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4008】
府授法申字第1140408352號
申訴廠商 ○○○○器材有限公司 設○○市○○區○○○街○巷○號
代表人 林○銀 住同上
代理人 黃○誠 住同上
招標機關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設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36號
代表人 蔣偉民 住同上
代理人 尤敦正 住同上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113年臺中市國中小採用可調式課桌椅計畫採購案」(下稱本案)所為撤銷決標爭議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委員會議決議並作成審議判斷如下:
主 文
申訴駁回。
事 實
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招標文件記載本案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並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之2規定辦理(即評分及格最低標);招標機關續於同年11月19日為資格(併規格及服務建議書)開標作業、11月27日進行評選程序、12月3日為價格開標作業,審定申訴廠商資格及規格均合於招標文件且為最低標者,爰於12月19日決標予申訴廠商,並於12月26日將決標結果公告(招標機關113年12月26日更正決標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並以書面通知申訴廠商(招標機關113年12月26日中市教體字第1130114494號函參照)。
嗣後,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與本案招標規範之規定不符,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予以撤銷決標(招標機關114年3月11日中市教體字第1140020394號函參照)。申訴廠商於114年3月17日提出異議(申訴廠商114年3月17日巨力字第011403170001號函參照),經招標機關114年3月2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認定異議無理由(招標機關114年3月26日中市教體字第1140023846號函參照),申訴廠商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爰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申訴廠商申訴意旨
一、招標機關撤銷決標公告所稱之「椅背需微向前傾」,因其測量基準及微向前傾角度等定義均模糊不明,難責令申訴廠商負有申請釋疑之義務;又本案招標規範要求課桌椅檢驗項目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家具—(學校)普通教室用課桌椅」(以下簡稱CNS14430)標準,招標機關於後案(即114年臺中市國中小採用可調式課桌椅計畫採購案)椅背傾角之規範亦與上開標準(即95°~106°)相同,故可知,該標準所定之椅背傾角應符合招標機關之本案需求。經查申訴廠商提供之課桌椅樣品,其椅背傾角為100°,符合CNS14430標準之規範(即95°~106°),如以該標準最大傾角(即106°)為基礎計算,申訴廠商提供之課桌椅應符合本案招標規範所稱「椅背需微向前傾以符合人體工學」,則招標機關所為之撤銷決標及本案異議處理結果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另依本案契約(草稿)第7條規定,廠商應於第一期(即114年2月28日前)給付課桌椅2萬套(行政區A區至E區各4,000套,共計2萬套)。本案決標後,招標機關雖多次與申訴廠商進行議約作業,並就本案履約標的(課桌椅)顏色、座墊尺寸規格、桌面材質及椅背與椅面夾角改為90°等進行商議,但均未就「椅背需微向前傾」進行討論,而招標機關迄至114年3月,遲未與申訴廠商簽訂本案契約,申訴廠商為確保如期履約,已支出相關準備材料等費用,更因此損失其他訂單之獲益,影響申訴廠商權益重大,本案招標機關應賡續與申訴廠商依標案期程繼續履約。
三、至招標機關雖稱椅背微向前傾,尚符合人體工學,然招標機關引用資料純為網路內容,且係針對辦公椅或電腦椅,與本案國中小用之課桌椅,顯有不同,實難認可採。
招標機關陳述意旨
一、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招標機關發現得標廠商有上開情形之一,原則應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例外僅於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始得不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可參。查招標機關推行全面採用可調式課桌椅計畫,汰換既有固定式課桌椅,改為符合人體工學之可調式課桌椅,係為幫助學生保持良好坐姿並維持視力健康發展,並提供學生良好學習環境,故於本案招標規範中要求可調式課桌椅規格應「椅背需微向前傾以符合人體工學」;然於本案決標後、簽訂契約前,檢視申訴廠商之課桌椅樣品,發現其椅背設計係向後傾斜(椅背、椅面傾角為100°),未符前述招標規範,爰予撤銷決標,並已退還申訴廠商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
