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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31)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31)
府授法申字第1010044959號
申訴廠商 OOO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1年3月14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OOO公司參與招標機關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招標(以下簡稱本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100年11月14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書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請求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廠商原於100年10月11日得標本採購案,然因招標機關不准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訴廠商遂於受領押標金後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75萬元整,惟遲遲未獲招標機關簽約之通知。詎料,招標機關竟於100年11月3日發布無法決標公告,理由記載撤銷決標,更於100年11月7日通知申訴廠商本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及同條第2項撤銷決標,並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扣繳履約保證金90萬7000元,申訴廠商對招標機關「撤銷決標」、「扣繳履約保證金」之決定均不服,業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送達)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旋於100年11月16日送達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書函駁回異議,申訴廠商對原異議處理結果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二、招標機關駁回異議而維持「撤銷決標」之決定與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要件不符,是此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一)查招標機關逕以投標文件中之多數型錄相同及他公司檢附印有申訴廠商之型錄,即驟然認定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不無速斷之嫌,蓋:
1.型錄者,係製造商所設計印製,申訴廠商係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向各製造商或代理商索取符合商品規格之型錄後,再自行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詳細標繪加註,故若與其他投標廠商檢附「型錄」相同,並不足為奇,僅因來自同一製造商或代理商所發給而已,是苟若非各個投標廠商所標繪加註處完全相同或筆跡相同,實非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
2.至於他公司檢附印有申訴廠商之型錄,實係該「PUREX-室內潔淨系統」產品乃所代理,任何公司需索此產品型錄,申訴廠商均會發給,以為交易購買之參考,是此等型錄,乃人人垂手可得之物,且為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必備型錄,則理當出現於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中,又何足怪哉?況申訴廠商更願以底價承標,豈有任何重大異常關聯而疑似圍標疑慮?
3.茲就47項產品申訴廠商投標之文件說明如下:
(1) 自動化核酸分析儀:規格型錄係向AB公司(美商應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AB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 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規格型錄係向AB公司(美商應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AB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3) 聚合脢連鎖反應器:規格型錄係向AB公司(美商應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AB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4) 直立式-40℃血庫超低溫冷凍櫃: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尚上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5) -86℃超低溫冷凍: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尚上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6) 實驗室專用冷藏冷凍櫃: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7) 雙門玻璃4度冰箱:規格型錄係向阜康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本件經申訴公司比價以阜康公司較為便宜。
(8) 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9) 高溫高壓滅菌鍋:規格型錄係東明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10)無菌操作台:規格型錄係川富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11)排煙櫃:規格型錄係向川富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12)高速微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13)桌上型微量冷凍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14)大容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15)液態氮用保溫桶: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16)桌上型微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17)震盪混合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18)四位數電子天平: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19)酸鹼測定儀: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0)平面旋轉攪拌器: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伯昂公司,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1)3D振盪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22)數位式雙槽乾浴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3)電磁加熱攪拌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4)可調式微量吸管組 0.5-1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5)可調式微量吸管組 2-2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6)可調式微量吸管組 10-1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7)可調式微量吸管組 20-2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8)可調式微量吸管組 