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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Q:訴願人甲僅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汽車,經員警攔檢發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甲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請問有無理由?
A:交通罰單雖然是「行政處分」,但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特別規定,所以不服交通罰單舉發事實的救濟方式,是收到罰單後30日內,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會依照陳述意見內容來做裁決,如果還是不服裁決,則應於收到裁決30日內直接向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非依照訴願方式提起救濟,如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將依訴願法的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7-01-1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0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