二、至申訴廠商指稱招標規範未具體指明椅背微向前傾之基準、角度等,難認其提供之樣品與本案招標規範不符云云,惟依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且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及採購法第33條第3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等規定即可得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招標機關於開標後,就個別廠商投標文件為審標時,自應以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為標準,據以審查二者內容是否相符,倘審查結果不符合即不應決標予該廠商。準此,申訴廠商對於前傾之基準或角度,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釋疑,然申訴廠商均未曾請求釋疑,嗣於決標後,以其主觀見解認定其投標之課桌椅樣品椅背夾角符合CNS14430規範,而指摘招標機關之撤銷決標違法,顯係為規避招標規範明文「椅背需微向前傾」之要件,所為之個人片面主觀見解,除悖於誠信原則,更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三、又申訴廠商以本案決標後,雙方多次商議本案履約標的(課桌椅)多項議題,但均未就「椅背需微向前傾」進行討論等語,惟按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招標機關得於決標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可認招標機關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再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招標文件應屬邀約之引誘,則關於投標廠商是否合格之爭議,倘涉及招標文件規定之解釋,應參照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自應探求當事人(即招標機關)之真意,方可獲致符合招標機關採購需求之採購標的,以達採購法第1條所指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按申訴廠商負有依招標文件(招標規範)履約之責,然申訴廠商於雙方商議期間始提出座椅靠背90°很不舒適,不符合人體工學,並表示不建議也不做(詳申證13),更片面解釋其提供之樣品符合CNS14430標準,即符合人體工學,此部分意見與招標文件(招標規範)不同,已涉及招標規範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申訴廠商於議約期間,更明確表示不願意依招標文件內容調整椅背樣式,顯然已無意依招標規範為投標(邀約)之意思,自無從遽認招標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則申訴廠商要求賡續履行標案期程,更非合理。
四、綜上,本案招標規範所定椅背微向前傾之需求,尚符合人體工學之醫學建議,且市售產品中亦多有前傾座椅同步傾斜(追背功能)等人體工學功能,具減輕背部壓力,維持健康姿勢之座椅,足認前傾座椅與人體工學具有正當合理性,而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考量申訴廠商投標樣品與招標規範所定功能、效益、規格及標準等不符,決定撤銷決標,以維護本案採購標的符合採購需求,實無不妥,更無違法之處。
判斷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申訴廠商稱伊送審之實品樣本之椅背角度為100°並以其所提投標文件(型錄)符合CNS14430標準,即主張招標機關所為認定有誤。然查,有關申訴廠商所稱之投標文件(型錄)符合CNS14430標準等情,固為招標機關所不否認,然招標機關堅稱其於本案之招標規範所定標準尚須符合「椅背需微向前傾以符合人體工學」等規範,然於決標後後始發現申訴廠商所提投標文件(型錄)及實體樣品,其椅背夾角非於90°以內,與上開招標規範所定「椅背需微向前傾」規範不符。上述事實業經本會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整理兩造陳述後,將本件爭點定為申訴廠商所送招標文件(型錄)及樣品是否符合「椅背需微向前傾」之條件。
三、如前述,招標機關並非以申訴廠商所送投標文件(型錄)及實體樣品不符合CNS14430標準而撤銷決標。招標機關是認為申訴廠商所提投標文件(型錄)及實體樣品椅背向後仰(即100°),尚不符本案招標規範所定「椅背需微向前傾」之客觀條件,然申訴廠商也自承其產品椅背向後仰(即100°),則於客觀事實上可知申訴廠商之產品尚難符合採購機關所定規範,應屬事實。又,申訴廠商雖爭執招標機關所定規範不明確,亦未規定以90°計算云云,然申訴廠商於招標須知公告後如認招標文件規範文義不明,尚非不得於領標後至投標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釋疑,然亦未見申訴廠商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釋明。又,以文義解釋觀之,「椅背需微向前傾」雖未指明椅背夾角需在90°以內,但申訴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型錄)所載角度既為100°,並自承實體樣品客觀上亦屬向後仰,故招標機關事後重新檢視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之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後,重行認定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均屬於不符合本案招標文件(招標規範)之產品,難謂有何不當或不公平之處,故採購機關撤銷本案決標決定,尚非無據。至於申訴廠商爭執招標機關是誤寫誤繕才定此招標需求(椅背需微向前傾),業經招標機關否認,至於為何訂定此採購需求或標準,因事涉採購及需用單位之業務運作,尚非本會所需特別考量之點。
四、綜上,本會尊重招標機關所為之客觀事實認定,並認為申訴廠商之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申訴廠商於申訴書所述得標後與招標機關議約期間,進行多次商議云云,因與本件申訴所涉事實及法律爭點無涉,於此不再贅述或指駁。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本審議判斷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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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案號:114008)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6-01-06
- 發布日期: 2026-01-0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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