100-10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29)8孔可調式微量吸管0.5-1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30)8孔可調式微量吸管10-1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31)瓶裝液體分注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32)20公升恆溫水槽: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33)高溫烘箱: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34)超音波洗淨器: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立諾公司,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35)碎冰製冰機: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老日光公司,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36)純水製造系統:規格型錄係向世順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37)微波煮膠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38)不斷電系統:規格型錄係向飛峰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39)微電腦控溫恆溫振盪反應器(升降溫):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40)真空幫浦: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41)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係向川富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42)移動式小操作台:為申訴廠商之室內潔淨系統,如上述。
(43)骨鋸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44)磨粉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45)冷凍儲存盒: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申訴廠商已向該公司索取獨家規格產品,故申訴廠商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46)基因分析套組:規格型錄係向AB公司(美商應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及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47)DNA(刑事分子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資料庫:規格型錄係向豐田公司索取並請其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申訴廠商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二)查本採購案已接近年末,如撤銷決標勢必無法如期於年底之前完成採購,將使DNA實驗室淪為空轉而無法運作,倘期間發生須DNA鑑識之刑案,將無法自行迅速完成鑑識,本市市民對於招標機關迅速摘奸伏惡以改善治安企盼之公共利益,故本件招標機關應陳請上級機關是否得為公共利益,核准不予撤銷決標,以符本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招標機關未慮及此即貿然撤銷決標,亦有可議之處。
三、招標機關駁回異議而維持「扣繳履約保證金90萬7000元整」之決定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追繳方式亦不合法,應予撤銷:
(一)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闡明:【在理解上開二組法規範不同之規範功能,再比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與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內容,單從規範體系之觀點切入,即可在抽象之規範層次上認知到,不是所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均可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依上所述,前者只要有威脅「自由市場效率競爭機制」之嫌疑即可成立,後者則以造成破壞「效率競爭」之具體結果為必要。】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1467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1047號亦認工程會92 年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釋乃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二)據此,招標機關逕引用工程會92 年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96 年工程企字第 09600087510 號函釋,即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應遵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逕以「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均可該當於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對申訴廠商直接追繳押標金。
(三)次按本法第31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
1.未發還押標金者:「不予發還」押標金。
2.已發還押標金者:「追繳」押標金。
惟查,招標機關先前已發還押標金給申訴廠商,縱使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得「追繳押標金」,亦即應作成追繳處分,逾期不繳移送行政執行,而非直接「扣繳履約保證金」,蓋此情並不符合法令明定或招標文件明定任何一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是此認事用法,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不無違誤。
四、遍觀招標機關於「陳述意見(二)書」證據5所列47項「可供貨廠牌」盡皆僅「單一廠牌」,無法列出第2家廠牌足以符合規格,此豈非等同「自認」每項均屬「獨家廠牌」!則每一投標者無論透過任何其他管道,或與該廠牌任何下游廠商或直接向該廠牌索取「型錄」或「規格表」,勢必同一,亦即,本件各家投標廠商所提「型錄」或「規格表」同一,全係招標機關所提規格,如「證據5」所列「可供貨廠牌」均屬「獨家廠牌」使然,自非重大異常關聯,而係當然正常關聯。至於招標機關企圖舉出「證據5」有數家「可供貨廠商」,惟所供貨品是否均可符合招標規格?表列可供貨廠商是否真可提供,已行銷多年等同於「獨家廠牌」相同規格之儀器,並未據提出該廠商所出示之可供貨文件。矧依申訴廠商之了解,至少有數家招標機關表列可供貨廠商並無提供符合招標規格貨物能力,此詳如附表說明,是招標機關企圖魚目混珠,昭然若揭,甚至彰顯所謂「證據5」、「證據6」均係臨訟製作,而非於招標之前即確實查訪而得,實不足取。況且,縱使招標機關「證據5」表列數家「可供貨廠商」真可供貨,然由於所供貨物竟也是與申訴廠商提供單一同樣的廠牌,則追本溯源,最後這些所謂數家「可供貨廠商」勢必還是跟同一製造商或代理商取貨,亦即,表列數家「可供貨廠商」僅是上下游關係,此關係亦詳如附表說明,因此,招標機關「證據5」雖表列數家「可供貨廠商」,實際上就是只有一家供貨廠商。
五、次查招標機關所舉「證據5」中,仍有第1、2、3、42、46、47項僅有一家「可供貨廠商」及一家「可供貨廠牌」,光是這幾項之價格就超過1100萬元,已接近總價之7成,剩下41項所佔金額屬相對少數,是其餘41項商品皆是零散價低金額,縱市面上可供貨廠商不勝枚舉,但41項儀器功能大都已列出獨特規格之處,無其他品牌可替代,而就零散少數去計較,是否也有輕重失衡之虞?況且,第42項招標機關的確僅列申訴廠商「OOO有限公司」為唯一一家「可供貨廠商」,則其他下游廠商包含投標廠商等,當然就只能向申訴廠商索取型錄,招標機關豈能以其他兩家投標廠商之文件出現申訴廠商「OOO有限公司」之型錄,即指為同一廠商備具?
