面、立面、剖面圖及透視圖),亦已列入廠商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內,並於投標須知規定之投標文件截止期限前送達招標機關,且經招標機關資格審查無誤,依前開說明,實難以該廠商繳交建築模型之程序瑕疵而認定其為無效標,申訴廠商以藤本壯介建築師事務所遲延繳交「主體建築部分模型」,認已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形,依法不能作為決標對象云云,即不足採。
九、綜上,本會雖認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復函所持若干理由未盡週全,然經審議判斷後認招標機關辦理本採購案之評選過程,並無申訴廠商指稱有違反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情事,從而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仍應予維持。
十、另有關申訴廠商請求暫停採購程序乙節,按本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係屬本會之職權,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之基礎,且本會斟酌本案整體情形亦認為無暫停採購行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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