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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Q: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聯合稽查,查獲甲未取得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許可登記經營某小吃店,經認定營業項目屬視聽歌唱業,以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裁處甲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甲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府都市發展局業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甲6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狀,本府經濟發展局上開之裁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經濟發展局所為上開5萬元之裁罰,請問甲的主張是否有理?


A:本件甲經稽查小組查獲之違規營業行為,既分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復同時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另以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甲6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狀。參酌法務部96年9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7246號函及99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999002036號函釋意旨,本件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本府都市發展局管轄,並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裁處甲6萬元罰鍰,且因「停止違規使用」與「勒令停止營業」之處分種類相同,如擇一處分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本府經濟發展局亦不得重複處分,本件本府經濟發展局所為5萬元罰鍰裁罰,並勒令停止營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甲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第13條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法務部96年9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7246號函釋意旨:「……按行政罰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件○○○○禮儀公司未經核准於頭份鎮河演堤防設置及使用殯葬設施,如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處以裁罰,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法務部99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999002036號函釋意旨:「……三、有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命令停工』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命令停止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至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命令停工』及都市計畫法之『命令停止使用』雖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無本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得否併為處分則須視該等處分性質上是否相同,以及併為處分於具體個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定(如擇一處分是否即足以達行政目的)。……」。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7-03-0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