六、再查,招標機關「陳述意見(二)書」言必稱元映公司,招標機關自稱訪價廠商多達八家,卻獨採用元映公司所提之估價單,且元映公司所提第6、7、8項價格均高於其他訪價廠商數倍,實有浮報之嫌,況元映公司是否有過往承接相關DNA鑑識單位之實績,亦未提出相關說明,且元映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實不像是能做上千萬元採購額之DNA實驗室標案的廠商。
七、末查,招標機關佯稱本件尚未訂有交貨日期云云,實則,除招標機關上網公告之採購契約第6頁明定廠商應於100年12月10日以前安裝測試完畢外,招標機關於上網公告之「規格說明書」載明「肆、履約期限:100年11月30日」,足證本件確實訂有交貨日期且與開標日之100年10月11日甚近,且早日成立DNA實驗室即可早日協助偵查犯罪,是本件仍有公共利益之考量。
八、就招標機關所提「陳述意見(三)書」列舉5項商品誆稱「非獨家」云云,逐一駁斥如下:
(一) 第7項「4度C冰箱」為申訴廠商請阜康公司依招標規格特別製造,此不影響規格獨家之事實,亦與THERMO獨家沒有衝突。招標機關聲稱有第3家廠牌之商品符合規格,但從未提出除「Thermo」與申訴廠商之外的第3家廠牌與型號以供證據。招標機關遲不提供申訴廠商閱覽、抄寫相關資料型錄或卷宗,亦未給過申訴廠商解釋疑問處之機會,且未作其他之查證工作,即草率作出撤銷決標之決定,有濫用職權之虞。
(二) 第8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招標機關證據5記載「可供貨廠牌(Thermo)」,無法完全符合招標細部規格,實際上是Labogene廠牌儀器的獨家規格。
(三) 第16項「桌上型微量離心機」,招標機關證據5記載「可供貨廠牌(LMS)(QikSpin)(Gyrospin)(Hermle)(Thermo)」,其功能規格皆無法完全符合招標規格。
(四) 第20項「平面旋轉攪拌器」,招標機關證據5記載「可供貨廠牌(LMS)」或「可供貨廠牌(IKA)」裡面規格皆無法完全符合招標文件之細部規格,招標廠商提供之證物9與證物10之儀器型號,與招標文件規格之儀器,只有名稱大致相同,其用途完全不同。
(五) 第36項「純水製造系統」,招標機關證據5記載「可供貨廠牌(Thermo)」裡面皆無完全符合招標細部規格。
九、本採購案所開出的儀器細部規格確實是規格獨家,不是讓招標機關任意用「同名儀器」便可蒙混過關;而且規格獨家此案件中佔有很高比重的因素。從一開始招標機關所訂定之規格獨家,導致廠商提供單一性產品規格型錄。儀器型錄與儀器本身一樣,應屬原廠或總代理商的智慧財產權,故型錄不是任意製作或複製轉貼就可,須由原廠授權與提供。本採購案若有「型錄」相同,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
十、招標機關固主張3家投標廠商所提供第11項「排煙櫃」及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上有手寫產品名稱之相同字跡,而認定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查該2項採購品申訴廠商係向川富公司索取型錄,型錄原稿上手寫產品名稱係由川富公司人員所書寫,因該2項產品係川富公司所製作之獨家規格,其他2家廠商勢必也須向川富公司取得產品型錄,若川富公司提供同一份規格型錄予該2家廠商,又何足怪哉?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招標機關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有OOO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OOO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及OOO有限公司(即申訴廠商)等3家公司。然因A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為90萬5250元,與本採購案所定90萬7000元之押標金額不符,故於資格審查階段即被認定為不合格標。B公司及申訴廠商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812萬元及1784萬元,申訴廠商雖優先減價至1777萬7000元,仍高於底價1750萬元,招標機關乃詢問該2家公司是否願意減價,然B公司卻直接表示無法減價,而申訴廠商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承做,開標之主持人乃當場宣布由申訴廠商得標。惟經招標機關審查發現申訴廠商所提供之47份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3家投標廠商竟均檢附印有申訴廠商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從而,招標機關認定3家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應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是招標機關乃以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4號函撤銷申訴廠商之決標資格,並就申訴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予申訴廠商之押標金90萬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本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
二、申訴廠商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確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行為,招標機關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確屬適法有據:
(一)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闡釋甚明。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等語,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令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已清楚說明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認定標準,並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即屬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法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
(二)嗣工程會又以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再次重申其已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間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即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應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97號判決,認定上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示意旨並未逾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已清楚闡釋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申訴廠商主張上開工程會92年及96年之函釋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應不予適用云云,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有違,更違本法為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其主張實不足採。
