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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06)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000006)
府授法申字第1000106566號
申訴廠商 oo股份有限公司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上列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所為無法決標公告,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100年5月27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申訴廠商oo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招標案(以下簡稱本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無法決標公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復認招標機關逾期不為處理,遂於100年3月24日向本會提出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請求
一、「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之無法決標公告(不予決標),應予撤銷。
二、申訴廠商為資格標合格廠商,本技術服務案應依規定進入服務建議書評選階段。
三、本案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完成審議前,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應暫停「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採購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招標機關辦理本採購案,於100年1月19日公告招標,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分為資格標開標、服務建議書評選及議價等三階段,準用最有利標決標。100年2月11日更正招標公告,投標截止期限為100年2月16日17時,隨即於100年2月17日9時30分進行本採購案之開標及資格審查作業。
二、資格標開標是日,僅申訴廠商一家投標,惟經過冗長之開標及資格審查程序後,招標機關於未徵詢或告知申訴廠商在場代表之情況下,逕片面宣布本採購案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予以「廢標」,招標機關隨即於100年2月18日發布無法決標公告。
三、申訴廠商於備標期間,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撰寫本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經招標機關片面宣告廢標後,已嚴重損及申訴廠商之權益;鑑此,申訴廠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100年2月25日黎水字第1001800124號函),惟招標機關100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0418號函稱:「…不予開標異議乙案,已責請本案專案管理單位併查明相關法令規定和程序中,將俟專案管理單位查明後另函達復…」,關於此節,招標機關仍未於法定期限內(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15日內)對本案為適當之處理,顯有延宕本案及卸責之虞。
四、本採購案於開標過程中(開標室應有相關之錄音、錄影紀錄可茲證明),開標審驗人員對申訴廠商之資格條件並未提相關意見,故申訴廠商應符合本採購案之投標資格。
五、倘若本採購案如招標機關所宣告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乙節,而招標機關為何於開標是日將申訴廠商之資格文件拆封並進行審查,此節與前述不予開標之理由似有嚴重矛盾之處
六、經查本採購案於開標是日被宣告「廢標」係因「採購評選委員會」因故未能有效成立所致,惟本採購案招標分三階段進行,而該「採購評選委員會」並不需要參與第一階段之開標作業(開資格標),於實務上僅需於服務建議書評選階段(第二階段)前成立並參與評選,即不影響本採購案之開標作業,因此本案應不符合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申訴廠商為本採購案之合格廠商,且招標機關宣告本採購案不予開標之處置亦於法無據。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本採購案於99年12月7日簽請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招標,並於100年1月13日奉市長核定,其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經主辦單位依同準則第4條規定簽請組成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內聘委員3名,外聘委員4名。
二、本採購案訂於100年2月17日上午9點30分開標,2月17日下午14點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會議。建設局係依據本府97年10月30日頒布之府行發字第0970251462號函,辦理本採購案最有利標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採用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5倍(共20名)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並於2月15日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核定外聘委員名單,交由業務主辦單位依序通知。惟承辦人於2月15日聯絡之結果,因可擔任或出席之評選委員人數不足,致無法符合本法第94條規定。礙於評選會議召開時間緊迫,承辦人乃先行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並同步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核定其他外聘委員名單。經檢討、考量承辦人上述作為不符合本府「最有利標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辦法」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性之虞,恐對投標廠商產生不公正公平之情事。於2月16日經檢討後須再檢討招標文件及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故於開標前一日(2月16日),在尚未確知有哪些廠商投標前,即專案簽准停止後續開標作業,並於開標當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等規定,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及廢標事宜,此係依法辦理,並無不合。
三、2月17日上午9點30分,本府秘書處準時辦理開標作業,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期間,接獲建設局簽核不予開標簽陳,因本採購案查有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情事,須再檢討招標文件內容,遂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當場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及廢標。
四、本採購案於開標前一日(2月16日)即經核示不予開標,雖相關奉核公文未即於開標時間前送達本府秘書處,本府秘書處依原訂開標時間辦理開(審)標作業,惟建設局人員將不予開標奉核公文送達開標室,並宣布不予開標決標時,申訴廠商之投標資格尚未全部審查完畢,未完成投標資格審查之相關採購法定程序,且本採購案宣布不予開標決標係依法辦理,故申訴廠商所述無理由。
五、本府秘書處為辦理採購發包事宜之獨立公正機關。本府秘書處(即本採購案招標機關)絕無於開標前將投標廠商之家數、廠商資料等洩漏予承辦機關(建設局)之情事,故建設局於2月16日開標前一日,並不知只有申訴廠商一家投標情形下,為顧及各投標廠商之公平性,且本案為臺中市重大建設之一,建設局乃以最嚴格之標準要求所屬承辦人確實依法辦事,絕無特意損害申訴廠商權益之意圖。
