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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認定之訴願案件

【訴願講堂】
Q:環保局因為發現甲所有本市大里區○○段758號地號土地上停放有1輛白色無車牌之廢棄廂型車輛,且車內置放大量廢棄物垃圾,乃通知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儘速清理。環保局嗣後再赴現場稽查發現,甲仍未清理改善上開無牌廢棄車輛及車內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案經審認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甲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甲很不服氣,提起訴願,並主張曾提供系爭車輛車號及使用人乙資料,請環保局責成該使用人改善處理,環保局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行為義務人,未依違法主體之主從性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形,依照輕重優先追究行為人,先命訴願人負清理之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A: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立法意旨應有產生廢棄物者負清除責任之意,倘若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方課予同法第11條第1款之狀態責任。本件既經甲具體舉出實際產生廢棄物之行為人為案外人乙,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真相,倘若仍無法確定污染行為人,方可課予訴願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狀態責任,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確認,即以甲為處罰之對象,要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所以甲的主張是有理由的。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說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四、至於本法第11條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立法意旨應有產生廢棄物者負清除責任之意。倘若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方課予本法第11條第1款之狀態責任。惟遭棄置者為事業廢棄物,並非第11條之適用範圍,應依本法第 71 條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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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25
  • 發布日期: 2015-10-3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