(三)準此,招標機關在認定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援引上開工程會之函釋意旨,撤銷申訴廠商之決標資格,並向申訴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確屬適法有據。
三、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一)經查本採購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商進行生產製造。然查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中,就47份之規格型錄中,除「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設備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業為申訴廠商所不爭執。是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竟高達97.87%,顯非屬巧合。況依申訴廠商之申訴書內容所載,其尚主張採購清單中第6、7、10、15、21、31、32、33、40、41、45項次,共計11項之設備並非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之供應商所生產販售之設備,應有其他供應商可提供相同之商品。是除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外,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對上開10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理應有所不同,所提出供應商製作之產品型錄亦應有所差異,始符常情。然查縱連申訴廠商所自承非屬獨家產品之10項設備,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竟亦完全相同,足見申訴廠商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云云,確與事實有間。更遑論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檢附印有申訴廠商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凡此,在在均足證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應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
(二)況查本採購案開標之初,尚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其中A公司竟以金額不足之押標金(蓄意短少1750元)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之結果;另B公司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竟完全不願意減價,致令申訴廠商在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鬆獲得決標資格。是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間,對本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似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嫌。蓋查本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明定押標金為採購案預算金額之5%,且本採購案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設備種類高達47項之專業設備採購案,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先就各項專業設備進行規格比對及訪價之準備工作,勢必花費不少人力物力,投標廠商斷無可能在押標金之準備上竟出現金額不足之明顯錯誤,否則豈非讓先前準備工作之勞力心力即輕易付諸流水?是A公司於參與投標時竟出現押標金短少1750元之莫名錯誤,已足令人懷疑其參與投標之動機。另崴聖公司於開標後均不願意減價,全然不與申訴廠商為價格上之競爭,其輕易放棄價格競爭之作法,實與投標廠商間應處於競爭關係之常情有違。況查申訴廠商與B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型錄近乎完全相同,雙方均係向相同之供應商採購設備,已如上述。則申訴廠商既願意以底價承標,足見本採購案縱以底價承標亦能獲得相當之利潤,是崴聖公司僅願意以投標金額1812萬元參與投標,堅持無法減價,不願與申訴廠商進行價格競爭之作法,即更有疑義。
(三)準此,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投標文件中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提供之規格型錄近乎完全相同,且其中更有1項設備之規格型錄印有申訴廠商之名稱,據以認定本採購案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並認定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撤銷申訴廠商之決標資格,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確屬適法有據。
四、本採購案係屬單純之財物採購案,得標廠商履約僅須單純交付設備,並無進行工程之問題。且投標須知亦已於第12條第12款、第13款明定:「因招標機關之去氧核醣核酸實驗室修繕工程尚在進行中,因此本案將先行決標,但交貨日期將待修繕工程進度再予通知。」可知目前仍須待實驗室修繕完成才能進行履約事宜。足見本採購案並無任何急迫情事,招標機關撤銷申訴廠商之決標資格,尚不致影響任何公共利益。
五、本採購案所採購之各項設備,大部分均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
(一)查本採購案需用單位承辦人員即臺中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之警務員於辦理本件採購之初,即曾自行訪查各項採購商品之可供貨廠商,確認除少數項目之商品,諸如編號第1至3、46號項次之商品係由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及編號第47號項次之商品係由豐田生技公司獨家代理等5項物品,其餘42項之採購品,至少均有2家以上之廠商可以供貨,此有上開採購承辦人事前實地訪查所製之「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可證。
(二)另查本採購案需用單位之承辦人員於招標前有委請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川富科技公司、元映科技公司、科思帆有限公司、每得科技公司、新新儀器公司、良新企業社等多家廠商就各項採購商品提供估價單(詳證據5一覽表之訪價供應廠商欄位),據以作為擬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其中元映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一紙即就採購之商品品牌及可供貨之廠商、電話予以註明。是依該公司之估價單記載之供貨廠商,與申訴廠商所主張,兩者間之差異,分述如下:
