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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Q:本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某加工出口區內之雨污排水管排放酸臭味黃色廢污水流入地面水體(屬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認定甲為該加工出口區之管理機構,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甲3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加工出口區內部,可分為行政區及生產事業區。生產事業區內廠商生活污水均由廠商自行收集處理,再個別排入加工出口區內鄰近雨水道,甲已盡管理與輔導職責。請問甲的主張是否有理?


A: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該條款之要件並無明示加工區內管理機構對於雨污排水管負管理責任,亦無明文未盡管理責任時,得作為處罰之主體。本件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發現雨污排水管排放出有酸臭味之黃色混濁廢污水污染地面水體,即應查明違規行為人及污染來源為何,不得逕認甲為加工區管理人而裁處罰鍰,原處分難謂適法。甲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4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31227號函:「……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處分對象應為實際違規之行為人……。」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7-03-0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