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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借名登記,如何請求返還登記

Q
小明與小美是情侶關係,小明為了自己平日上下班的便利,以及假日便於搭載小美一同外出旅遊,於是決定購買一輛全新的休旅車。然而,小明因為曾經發生多次駕車肇事的不良記錄,所以應繳的汽車保險費率甚高,小明為了繳交較為低廉的汽車保險費,乃與小美約定將所購買的汽車借名登記在小美的名下。怎知,半年之後,小明與小美卻因為個性不合而分手,且雙方發生嚴重爭吵以致於無法溝通,小明要求處理車輛登記乙事,小美皆不予理會。請問,小明要如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回自己名下?

A
汽車為動產,而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只需要「讓與合意」+「交付」即已足,故車商就汽車與小明有讓與合意,並將汽車交付給小明,小明即取得汽車所有權。至於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則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汽車雖登記於小美名下,但小明才是汽車所有權人,因為小明並沒有對汽車所有權的移轉與小美有讓與合意。

本案中,小明為了要降低保費,將汽車借名登記於小美名下,而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實務見解認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678號判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小明與小美成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按照上述民法規定,小明可以隨時終止與小美的借名登記契約。

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依法即向後失效,小美享有「登記之利益」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也就是說,汽車先前之所以可以登記在小美名下,是因為有借名登記契約的依據,但該契約如果被終止,則小美的汽車登記就開始無所憑據。因此,小美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法應將該「登記之利益」返還給小明,亦即,將汽車過戶登記為小明名下。

由於監理機關為牌照登記管理機關,汽車之登記僅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表示他們移轉登記是合意的,若其中一方不同意辦理過戶,則另一方應持有雙方車主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因此,小明應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本於其為汽車之所有權人,以訴訟請求小美應協同小明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借名登記之異動,將汽車過戶登記於小明名下。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10-19
  • 發布日期: 2021-10-1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3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