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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對臨檢提起救濟之訴願案件

Q:某甲某日騎乘機車行經本市某路段時,遭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實施身分查證等臨檢行為,甲當場陳述該臨檢之執行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並表示異議,經執勤員警審認為無理由,並繼續執行完畢後,依甲之請求開具原處分機關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甲收執。甲以該臨檢不合法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臨檢處分,請問是有理由的嗎?
A: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35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臨檢係屬對人之查驗、干預,對受臨檢人之身體自由產生限制,警察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提起行政爭訟。然因警察攔停、查證身分等盤查臨檢行為已經執行完畢,依訴願法第81規定,縱然認為訴願有理由也無從撤銷或變更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應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始有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所以,某甲之訴願請求,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81條規定:「(第1項)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第535號解釋略以:「……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及其解釋理由書:「……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5-12-1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1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