1.元映公司估價單第7項商品係由尚上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7項商品由阜康公司獨家提供,已有不同。
2.元映公司估價單第8項商品係由富聯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8項商品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兩不相同。
3.元映公司估價單第9項商品係由雙鷹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9項商品由東明公司獨家提供,兩者不同。
4.元映公司估價單第16項商品係由賽恩斯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16項商品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兩者相異。
5.元映公司估價單第17項商品係由伯昂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17項商品由尚上公司獨家提供,兩不相同。
6.元映公司估價單第18、19項商品係由有立國際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18、19項商品由尚上公司獨家提供,兩者相異。
7.元映公司估價單第20項商品係由利政科技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20項商品由伯昂公司獨家提供,兩者不同。
8.元映公司估價單第22項商品係由利政科技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22項商品由尚上公司獨家提供,而有不同。
9.元映公司估價單第23項商品係由全華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23項商品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即有不同。
10.元映公司估價單第34項商品係由賽恩斯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34項商品由立諾公司獨家提供,兩者相異。
11.元映公司估價單第36項商品係由臺灣默克公司供貨,與申訴廠商主張第36項商品由世順公司獨家提供,均有不同。
(三)準此,單由元映公司所提之估價單,即可證實於申訴廠商主張為獨家廠商供貨之37項商品中,至少已有前揭所列共有12項商品可由其他廠商供貨,非屬獨家廠商所擁有唯一符合規格之商品。
六、申訴廠商主張所謂獨家商品之設備,多與事實不符,諸如:
(一)第7項「4度C冰箱」設備,申訴廠商於100年12月19日預審會議時改稱為獨家規格之供應商所生產之商品云云。然查其他2家投標廠商就該項設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與申訴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均為不同,足見此項設備非獨家供貨之商品。
(二)第8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設備,申訴廠商101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中亦自認「Thermo」廠牌亦有生產該項商品。
(三)第16項「桌上型微量離心機」設備,經查可向紫光科技有限公司購得「Gyrospin」廠牌之設備,或向賽恩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得「Labnet」、「LMS」、「QikSpin」、「Gyrospin」、「Hermle」或「Thermo」等廠牌之設備。
(四)第20項「平面旋轉攪拌器」設備,經查可向紫光科技有限公司購得「LMS」廠牌之設備,或向全華精密公司購得「IKA」廠牌之設備。
(五)第36項「純水製造系統」設備,經查可向尚上公司購得「Thermo」廠牌之設備。
七、經核對申訴廠商所提供之採購設備規格型錄多係以彩色列印方式製作,其中第11項「排煙櫃」之型錄上,申訴廠商於彩色列印時亦將原稿中間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字樣之紅色標籤紙,影印在其為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上;而另2家崴聖公司與台灣鑑識公司所提出同項次之規格型錄原本之中間右側,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塗蓋該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字樣之痕跡,經比對3家廠商同項次規格型錄上所印「HAG標準型排煙櫃」之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應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另申訴廠商所提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原本,其上方右側亦有翻印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字跡之紅色標籤紙,而崴聖公司與台灣鑑識公司所提出同項次之規格型錄原本之上方右側,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塗蓋該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字樣之痕跡,足證3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可確認應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渠等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款業已納入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是以,投標廠商如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招標機關得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得予以追繳,先予敘明。
二、次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及92年11月6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三、本件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駁回異議之決定違法,揆其理由,無非係以:本採購案47項採購品多屬獨家規格,每一投標者無論透過任何管道,或與該廠牌任何下游廠商或直接向該廠牌索取之型錄勢必相同,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附型錄若與其他投標廠商檢附者相同,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等語。招標機關則以:本採購案除少數5項係獨家代理商品,其餘42項採購品,至少均有2家以上廠商可供貨,且部分項次採購品,亦有不同公司得提供不同廠牌之設備,惟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廠商投標文件所附型錄,除第7項採購品不同外,其餘46項採購品之型錄完全相同,又議價時投標廠商間不進行價格競爭,故依本法及工程會相關函釋,認定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撤銷決標並追繳或不發還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採購案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附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附之型錄,除第7項採購品以外,其餘46項採購品之型錄內容相同,此為申訴廠商所不爭執。申訴廠商雖辯稱因採購品係屬獨家廠牌規格,故各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型錄相同,渠等間並無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查:
