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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擅行取用地下水之訴願案件

Q:本府水利局查獲甲所有土地上有未經核准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而擅行取用地下水,乃以甲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依同法第93條規定裁處罰鍰,但甲否認有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行為,請問該處分是否合法?
A:查依水利法第93條及經濟部93年1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470號令意旨,足見該條處罰之對象為擅行取用地下水之行為人,故本府水利局應先就訴願人為行為人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始得對其加以處罰。本府水利局以甲未提供實際行為人之佐證依據且應負狀態責任為由予以裁處,但其所提供之證據不足認定甲有擅行取用地下水之行為,從而該處分自非妥適。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第1項)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第9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
經濟部93年1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470號令:「行為人擅行取用地下水,主管機關如以違反水利法第93條規定處分,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取用地下水之行為認定,非以取用之水樣水質認定。另行為人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建造、改造或拆除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以違反同法第46條規定處分。」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7-2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4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