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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限期改善通知函送達處所之訴願案件

【訴願講堂-有關限期改善通知函送達處所之訴願案件】
Q:甲在自家門口私設斜坡道,造成路面高低落差,導致行人乙在斜坡道處跌倒受傷,因為行人乙跌倒,經建設局到現場會勘,認為甲私設斜坡道的行為已破壞道路路面,並妨礙交通安全,違反了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便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甲應於收到改善通知公文後20日內改善路面。但是20日後,建設局到現場會勘時,發現甲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便以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甲非常不服氣,主張他並沒有收到限期改善的通知公文,請問甲是有理由的嗎?
A:因為甲主張沒有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公文,經過查證發現,建設局限期改善通知公文,是以土地謄本資料上所記載的住址為寄送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而依照甲的戶籍資料,其自103年間就已經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建設局所寄發的限期改善通知公文顯然並未向甲的住所地為送達。所以,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公文並未經合法送達,建設局認為甲未依期限改善完成對甲所為的裁處,即非合法。所以,甲訴願是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法務部90年1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 (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三、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 (戶籍法第一條參照) ,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 (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5-2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4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