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法制專區 > 法律學堂專區 > 訴願講堂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未申請許可開挖道路提起訴願

【訴願講堂】


Q:甲未經本府建設局之許可,102年3月28日於本市○○區○○街○號前擅自開挖道路,經該區里長制止,甲遂出具疑似為偽造之申請書,嗣經本府建設局查證並核認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當日因遭里長制止故未開啟寬頻手孔且未挖掘道路。請問甲主張有理由嗎?


 A:本府建設局係以甲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惟相關卷證並無甲於102年3月28日已擅自開挖系爭道路之違規事證。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須有未經許可並擅自開挖道路之行為,始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本府建設局雖於答辯時援引重要階段行為理論及一個整體不法行為理論,認為甲既已備妥疑似為偽造之開挖申請書,進而抵達現場及準備開挖行為,即應認為已構成違法,不因其後階段之開挖行為尚未完成,而影響該行為論究違法之整體評價,故核認甲之行為已屬未經申請擅自挖掘道路。本府訴願決定以甲並未實際從事挖掘道路之行為,是本府建設局對甲處分,顯與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有違,故將原處分撤銷。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第3項)未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第33條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檔案下載(或附件)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25
  • 發布日期: 2015-06-1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