(一)本採購案採購品項目高達47項,然則參與投標之3家廠商(OOO公司、B公司及A公司)就其中46項採購品型錄內容全然相同。本件採購產品中,何項產品係屬「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者,兩造主張固有出入,但就本件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產品型錄,高達97%(46/47)之產品型錄全然相同一節,則無爭議,且經預審委員於審議期日勘驗無訛。上述高達97%之型錄相同比例,衡諸商業交易常規及社會經驗法則,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間,彼此參與商業競爭之投標文件(產品型錄)幾近同一,顯非通常商業競爭之常態。申訴廠商既認上述高達97%之型錄相同比例,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自應就此商業慣例或者變態事實負責舉證。
(二)依申訴廠商申訴書理由自承本件採購產品中至少仍有11項產品非屬獨家規格(例如第6、10、31、40、41、45項等),然而,扣除申訴廠商所主張屬「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之項次採購品外,其餘11項非屬獨家規格之採購品之型錄內容,3家廠商依舊全然相同,顯然有違商業市場自由競爭之常態。再依招標機關之答辯,其間仍有42項採購品至少具有2家供應廠商,然則本件3家投標廠商提供之文件幾近全然相同,自屬有疑。
(三)申訴廠商雖辯稱採購品均向協力廠商索取型錄並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然依本件3家投標廠商於各該申訴案中均稱彼等提供之投標文件所附型錄,均係渠等各自向不同供應商取得等語。倘若渠等所述屬實,縱係同一廠牌商品,但自不同供應商提供之型錄內容亦不致於全然相同,蓋因不同之供應商就相同產品,亦可能具有不同行銷策略,相互競爭,此即競爭法上所稱之「品牌內競爭(intrabrand competition)」。惟查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廠商投標文件所附各項採購品型錄內容之排列順序、標頭位置及裝訂方式等,全然相同,顯然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另如招標機關陳述意旨所列舉第11項「排煙櫃」及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採購品,申訴廠商投標文件就該2項產品型錄上有翻印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字樣,而對照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同項次之產品型錄上,在相同位置亦有前開手寫字樣之塗蓋痕跡,申訴廠商雖辯稱該2項產品為川富公司獨家規格,型錄原本即有川富公司人員手寫之產品名稱,3家廠商向川富公司取得產品型錄相同,亦不為奇云云,惟倘3家投標廠商均係各自向川富公司取得相同產品型錄,則B公司及A公司何須以修正帶塗蓋該手寫產品名稱字樣;況據招標機關調查認為上開2項次採購品至少有2家供應商,且B公司及A公司亦未曾表示該2項次採購品屬獨家規格產品,然渠等投標文件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卻係翻印自同一原稿,顯有異常情形。
(四)申訴廠商雖認招標機關於「陳述意見(二)書」證據5所列47項「可供貨廠牌」盡皆僅「單一廠牌」,無法列出第2家廠牌足以符合規格,此豈非等同「自認」每項均屬「獨家廠牌」!則每一投標者無論透過任何其他管道,或與該廠牌任何下游廠商或直接向該廠牌索取「型錄」或「規格表」,勢必同一。並稱縱令招標機關「證據5」表列數家「可供貨廠商」真可供貨,然由於所供貨物係與申訴廠商提供相同品牌,終究仍係尋求相同之製造商或代理商,表列數家「可供貨廠商」僅係上下游關係,實際上就是只有一家供貨廠商云云。然則如前(三)所述,縱係相同品牌之產品,於正常商業競爭之常態,不同投標廠商間原有差異之經銷管道或協力廠商,是故縱屬相同產品,但於不同經銷商之間,亦將提供不同之交易條件而促進競爭。縱令投標產品最終係由某家供貨商提供,但在多家經銷之商業競爭中,仍然具有彼此競爭之關係。然則本件3家投標廠商提供之產品型錄幾近全然一致,亦無任何交易條件之加註或者增刪,自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五)再者,機關公開招標之底價係屬公務員應負之保密事項,投標廠商是否同意以底價承標,本係投標廠商於開標後優先議價時基於商業原則之決定,自難僅憑申訴廠商同意「底價承標」,即得排除其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況查,倘若招標機關之答辯理由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等語屬實者,應堪認定於不同投標廠商間,係由互相不為實質競爭之意思所居間支配,則其「底價承標」之結果,乃係投標廠商間不為競爭之結果,尚難為有利於申訴廠商之認定。
五、申訴廠商另主張並非所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均可該當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1047號、95年訴字1467號及99年度訴字第235號之判決意旨為據。惟: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既已肯認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依一般性認定屬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且工程會業已於上開92年之函釋中闡明投標廠商間如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函釋之內容並無逾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
(二)準此,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已如前述。依據上開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申訴廠商即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則招標機關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90萬7000元並自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逕予扣繳,核無不合。本件招標機關逕予扣繳履約保證金,核與民法抵銷之規定相符,則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僅得另行追繳押標金而非逕自履約保證金扣繳乙節,應非有據。
六、綜上,招標機關以本採購案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事,作成撤銷決標之決定,並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扣繳押標金,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實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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