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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訴願

Q. 甲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資格並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經核准在宅托育服務登記處所,甲所托育之A童家長向本市社會局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甲於某日涉對A童有不當管教,致A童右臉明顯紅腫,亦另向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本市社會局認甲對A童的行為已達身心虐待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公告公布甲姓名。甲不服並主張因A童在睡夢中有激烈哭泣情形,自己一時情緒緊張,要拍醒該童而造成其右臉出現紅腫,所以提出訴願。請問甲的訴願主張有理由嗎?
A:所謂身心虐待,法律並無明文定義,觀諸司法實務之認定,身心虐待應是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相對人,應持續一段時間,並超過兒童身心能負荷之程度,倘為一時情緒反應或一次偶發性之行為,造成相對人一時身體上疼痛,是否屬「身心虐待」涵攝範圍,不無爭議。社會局應實際瞭解甲平日與A童之互動關係,且非僅僅依照「皮膚傷害-瘀/挫傷」評估指標中所載發生傷勢之部位為「1、有皮下脂肪保護之處,例如;面頰、腹部、腰側面、臀部和大腿等。2、身體不同區域有多處瘀/挫傷,傷痕發生時間為新傷舊傷雜陳」即逕認定甲之行為符合身心虐待之行為。本案衛生局裁處並非適當,故甲的訴願主張為有理由。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2-1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4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