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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34)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34)
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132號
申訴廠商 OOO股份有限公司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1年3月14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OOO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招標(以下簡稱本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100年11月2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3216號書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請求
撤銷招標機關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70號函及100年11月24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3216號函異議結果。
事實及理由
一、本採購案業於100年6月8日公告已於100年10月11日決標。招標機關100年11月2日函通知申訴廠商發現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撤銷決標並就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經申訴廠商於100年11月15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100年11月22日函復,略以申訴廠商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申訴廠商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二、決標程序違法: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3項規定,必須要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方得進行決標,惟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於開標前因押標金新臺幣(以下同)90萬5250元不符規定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因此合法投標廠商僅剩2家,不符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招標機關逕行決標,其決標程序有明顯瑕疵。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75號判決,依本法第48條規定,開標係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而非單指「拆開封條」之行為。經查本採購案投標須知已明定押標金為採購預算金額5%,需於投標時預繳,於開標前即已有B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足押標金額,以致未具合格廠商資格,造成本採購案合格投標廠商僅餘2家,招標機關本不應進行後續開標作業及其他程序。
三、本採購案公告採購品項共計47項,包含設備類、耗材類與系統軟體等專業、特殊之儀器及設備,非單一廠商所能生產提供,故實務上對此類標案,投標廠商得向其他廠商採購符合採購品項規格之產品參與投標,此非法之不許者。
四、經查本採購案之採購品項主要為刑事鑑識實驗室之內部設備,所需品項均為特殊又專業之儀器與設備,要符合規格說明書上所列之性能,申訴廠商經多方詢問,能提供之製造商甚少,多為國際知名廠商,例如:美國ABI、STRALIMS、Thermo Scientific、Eppenforf、丹麥ScanSpeed、PUREX等公司,國內僅能仰賴進口商供貨,而此類產品之進口商甚少,故申訴廠商直接與原廠接洽,進而洽詢相關產品之進口商,並從中找尋歷史悠久信譽較佳之供應商採購相關品項。是以,如申訴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確有與其他投標廠商相似之情,實因國內能夠提供本採購案之採購品項而又具有相當規模與信譽之供應商太少,以致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投標規格文件有相似之情,但申訴廠商所出具之投標規格文件絕無「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等情。
五、申訴廠商所出具之投標規格型錄,均由同仁透過市場調查,直接與相關產品之製造商聯繫後,取得各該進口產品之國內代理商,或透過既有合作廠商之協尋、或網路搜尋等方式而找到國內較具規模且信譽較佳之供應商,與之聯繫並請其提供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型錄及報價,經同仁確認符合投標規格後,進而製作相關投標文件,所出具之投標文件均係由申訴廠商自行準備,絕無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等情。對於申訴廠商備具本採購案之投標規格文件,就各採購品項之準備流程詳如下述:
(一)第1項至第3項、第46項因申訴廠商並未生產或代理上開品項,為符合本採購案所需,經多方查詢獲悉上開品項之製造廠商主要為ABI之自動化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基因分析套組等國外廠商,國內必須仰賴進口代理商供貨,故透過原廠網站,取得台灣代理商之聯絡方式,與其聯繫作為上開品項之供應商。
(二)第4項至第7項、第12項至第14項、第24項至第30項與第39項之採購品項:申訴廠商乃採用國內歷史悠久之實驗器材與相關設備之供應商“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自74年5月10日設立登記後,陸續由歐美日等先進國家引進高品質之儀器和設備,供應品項眾多,國內許多大學及研發單位均向該公司採購相關實驗設備,信譽甚佳,且該公司有提供符合本採購案規格之上開品項,故以其作為供應商。
(三)第42項之移動式小操作台:因該品項採用PUREX小型空氣清淨系統,國內代理商僅兆勗企業有限公司與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2家代理商的目標市場各異,兆勗企業著重於電子組裝焊錫時有毒氣體與異味的排除,A公司則著重於實驗室應用設備或儀器的市場供應。是以,申訴廠商乃選擇A公司作為該品項之供應商。
(四)其餘品項,雖部分品項有多家國內廠商可供貨,但考量各別廠商之目標市場不同,特定品牌之獨家代理權等因素,為符合本採購案之投標規格,乃以原廠之規格型錄為主,以人工加註、標示之方式製成投標文件,所備具之文件均係申訴廠商同仁製作,絕無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
(五)DNA實驗室設備原本即為非常專業、特殊、寡占的小眾市場,供應商有限,完全符合規範之產品也有限,參與廠商必須向許多不同性質的供應商探訪規格型錄,相似度80%-90%以上的機率甚高,申訴廠商上開列舉說明20品項,用意僅在於說明申訴廠商參與投標資料來源與訪商/選商的原則,並非招標機關所認定「全案只有20項商品須向特定廠商採購」。經調閱產品搜尋紀錄,依據申訴廠商內部採購供貨流程將各家廠商濃縮至12家供應商,其中以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貨源最足,故先前列舉尚上公司為例。
