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離婚夫妻,子女扶養費如何請求 ?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離婚夫妻,子女扶養費如何請求 ?

甲夫與乙妻於10712月底間參加台中市府舉辦之跨年晚會認識,兩人相見恨晚,於1082月閃電結婚並定居於臺中市,並於1091月誕下一子丙男,但是好景不長,甲夫從事餐飲業,受新冠肺炎影響,甲在家放無薪假,頓時少了每月7萬元收入,乙妻則從事保母業,每月收入2萬餘元,因為收入減少,又要扶養幼子,導致甲夫與乙妻爭執不斷,雙方感情破裂,在1091010日雙方協議離婚,丙子親權歸乙女所有,乙女與丙子則搬到苗栗定居,甲、乙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來兩人財產各不相干,丙子由乙女負責扶養成人,日後絕不向甲男有任何請求。」未料乙女因某次疏忽未能將其照顧之丁男嬰照顧妥當,於是被雇主解雇導致失業,乙女坐吃山空,在存款即將用盡之時,想起了前夫甲男,乙女想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提出請求扶養費之訴訟,但是又想起曾與前夫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女驚覺不妙,內心覺得忐忑不安,不知如何是好?請問可否建議乙女採取何種方式取得扶養費?本案起訴前是否需先經過調解程序?如乙女最終想以訴訟為之,其受訴法院為何?可否由甲、乙協議至台中地方法院處理? 

解答:

一、乙女仍可向甲男請求未成年人丙子之扶養費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因此,即便乙女與甲男於離婚時協議,乙女日後絕不向甲男請求丙子之扶養費,但此不過為二人之「內部」約定而已,該約定對於未成年人丙子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故乙女仍可本於丙子之名義,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甲男請求扶養費(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參照)

二、本案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
本案中,關於乙女代理未成年子女丙向甲男請求扶養費之事件,其定性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戊類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又「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乙女在起訴前,依照上述規定,欲就戊類事件請求法院裁判之前,應經法院為調解程序,如乙女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則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本文參照)

三、乙女如欲以訴訟為之,其受訴法院專屬為未成年丙子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不可由甲、乙協議至台中地方法院處理
由上述可知,關於乙女代理未成年子女丙向甲男請求扶養費之事件,屬於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又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其立法目的為,關於上述之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依此,丙子之住所地為苗栗,依上述規定,乙女如欲以訴訟為之,係以苗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甲、乙「似」不可協議至台中地方法院處理。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可知,不同於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中的「合意」管轄,其效力優先於「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甲、乙仍可協議之台中地方法院處理,不受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拘束。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6-25
  • 發布日期: 2021-06-2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6048