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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訴願講堂】


Q:X5-○○○○號自用小客車原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甲之父親乙所有,於 98年7月1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102年7月8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內,被警查獲,經本府地稅務局以系爭車輛牌照已經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102年1月1日至查獲日止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父母親於83年間離婚,其監護權歸母親,甲並不清楚其父生前用車情況。請問甲之主張有理由嗎?


 A: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該條並未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適用順序,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之特性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自應以所有或使用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受有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查本件系爭X5-○○○○號自用小客車原為乙所有,乙死亡後,依民法繼承之規定,雖由甲繼承,惟查該車輛因停放於公共道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移置保管後,由案外人韓○○出具書面資料並將車輛領回,表示該車輛在乙死亡前即委託付其經營之車行保管維修,系爭車輛停放於車行旁,遭警方拖吊。故本府地方稅務局以甲為系爭車輛之繼承人,既因繼承而享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無車主不明之情形,又若車輛有遭人侵占與使用情形,亦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改以占有人為受處分人。


本件本府地方稅務局對於系爭車輛係由案外人管領及使用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況未予注意,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再查,系爭車輛事實上置於該車行之管領下,該車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致有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該違章行為非屬託修範圍,應不得歸責於甲,且甲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本件本府地方稅務局認應以繼承人甲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將原處分撤銷。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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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25
  • 發布日期: 2015-06-1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