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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常見採購案件洩密案例之行為態樣、規範及案例

一、洩密態樣
(一)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應保守秘密之投標文件交付予其他
廠商。
(二) 採購案件開標過程,開標主持人誤認投標廠商報價已達於可
決標狀況,於未決標前逕自公布底價。
(三) 採購案件開標過程,廠商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開標主
持人宣布保留決標前,卻先行公布底價。
二、違反法規
、 法令規定
(一)違反法條
1. 政府採購法第34條(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規定:「(第
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
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
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
爭之相關資料。(第3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
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
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2. 刑法第13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第3項)非公務員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
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
3.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規定:「洩漏應保守秘密之
採購資訊。」
(二)自首及自白之法律效力
審視採購案件洩密情事多屬機關同仁因一時失慮或為圖方便,
而致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發生,謹臚列自首及自白相關
法律規定供參:
1.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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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3.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相關案例請參見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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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2-13
  • 發布日期: 2017-12-2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