六、又查申訴廠商與得標廠商(即A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2家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或形式上的關聯,亦即絕無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
七、本採購案除第47項DNA(刑事分子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資料庫,為申訴廠商可直接經銷STARLIMS Taiwan之產品外,其餘均須向外進貨,成本較高,故決定投標後若不能得標,則無法再減價。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請求
申訴廠商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招標機關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有B、A公司及OOO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訴廠商)等3家公司。然因B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為90萬5250元,與本採購案所定90萬7000元之押標金額不符,故於資格審查階段即被認定為不合格標。申訴廠商及A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812萬元及1784萬元,A公司雖優先減價至1777萬7000元,仍高於底價1750萬元,招標機關乃詢問該2家公司是否願意減價,然申訴廠商卻直接表示無法減價,而A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承做,開標之主持人乃當場宣布由A公司得標。申訴廠商即於開標當日取回押標金90萬7000元。惟經招標機關審查發現申訴廠商所提供之47份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3家投標廠商竟均檢附印有申訴廠商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從而,招標機關認定3家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應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是招標機關乃以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70號函向申訴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
二、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者,即應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行為」:
(一)招標機關業已將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內容,列為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之約定。
(二)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闡釋甚明。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等語,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令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已清楚說明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認定標準,並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即屬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法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
(三)嗣工程會又以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再次重申其已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間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即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應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97號判決,認定上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示意旨並未逾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已清楚闡釋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四)準此,招標機關在認定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援引上開工程會之函釋意旨,撤銷申訴廠商之決標資格,並向申訴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確屬適法有據。
三、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招標機關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確屬適法:
(一)經查本採購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商進行生產製造。然查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中,就47份之規格型錄中,除「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設備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業為申訴廠商所不爭執。是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竟高達97.87%,顯非屬巧合。況依申訴廠商之申訴書內容所載,其尚主張採購清單中第1~3、46等4項設備為國外廠商AB公司所生產;第4~7、12~14、24~30、39等16項設備係向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第42項設備係向A公司採購;其餘品項之設備,有多家國內廠商可供貨。是依申訴廠商之主張,總計有20項之商品須向特定廠商採購,其餘27項設備大部分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則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對上開27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理應有所不同,所提出供應商製作之產品型錄亦應有所差異,不可能完全一致,始符常情。然查縱連申訴廠商所自承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之27項設備,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竟亦完全相同,足見申訴廠商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云云,確與事實有間。更遑論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檢附印有A公司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凡此,在在均足證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應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
