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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廣告刊載未事前取得核准的案件

Q:甲自民國96年起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胰島素減肥法草本魔力滋體霜」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傳略以:「…7至10日少掉2-5公斤…全世界數十萬人塑身成功的撇步生化科技新產品:草本魔力滋體霜…數天後用尺量,您將發現腰圍真的變小許多…」等文字內容並佐以女性塑身之圖片及該化粧品外觀照片,惟甲於刊登前並未將廣告中所使用之文字、畫面申請衛生福利部或縣市衛生局核准即予登載或宣播,經監控查獲後移由本府衛生局辦理,該局審認後認甲之行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請問甲的訴願有理由嗎?
A:化粧品涉及使用者健康,且產品廣告內容之正確性與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關連性,有待主管機關事前審核,是以我國立法者針對化粧品之廣告登載或宣播採事前審核制,是以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甲自民國96年起於露天拍賣網站上登載「胰島素減肥法草本魔力滋體霜」化粧品廣告,但甲於刊登系爭廣告前並未取得核定表,顯見並未經直轄市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復甲於刊登化粧品廣告前本應對於應事先取得核可,及其所刊登之化粧品廣告是否有違反法令情事負有注意義務,應認甲未善盡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可言,違規事實明確。惟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如有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甲係因過失違犯,情節自較故意違犯行為為輕。且本案裁處時間距離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達8年之久,似與行政罰法第27條賦予裁處機關盡速裁處義務有違。衛生局未審酌前揭事由,裁處甲1萬元罰鍰,恐有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裁處恐有不當,應認甲之訴願為有理由。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7-2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