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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占有土地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訴願案

【訴願講堂】
Q:某甲以占有土地時效完成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未能提出訴願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甲之申請案。甲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正,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A: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然甲以切結書替代該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登記不符前述規定。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之土地使用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則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查該土地為機關用地,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以,甲之主張並無理由。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略以:「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略以:「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尚難認與憲法或法律或判例有牴觸之處。」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4-0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