(二)況查本採購案開標之初,尚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其中B公司竟以金額不足之押標金(蓄意短少1750元)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之結果;另申訴廠商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竟完全不願意減價,致令A公司在全無競爭之局面下獲得決標資格。是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間,對本採購案之投標過程,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此外,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明定押標金為採購案預算金額之5%,且本採購案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設備種類高達47項之專業設備採購案,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先就各項專業設備進行規格比對及訪價之準備工作,勢必花費不少人力物力,投標廠商斷無可能在押標金之準備上竟出現金額不足之明顯錯誤,否則豈非讓先前準備工作之勞力心力即輕易付諸流水?是B公司於參與投標時竟出現押標金短少1750元之莫名錯誤,已足令人懷疑其參與投標之動機。另申訴廠商於開標後,見僅餘伊公司與A公司競價,竟以「不願意減價」之方式造成A公司一家公司決標。是申訴公司苟自始有意投標,其既已花費人力、物力及準備押標金等,且由3家公司競標只剩2家之情況下,為何如此輕易放棄?顯違事理。是申訴公司僅願意以投標金額1812萬元參與投標,堅持無法減價,不願與A公司進行價格競爭之作法,即屬有與其他2家以上開不當之方式「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
(三)準此,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投標文件中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提供之規格型錄近乎完全相同,且其中更有1項設備之規格型錄印有申訴廠商之名稱,據以認定本採購案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並認定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撤銷申訴廠商之決標資格,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確屬適法有據。
四、按工程會88年工程企字第8811282號函釋,只要參與投標之廠商未有本法第101條各款之情形而非屬第103條所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廠商,且有依本法第33條規定備齊各項投標文件以書面密封,送達至招標機關,該廠商即應屬合格之投標廠商,得參與開標。而因各廠商之投標文件均已密封,招標機關於開標前根本無從審核相關內容,是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合於各標案審查之要件,要屬其是否能取得得標資格之問題,尚與其為合格之投標廠商無涉。經查本採購案招標機關業已於開標前上網查詢工程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確認3家投標廠商均無本法第103條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且3家投標廠商均有於期限內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予招標機關,是申訴廠商及另2家之廠商均為合格之投標廠商。B公司固因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於資格審查階段即被認定為不合格標,然此係開標後之審查結果,並不影響其為合格投標廠商之認定。是招標機關繼續進行開標事宜,確有合與本法第48條規定,本採購案既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其開標過程即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本採購案所採購之各項商品,大部分均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
(一)查本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於辦理本件採購之初,即曾自行訪查各項採購商品之可供貨廠商,確認除少數項目之商品,諸如編號第1至3、46號項次等4項商品,係由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而編號第47號項次之商品係由豐田生技公司獨家代理等外;其餘42項目之商品,至少均有2家以上之廠商可以供貨,此有招標機關使用需求單位刑事鑑識中心之警務員事前實地訪查所製之「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可證。是以,申訴廠商所主張採購清單編號第4至7、12至14、24至30、39號等共15項之設備器材,係由尚上公司獨家提供等語,即與實情未合。此可由上開一覽表中該等15項目設備器材,尚另有「日順儀器公司」及「紫外光科技公司」等2家公司可以供貨,且其中編號第6項設備,亦另有「三洋電器公司」及「雙鷹企業公司」可以供貨等情明確。是申訴廠商主張大部分項目之商品僅有單一廠商獨家提供云云,確非事實
(二)另查本採購案之3家投標廠商均有分別對招標機關沒收押標金之處分提起申訴,而連同申訴廠商在內之3家投標廠商固均主張採購清單中有部分設備僅得由獨家廠商提供,然3家廠商對於由獨家廠商供貨之項目及數量,彼此間之主張卻有差異。是倘採購清單中大部分設備僅得由獨家廠商提供,且3家投標廠商均係各自向各供貨廠商索取規格型錄,則渠等對於各項設備是否僅由獨家廠商提供乙事,應無陳述不一之可能。此亦足證申訴廠商主張大部分設備僅得由獨家廠商提供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款業已納入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是以,投標廠商如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招標機關得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得予以追繳,先予敘明。
