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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4029)

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14029】
府授法申字第1150065603號

申訴廠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代表人 ○○○ 住同上
代理人 ○○○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招標機關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設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646號
代表人 楊明坤 住同上
代理人 陳滿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大肚區萬興路西延(文昌路三段141巷)改善及周邊道路優化工程」(下稱本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5年2月25日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申訴駁回。

事 實
招標機關於114年9月25日辦理「大肚區萬興路西延(文昌路三段141巷)改善及周邊道路優化工程」開標及審標作業,並認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然申訴廠商主張依本案投標須知,投標應檢附標價清單,其於參與開標時目視其他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厚度顯薄於申訴廠商,其他廠商應未檢附此一文件,招標機關仍決標予其他廠商為違法處分,遂於114年10月7日向招標機關、114年10月13日向本市政風處提出異議,經該處函轉予招標機關後,招標機關於114年10月1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仍不服,申訴廠商爰於114年10月31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一、本標案114年9月11日公告招標,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80條第2款明文規定:「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另公告之招標文件內容,亦將「預算書、空白標單、PCCES」同時公告於標案系統,供擬投標者下載。
二、114年9月25日開標決標,由於無法查知同時競標廠商所附文件內容,僅於參與開標時目視其餘廠商投標文件厚度,顯薄於申訴廠商;同日,旋即114大肚公字第1140009251號文,向招標機關異議。招標機關114年10月7日肚區秘字第1140016717號函覆略「無違反法令或偏頗之情事」,申訴廠商同日以114大肚公字第1140010072號函再異議,豈料招標機關114年10月8日肚區秘字第1140017286號函決標公告。
三、「投標標價清單」為投標須知明定「投標所需文件」,與同須知第79條規定之「招標文件」純屬兩事,此為其一;其二,招標機關反覆強調「招標文件」沒勾選「投標標價清單」,卻將「預算書、空白標單、PCCES」同時公告於標案系統,供投標廠商採用等,實為矛盾。
四、招標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審標決標予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檢附投標標價清單) 的廠商在前,無視同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在後。
五、至招標機關主張現行法規已無此要求PCCES 檔案列為招標文件,僅需於決標日超三十日內上傳工程經費電子檔,並無於投標階段提供PCCES檔案之義務乙節:
(一)其既稱無義務於招標時提供,卻又隨同標案公告供投標廠商下載填寫?
(二)其既稱無須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第80條第1款第4目第1小目卻又強調:「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為本機關審查用,廠商資格文件以投標須知規定為準。
(三)其既稱無須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第80條第2款卻又強調:「應依規定…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
六、爰此,申訴廠商認為招標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因此申訴廠商對此提出申訴。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有關申訴廠商提出投標須知第80條第2款明定「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與第79條全份招標文件未勾選「投標標價清單」。且招標文件內容將「預算書、空白標單、PCCES」同時公告於標案系統,供下載採用實為矛盾部分,招標機關說明如下: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07月29日工程企字第11100036841號函說明二規定「機關依法應採用主管機關(即本會)訂定之契約範本辦理採購,其無必要且無正當理由者,不得任意刪減或修改契約範本條款,以落實本法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故招標機關投標須知第80條第2款為工程會範本通案注意事項,招標機關依法不得任意刪減或修改。
(二)關於文件效力及不一致處理原則,依據工程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據此,招標機關說明如下:
1、查本案投標須知第79條中「(3)投標標價清單」未勾選,應屬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惟該條第9款「其他」欄內已特別載明「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具有特別聲明效力。
2、再查,招標機關「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並未將投標標價清單列為資格審查或必要文件。
3、本案開標及審標過程均依該審查表逐項檢核,申訴廠商雖另附投標標價清單,惟除去該部分並不影響其他文件有效性,審標結果三家廠商均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故招標機關之程序皆依法為之,且無偏頗或違法之情事。
(三)關於PCCES與公告資料之性質:
1、「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PCCES檔案列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之規定,業於104年11月5日廢止,現行法規已無此要求。
2、依據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機關僅需於決標日起30日內上傳工程經費電子檔,並無於投標階段提供PCCES檔案之義務。
3、是以,PCCES檔案非投標時之必要文件,亦與審標無相關。
4、綜上,招標機關投標須知、公告資料及審查程序均依據現行法令及範本辦理,並未違反採購法令。
二、有關申訴廠商認為招標機關違反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招標機關說明如下:
(一)依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二)本案各投標廠商經審查均無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所列不合格之各款情形,招標機關審標過程中,均依「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逐一檢核,對所有投標廠商採一致標準,未有審標不公或差別待遇情事。
(三)本案審查結果,3家廠商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招標機關依本法第48條規定辦理開標決標,申訴廠商主張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標,並無本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法律上依據,應無可採。
三、綜合前述,本案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均依本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偏頗之情事。申訴廠商所提主張,於事實及法律上均難以成立。

