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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心理師離職逾期辦理歇業備查之訴願案件

Q:某甲於104年7月2日自本市市立○○國民中學離職,迄至104年8月7日始向本府衛生局報請心理師歇業之備查,經該局於同日請某甲陳述意見後,認某甲已逾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30日報請備查期限,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某甲1萬元罰鍰。某甲主張其因懷孕致身體極度不適,幾乎已達竟日攤躺在床地步,才疏忽未辦歇業備查手續,非蓄意違規,且學校離職證明送達遲延,於收到後次日也立即補辦備查手續。故提起訴願,請問是有理由的嗎?
A: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本案有無某甲所陳稱健康狀況不允,致欠缺按期陳報歇業之期待可能性之情事,依前揭法令,衛生局有主動依職權調查、釐清事實之義務;另就離職證明送達遲延一節,雖可以具結代之,但非必然為某甲可得而知,衛生局據此認定某甲雖無故意,亦有過失,尚嫌率斷。又該局所為系爭裁處,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稱裁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之情事?是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有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個案具體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充分審酌,均有疑義。是本案衛生局的裁處尚非允當,某甲之主張是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心理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1項規定:「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2-1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