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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訴願講堂」
Q:甲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屬於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全面禁菸場所,本府衛生局派員稽查發現甲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以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甲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在稽查次日已設置完成,且該場所於廁所處已有設置禁菸標示,及提供客人吸菸處所,所有消費客人皆知室內禁菸,請求撤銷原處分。請問甲之主張有理由嗎?
A:按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甲之營業場所既屬上開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以落實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本府衛生局查獲甲未於場所所有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縱甲事後隨即完成改善,仍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故甲之主張,本府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5-10-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