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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餐飲業者貯存過期食品原料遭罰之訴願案件

Q:甲公司經衛生局於104年6月進行「婚宴會館安全衛生及定型化契約查核計畫」時,於現場查獲該公司之地下一樓冷凍庫房內貯存逾有效日期之「○○薑」及「○○櫻花蝦」等2類品項,共計136件,認定該公司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案內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該公司認相關法規非以持有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違法,尚須視持有是否基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目的,於此不服提起訴願,請問是有理由的嗎?
A: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食品之定義,除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外,尚包含其原料。又據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貯存,尚非需另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目的為限。且查該公司貯存96包「○○薑」及40包「○○櫻花蝦」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存放於冷凍倉庫內,其中「○○薑」之有效日期為98年3月31日,「○○櫻花蝦」之有效日期為104年1月3日,稽查時分已逾有效日期超過6年及超過5個月,卻仍存放於冷凍倉庫內,衡諸上開食品逾期數月甚至數年之事實,且就採證照片觀之,該公司似非將上開逾期食品當作廢棄物處理,因此訴願人縱非故意,於管理上亦顯有過失,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洵堪認定。甲公司之主張,尚難採憑,故其主張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及第52條規定:「(第1項)食品……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2-1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