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國家賠償法規定如下: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若前面所列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假如還是不能依前面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超過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