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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違規得否以總公司為裁處對象之訴願案

【訴願講堂-分公司違規得否以總公司為裁處對象之訴願案】
Q:某甲之分公司所使用之建物,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實際係供B類2組「商場」場所使用,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該建物應每年應辦理1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104年度逾申報期間仍未完成申報,審認甲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該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甲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甲主張應以違規之分公司作為裁處對象,而提起訴願,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A: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民法第26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14540號函釋要旨,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所以,本件以甲即本公司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甲之主張並無理由。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二、法人。……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14540號函釋要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民法第26條、公司法第3條規定參照,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故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人格理論,本應以本公司為處罰對象……。」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5-2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7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