二、次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及92年11月6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三、本件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違法,揆其理由,無非係以:本採購案47項採購品多屬獨家規格,參與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相似度80%-90%以上的機率甚高,申訴廠商出具之投標文件均係自行準備,絕無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等情;且本採購案合法投標廠商僅2家,依本法第48條規定,招標機關不應進行後續開標程序。招標機關則以:本採購案除少數5項係獨家代理商品,其餘42項採購品,至少均有2家以上廠商可供貨,惟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廠商投標文件所附型錄,除第7項採購品不同外,其餘46項採購品之型錄完全相同,又議價時投標廠商間不進行價格競爭,故依本法及工程會相關函釋,認定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撤銷決標並追繳或不發還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採購案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附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附之型錄,除第7項採購品以外,其餘46項採購品之型錄內容相同,此為申訴廠商所不爭執。申訴廠商雖辯稱因採購品大多屬獨家廠牌規格,故各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型錄相似度高云云,惟查:
(一)本採購案採購品項目高達47項,然則參與投標之3家廠商(A公司、崴聖公司及B公司)就其中46項採購品型錄內容全然相同,本件採購產品之中,何項產品係屬「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者,兩造主張固有出入,但就本件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產品型錄,高達97%(46/47)之產品型錄全然相同一節,則無爭議,且經預審委員於審議期日勘驗無訛。上述高達97%之型錄相同比例,衡諸商業交易常規及社會經驗法則,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間,彼此參與商業競爭之投標文件(產品型錄)幾近同一,顯非通常商業競爭之常態。申訴廠商既認上述高達97%之型錄相同比例,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自應就此商業慣例或者變態事實負責舉證。
(二)依申訴廠商申訴書自承本件採購產品中仍有部分品項有多家國內廠商可供貨,惟扣除申訴廠商所主張屬「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之項次採購品外,其餘非屬獨家規格之採購品之型錄內容,3家廠商依舊全然相同,顯然有違商業市場自由競爭之常態。再依招標機關之答辯,其間仍有42項採購品至少具有2家供應廠商,然則本件3家投標廠商提供之文件幾近全然相同,自屬有疑。
(三)申訴廠商雖辯稱其投標規格型錄均由同仁透過市場調查,與製造商或國內代理商或向協力廠商聯繫取得,而其餘2家投標廠商於各該申訴案中亦稱彼等提供之投標文件所附型錄,均係渠等各自向不同供應商取得等語。倘若渠等所述屬實,縱係同一廠牌商品,但自不同供應商提供之型錄內容亦不致於全然相同,蓋因不同之供應商就相同產品,亦可能具有不同行銷策略,相互競爭,此即競爭法上所稱之「品牌內競爭(intrabrand competition)」。惟查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廠商投標文件所附各項採購品型錄內容之排列順序、標頭位置及裝訂方式等,全然相同,例如第11項「排煙櫃」及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採購品,A公司投標文件就該2項產品型錄上有翻印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字樣,而對照申訴廠商與B公司投標所提供同項次之產品型錄上,在相同位置亦有前開手寫字樣之塗蓋痕跡,顯然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
(四)再者,縱係相同品牌之產品,於正常商業競爭之常態,不同投標廠商間原有差異之經銷管道或協力廠商,是故縱屬相同產品,但於不同經銷商之間,亦將提供不同之交易條件而促進競爭。縱令投標產品最終係由某家供貨商提供,但在多家經銷之商業競爭中,仍然具有彼此競爭之關係。然則本件3家投標廠商提供之產品型錄幾近全然一致,亦無任何交易條件之加註或者增刪,自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五、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招標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已肯認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依一般性認定屬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且工程會業已於上開92年之函釋中闡明投標廠商間如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函釋之內容並無逾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
(二)準此,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已如前述。依據上開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申訴廠商即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則招標機關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90萬7000元,核無不合。
六、申訴廠商另主張本採購案於開標前即已有B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足押標金而為不合格廠商,在合格投標廠商僅餘2家之情況下,招標機關不應進行後續開標作業云云。惟:
(一)按工程會8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8816122號函釋:「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已有定義。開標後經審查結果,有來函所稱1家廠商押標金不足或無押標金或標封內附文件欠缺或完全空白之情形,與上開3家合格廠商之定義並無關聯。…至於第一次開標經審查結果,發現廠商資格不符乙節,其處理情形同說明一,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即應決標。」經查本採購案原有3家廠商投標,招標機關於開標後經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始發現其一廠商B公司所繳納押標金不足額,故就其餘2家廠商續行開標事宜,揆諸上開工程會函釋,招標機關開標過程應無違法。
(二)況依上開工程會函釋及最高行政院法判決意旨,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至於各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所稱之合格廠商,要與上開違法行為之認定無涉。是以,縱申訴廠商主張本採購案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應不得決標,亦無礙申訴廠商有前述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
七、綜上,招標機關以本採購案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事,作成撤銷決標之決定,並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實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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