判斷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一)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二)本法第76條第1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三)本法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四)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二、查本案於114年9月25日決標,並於 114年10月8日公告決標。申訴廠商不服乃分別於114年10月7日向招標機關、114年10月13日向本府政風處表示不同意見,經該處函轉招標機關後,招標機關於114年10月1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於114年10月16日收受後仍未甘服,遂於114年10月31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請求:「一、原決標公告結果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二、招標機關償付申訴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第1項經核並無逾期及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應予受理。然其請求第2項,因非屬採購申訴審議範圍,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應不予受理,合先敘明。
三、投標標價清單非屬本案投標所必備之文件,招標機關審標結果及決標處分應屬適法:
(一)申訴廠商請求撤銷本案決標公告之主要理由,係認為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未檢附投標標價清單,故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惟按所謂招標文件,指機關為邀請廠商投標所「必須」準備的相關文件。依本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例如: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草案、採購規範、押標金及保證金格式等。一般而言,招標文件會隨採購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招標機關應視案件性質備妥所需之相關文件(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318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投標須知第79條已明定:「全份招標文件」,其中並未勾選「(3)投標標價清單」,應可認為,招標機關並未規定「投標標價清單」為提交投標書所需之必要資料。
(二)又按本案投標須知第79條第9款之其他項,有另外載明「投標證件審查表」併本案招標文件之一。觀諸該表之內容,投標標價清單亦非應予審查之文件。可見招標機關循此認定,未審查投標廠商是否檢附投標標價清單應非無理。
(三)再者,本件招標文件並未提供標價清單供投標廠商填寫,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本無檢附投標標價清單之可能,本案投標須知第80條第2款前段雖有提示:「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但此一提示,與前條規定有所齟齬,基於「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本項提示對投標廠商不生拘束力,事實上,招標機關亦未將「投標標價清單」視為必要準備文件。
(四)何況,若招標機關有要求投標廠商應檢附投標標價清單,則招標機關自應於招標文件準備供廠商填寫,方為政府採購之常態。申訴廠商於準備投標相關文件時,發現本案投標須知第79條「全份招標文件」未勾選投標標價清單,且未檢附投標標價清單供投標廠商填寫,相異於第80條第2款規定敘述投標標價清單相關文字,其自得以書面請求招標機關釋疑。申訴廠商未申請釋疑,僅憑其主觀意思,自行準備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雖屬無誤,但不得主張招標機關應將「投標標價清單」視為必要準備文件。
(五)又再退萬步言,本案投標須知第79條所列「全份招標文件」未勾選投標標價清單,應足認招標機關並未將該文件列為必要投標文件。雖第80條第2款載有概括性投標文件之規定,惟該條屬通案性之範本文字,自應以第79條之具體列舉規定為準。且招標文件如有疑義,依本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應作有利於投標廠商之解釋,故其他廠商未附投標標價清單,尚難認屬投標文件不齊備或不合格。
四、據上論結,本案投標應不以檢附投標標價清單為必要,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標,判定投標廠商均為合格,並續行採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申訴為無理由,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如主文。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均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6-03-10
  • 發布日期: 2026-03-1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