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法制專區 > 法律學堂專區 > 訴願講堂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據職權發動之條文規定申請塗銷登記的案件

Q:某甲主張其為再轉繼承人,其土地繼承權利遭本市○○地政事務所誤受理非法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申請而受損害,爰前後向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提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該所函復某甲其請求業以他函函復在案,另查本案某甲業已向法院提起繼承權確認訴訟,現正由法院訴訟審理中,仍請其依該法定程序辦理並靜待司法機關裁判為宜。某甲不服此函復,向本府提起訴願,請問是否有理由?
A: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該函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涉及具體事件之請求而有所准駁,對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逕自對其提起本件訴願,程序於法未合,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某甲之訴願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第144條規定:「(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7-2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