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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逾越期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停放在本市某禁止臨時停車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規定,為員警查獲,案經移請本府地方稅務局審理結果,以系爭車輛牌照業經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使用牌照稅,並處以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仍不服,循序向本府提起訴願,請問有無理由?
A: 系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員警查獲該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以訴願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取締舉發。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定「使用」公共道路,除指動態行駛公共道路外,尚包括車輛靜態停放或臨時停放於路旁。本件系爭小客車於牌照註銷後,在系爭地點為員警查獲違規停車,雖係靜態停放於路旁,然此種使用公共道路態樣,業已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地方稅務局以復查決定,維持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處分,應無違誤。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規範者,分別為「逾期未完稅且滯納期滿之交通工具」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
有關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補徵牌照稅之訴願案件
A: 系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員警查獲該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以訴願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取締舉發。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定「使用」公共道路,除指動態行駛公共道路外,尚包括車輛靜態停放或臨時停放於路旁。本件系爭小客車於牌照註銷後,在系爭地點為員警查獲違規停車,雖係靜態停放於路旁,然此種使用公共道路態樣,業已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地方稅務局以復查決定,維持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處分,應無違誤。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規範者,分別為「逾期未完稅且滯納期滿之交通工具」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2-1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