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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決定未確定逕行提起再審的案件

【訴願講堂-訴願決定未確定逕行提起再審的案件】
Q:某甲所有系爭房屋,自民國89至103年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某甲於104年許向地方稅務局陳情表示本府機關於系爭房屋樓頂裝設無線電基地台及防空警報擴音器,損害其精神及身體健康,請求減免89至98年度房屋稅,復嗣後主張系爭房屋因設置上開器具係屬提供公用,向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89至103年度房屋稅,經地方稅務局分別否准所請。某甲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某甲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4年7月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請問是否有理由?
A: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系爭訴願決定書於10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某甲住居所所在地之郵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122條規定,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查系爭訴願決定書按上開規定寄存送達後經10日為104年7月5日(星期日)發生效力,然又按上開規定應以104年7月6日(星期一)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系爭訴願決定應於104年9月5日始告確定,然某甲於104年7月3日申請再審。從而,本府作成之系爭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某甲申請再審,自非法律所允許。故某甲之訴願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訴願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97條規定:「(第1項)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第2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第3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71條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5-2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