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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知

須知
 一、 國家賠償者,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
 二、 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之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三、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對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向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向該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其他公法人(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  
  如農田水利會(水利法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請逕向各該機關、學校請求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時,請逕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如賠償義務機關有疑義時,得向本府法制局洽詢,聯絡電話:04-22289111*23400
 四、 請求權人:
  下列人員均得為請求權人:
  1. 直接被害人
  2. 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 條)
  3.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
  4. 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例如:被害人的父親,因被害人的生命權被侵害時,其對被害人的法定扶養請求權也同時被侵害,倘被害人的父親每年受扶養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除被害人外,尚有子三人,均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則其可以請求賠償的損害為1萬元的4分之1,即2500元。
 五、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六、 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七、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財產上損害:
  1. 殯葬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應以實際且屬必要支出者為限。 
  2. 扶養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金額。
  3.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費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如薪資、未營業損失等。 
  4. 增加生活之費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如醫藥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義肢、拐扙、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5. 毀損財物費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1.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2. 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應斟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身分職業、社會地位、家庭狀況、年齡、請求權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關係決定之。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11-24
  • 發布日期: 2011-07-2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4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