六、申訴廠商所提之理由二,係因建設局相關奉核不予開標決標公文未即於開標時間前送達本府秘書處,故招標機關仍依原訂開標時間辦理開(審)標作業,本採購案雖已將投標廠商標封開啟並進行審查作業,惟建設局基於採購之公正公平性,避免影響建設局及投標廠商之權益,研議檢討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故依本法相關法令規定於開標日當場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及廢標,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七、本採購案主辦單位於100年2月10日以「廠商資格文件審查表內容與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部分內容不符一致」而簽請辦理更正公告,由原訂定之100年2月16日開標更正為同年2月17日開標,並另定啟封委員名單日期,機關首長於同年2月14日於該簽陳批示「如副局長擬,送考績會研處」。是以,業務機關對採購程序相當慎重,對於承辦人員之疏失,均依相關規定移由考績委員會辦理懲處事宜。
八、又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本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採購案因屢有上述之瑕疵,故承辦機關於100年2月16日簽請首長暫緩相關評選作業時,首長於該日(開標前一日)即於簽陳中批示「一、己違反採購法規定全案重新提報並評估採最低標價。二、失職人員請送考績會己涉違法」。是以,首長之批示己符合本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7款之事由,應不予開標。雖承辦機關人員於通報招標機關之時間有些耽擱,惟仍能適時制止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是屬萬幸;因而招標機關不予決標之理由,係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予開標而於100年2月18日刊登無法決標之公告,並無不當。
九、承辦機關對本採購案的相關處理措施,均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其目的與本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相同,是為期許建立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而採取之必要措施。是以,招標機關所為之無法決標公告並無不當,申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
判斷理由
一、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者。」本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ㄧ,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為本法第40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本採購案係由本府建設局洽秘書處代辦,依上開規定,應以代辦機關(即秘書處)為招標機關。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依據本法第48條規定所為無法決標公告於法無據,爰於法定期限內(100年2月25)提出異議,因認招標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適當之處理,遂提起本件申訴。本件申訴案審議期間,招標機關業由洽辦機關(即建設局)於100年3月2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1721號函復申訴廠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先予敘明。
三、依招標機關100年2月18日無法決標公告記載本採購案無法決標的理由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惟查招標機關係於本採購案資格標開標程序開始後因接獲洽辦機關通知評選委員遴選程序違法等情形,遂決定不予決標,則招標機關前揭公告所載「不予開標」,應係無法決標之意。
四、次查本採購案招標機關係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依本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洽辦機關爰依上開準則第4條規定,於100年2月1日簽陳首長核定組成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內聘委員3名,外聘委員4名,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5倍(共20名)外聘專家學者候選名單,由機關首長圈選外聘委員4人及備選委員4人後予以彌封,並定於開標前2天啟封。本採購案訂於100年2月17日開標,洽辦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於2月15日開啟委員候聘名單之彌封文件後,交由承辦人員依序聯繫委員出席意願,因同意擔任或出席之評選委員人數僅有2人,不足法定人數,承辦人員竟逕行聯繫通知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擔任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洽辦機關審查承辦人員上開行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有違採購公正公平原則,經機關首長於2月16日核定「全案重新提報並評估改採最低價標」,並於2月17日開標當日通知招標機關,招標機關據此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復於2月18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此有相關公文簽陳、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評選委員連絡單及聯繫情形紀錄表、洽辦機關政風室調查報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無法決標公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足堪認定為真實,基此,招標機關補充陳述意見指明本採購案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形而不予決標,於法應屬有據。
五、申訴廠商主張本採購案開標過程中,審驗人員對其資格條件並未提相關意見,且採購評選委員會未於資格標開標程序前成立,並不影響本採購案之開標作業,本案應不符合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云云,惟查招標機關就本採購案不予決標之理由,並非認申訴廠商之投標資格有疑義,而係因洽辦機關承辦人員私自聯繫通知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專家學者擔任採購評選委員,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所規定之評選委員遴選程序,而有影響採購公平公正之虞,招標機關雖於資格標開標程序開始後才接獲洽辦機關通知上述情形,然既已發現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招標機關刊登無法決標公告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決標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申訴廠商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招標機關以本採購案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公告本採購案無法決標,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本件申訴為無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判斷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市 長 胡 志 強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4-30
  • 發布日期: 2021-04-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