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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鄰長聘任契約性質之訴願案件

【訴願講堂】
Q:甲原經區公所聘任為鄰長,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31日,後來里辦公處檢附臺中市鄰長解聘理由書,報請區公所核定解聘訴願人,經區公所於104年7月30日函知甲鄰長任期至104年8月30日止。甲認為區公所解聘的行為不合理,打算提起訴願。區公所解聘甲的決定可以提起訴願嗎?
A:按臺中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2點、第3點及臺中市里鄰組織及里鄰長服務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臺中市各里之鄰長是由里長遴選後交由區公所審核,審核通過後由區公所與鄰長成立鄰長聘任契約。由於鄰長聘任契約內容涉及公共事務,並且約定鄰長必須負擔一定的行政任務,則該契約之性質即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再按臺中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 3點、第4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為鄰長之遴聘、解聘、辭職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應係鄰長聘約之法定內容。區公所函知訴願人鄰長任期至104年8月30日止,應屬聘約之解除,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甲如果對於鄰長聘任之公法關係有所爭執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5-12-1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