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法制專區 > 法律學堂專區 > 訴願講堂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工廠未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訴願案件

【訴願講堂-工廠未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訴願案件】
Q:甲公司從事金屬加工業,在水污染管制區從事金屬加工作業,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甲公司稽查,發現甲公司的下腳料貯存區,有流出切削油液,但無收集設施,該切削油液溢流至甲公司廠房後方的溝渠,對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造成污染,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52條、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裁處甲公司罰鍰,甲公司不服,循序向本府提起訴願,請問有無理由?
A:環境保護局於派員前往至甲公司稽查,發現甲公司之下腳料貯存區有切削油液,但無收集設施,該切削油液溢流至甲公司廠房後方的溝渠,對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造成污染,均有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相片等資料可以佐證。又甲公司雖然主張位在廠房內的下腳料儲存區,確實設有油液收集設施,並於收集切削油液後,請專業環保公司清除載運。然而甲公司的主張,屬於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甲公司過去有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環境保護局裁處甲公司罰鍰,並非沒有根據。所以本件甲公司向本府提起之訴願並無理由。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在
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
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 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
物。……」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
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
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
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5-2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