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飼主未依規定對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之法律責任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飼主未依規定對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之法律責任

Q:
小莉某日帶著所飼養的小型寵物狗至公園遛狗,驚見一隻大型比特犬從遠處衝來,將她所養的小狗拖在地板上狠咬,導致其愛犬背部被咬出5個傷口,小莉緊急將愛犬送至動物醫院救治,花費10,000元醫療費用。事件發生後,闖禍的男飼小明竟還冷回「我家的狗平時很乖,一定是被妳的狗挑釁才會失控」,令小莉感到十分憤怒便將經過PO上網,小莉並認為該比特犬的飼主小明應該接受處罰,並賠償愛犬10,000元的醫藥支出,法規依據為何?

A:
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政責任:
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0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至於「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之規定,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公告。
又依照農委會於民國 104年09月23日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之相關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是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又「危險性犬隻」是指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及與上述犬隻混血之犬隻。如將具攻擊性之寵物帶至公共場所,須遵守以下規定:(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本案中,該比特犬飼主小明未依前述規定備妥相關防護措施即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主管機關得依動保法第29條規定處飼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且,飼主可能會因違反動保法第7條未履行防止寵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主管機關得依動保法第32條第3項第3款,逕行裁處沒入飼主之動物。然而,此部分實務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42號判決)認為,飼主因管理不善致犬隻侵害他人,如歸咎於犬隻即處以沒入,形同處以該犬極刑,有悖保護動物本旨,除非個案中犬隻侵害的事實情節重大,主管機關通常不會裁處沒入犬隻。

二、民事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小明未依上開動保法等相關規定,在公眾場所對自己的比特犬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因而造成小莉的愛犬遭到咬傷,小明未盡動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小莉為此支出醫藥費用10,000元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小明對於小莉財產上之損害(支出醫藥費用)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11-30
  • 發布日期: 2021-11-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4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