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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興建房屋後申報稅籍事項之訴願案件

Q: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甲先在其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建造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嗣該公司徵得甲同意後,又在系
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本
府地方稅務局查得該公司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審認有逃漏房屋稅捐之情事,遂裁處該公司罰鍰,該公司先向本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復查,本府稅務局仍以復查決定維持上開裁罰後,該公司不服,針對提起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請問有無理由?
A:該公司之代表人甲曾先在系爭土地興造建物,該建物並經本府地
方稅務局編入房屋稅籍資料,故甲應知悉於房屋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有向本府地方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法定義務。因甲係該公司之董事,有執行該公司業務之權限,而系爭建物內置有2個電表,均由甲申設。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該公司對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負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事項、使用情形之義務難以推諉不知。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6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
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5-12-1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