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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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國家賠償者,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 |
二、 | 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 |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之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 |
三、 |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對象)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向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 | |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向該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 |
其他公法人(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 | |
如農田水利會(水利法第十二條)。 | |
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請逕向各該機關、學校請求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時,請逕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如賠償義務機關有疑義時,得向本府法制局洽詢,聯絡電話:04-22289111*23400 | |
四、 | 請求權人: |
下列人員均得為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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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
六、 | 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
七、 |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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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知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11-24
- 發布日期: 2011-07-2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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