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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使用建物未按期辦理公安申報之訴願案件

【訴願講堂】
Q:某甲使用位於本市某建物經營旅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多次稽查系爭建物作為旅館業(B類4組)使用,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審認系爭建物每1年1次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期間:4月1日至6月30日止),然自該局102年5月函請某甲應即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起,迄今仍未依規辦理。該局前以104年8月處分裁處某甲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第5次裁處),嗣該局於104年10月查詢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查獲系爭建物仍未完成上開公安申報,經該局審認某甲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處某甲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某甲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請問是有理由的嗎?
A: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法務部94年5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1884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為維護建築物與公眾之安全,建物固應依建物實際用途辦理公安申報,惟系爭處分之作成,並非如104年8月之前次裁處有現場稽查紀錄為憑,而僅有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紀錄之依據,然即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公安申報之事實足堪認定,於系爭建物是否業依前次裁處停止使用?如持續使用,現況是否仍供作「旅館業」場所使用?均未有足夠事證核實,洵有事實未明、調查未盡之虞,都市發展局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認定系爭建物現況仍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情事,並予以裁處,難謂無速斷之嫌。從而,本案之調查採證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故某甲之訴願是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4-0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