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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銷牌照車輛使用遭查獲命補稅之訴願案件

【訴願講堂】
Q:某甲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100年5月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再於103年7月時停放於本市道路旁收費停車格,為本府交通局抄錄有案,本府地方稅務局核認其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自牌照註銷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某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某甲仍然不服,故提起訴願,請問是有理由的嗎?
A:按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亦應包含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誠因車輛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55號、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號、第124號判決參照),故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情形。再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除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地方稅務局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系爭車輛屬牌照經註銷後復使用公共道路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補徵牌照註銷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處以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參照上開法令,該裁處尚無違誤,故某甲之訴願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稅法條次及內容: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5-10-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