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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案件

【訴願講堂-有關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案件】
Q:某甲因其所有機車未收到環保機關檢驗通知,而遭裁處罰鍰,某甲不服提起訴願,請問是否有理由的嗎?
A: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1月11日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修正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應主動至機車定檢站實施檢驗,亦即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需等待環保機關之通知,環保機關之檢驗通知及裁處書只要依法送達,即發生效力,故某甲訴願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2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修正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7年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70002463號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5-09-1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5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